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秀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自成,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建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系本案被告。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仁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成、被告***及被告贵州顺厦公司委托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仁通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两台电梯(型号为:D6NJ9387、D6NJ9388),共计价款人民币712000元;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13600元,在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前30日内支付391600元;电梯安装完成经质量技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余下的106800元电梯货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所购买的两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已投入使用。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605200元的货款,余下1068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遂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的电梯货款10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贵州仁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3、被告营业执照;4施工合同;5、电梯设备买卖合同;6、电梯竣工资料物件移交单;7、电梯三角钥匙使用安全告知函;8、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使用标志及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
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及被告***辩称:被告所卖的两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从安装到现在不能正常使用,售后服务跟不上,我公司不会支付所购卖的电梯余款106800元。
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方收集了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书、贵顺房发(2012)8号文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法人主体资格,被告***系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
经庭审质证,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至8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7、8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进行电梯使用的安全培训,所购买的两台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1至8项证据,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代表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原告第二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两台电梯(型号为:D6NJ9387、D6NJ9388),共计价款人民币712000元;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13600元,在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前30日内支付391600元;电梯安装完成经质量技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余下的106800元电梯货款。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所购买的两台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7月14日经质量技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共计605200元的电梯货款,余下电梯货款1068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购电梯的欠款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所购电梯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电梯质量问题,没有举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货款人民币10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6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比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06800元的百分之五)。
二、驳回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将不予受理和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谭景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羽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