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城南/div>
法定代表人:赵尚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显捷,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与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显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6014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直至付清本息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双方在电梯销售,安装事宜接洽期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20014元,用于支付其对通力电梯公司及通力电梯公司贵阳分公司的欠款。原告答应被告这一请求,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40000元,223224元,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5679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款为346014元的借条,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诉至贵院。
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方垫资32014元给通力公司,该公司欠遵义新锐电梯公司维修费26000元也是由原告垫资的,只是目前较为困难未及时归还。
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公司信息。
2、垫资说明,拟证明受被告请求,原告向通力电梯公司支付320014元,向兴瑞电梯公司垫资材料款26000元。
3、转账凭证,拟证明受被告请求,原告向通力电梯公司贵阳分公司共支付320014元,向兴瑞电梯公司垫资材料款26000元。
4、借条,拟证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为346014元的借条。
5、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且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公司是从事电梯销售维修的企业法人,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德江县城南“多维国际”的一期、二期、三期房产电梯均由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秀娟介绍从通力电梯公司贵阳分公司购买,后因被告欠通力公司货款320014元,欠兴瑞电梯公司材料款26000元,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凯协商,由原告方垫资320014元给通力电梯公司,被告公司欠遵义兴瑞电梯公司维修费26000元也由原告公司垫资,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分别致函给通力电梯公司贵阳分公司、遵义兴瑞电梯公司,告知所欠款由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公司垫付,之后,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公司将款打入两家公司的账户。经2017年11月1日双方协商,将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公司垫资款转成借款,并由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346014元的借条给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公司。后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时归还,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资关系成立,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垫资款改成借款出具借条给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公司,虽书面未承诺付款时间,但一经催收即意味归还期限到来,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尚欠款义务,逾期不付即构成违约。对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公司请求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46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公司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应变更为起诉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60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利息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照工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本院规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此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露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鲁亚林
书记员叶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