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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租赁站、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10民初2214号 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经营者:***,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租赁站与被告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20年1月5日的租赁费212866元及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20日利息为27588元)。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全部租赁费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归还租赁物(钢管7406.5米,扣件6802个,顶丝1134根),未归还租赁物租赁费自2020年1月6日起按照日租金284元计算至返还租赁物时止,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折价赔偿,租赁费计算至折价赔偿款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等建筑设备用于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协同处置500t/d综合固废环保技改项目。合同对租赁费用、丢失物品赔偿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截至2020年1月5日(最后一次退货日)尚欠租赁费212866元以及未归还租赁物(钢管7406.5米,扣件6802个,顶丝1134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被告已以对账的形式对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金额、范围作出了确认,即: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归还剩余建筑器材,在此基础上经折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36173.06元。1、就《建筑器材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整体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已将大部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但因每项工程不可避免的都会存在建筑器材丢失或损坏的情况,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时将租赁物丢失、损坏的情况一并考虑在内,由被告以支付租赁费的形式折价补偿丢失或损失的租赁物。在此基础上双方对账的总金额是536173.06元,该金额不仅是租赁费,也包含了对无法归还的钢管、扣件、顶丝的补偿金额。2、从双方实际对账的过程中看:原告已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并按每张对账单的金额对应开具了发票,认可了对账金额和对账行为。对账单及原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也均为536173.06元。而原告在诉状和证据中主张的总租赁费金额仅为442866元,对比之下不难发现:原被告对账的金额远高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金额,而之所以高于其诉状中主张的租赁费,就是因为该对账金额中已包含了对无法归还的租赁物的折价补偿款,被告无需再归还剩余的租赁物。3、从合同约定和原告开具发票的方面来看:双方《合同》第5.51条约定“乙方在租赁使用过程中发生丢失或损坏,经双方确认,乙方应按市场价格赔偿,甲方按货物名称开具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乙方付款”,但实际履行该条款的过程中,因原告(即甲方)的营业范围仅为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故仅能开具相应的租赁费发票,双方均以“租赁费”发票进行对账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从以上几点可看出,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归还剩余租赁物,更无需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赁费数额不准确。被告已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分四笔共支付33万元,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不准确。三、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不准确。1、原告在计算未归还租赁物时,多记了提货单中钢管、扣件的数量,少记了退货单中已退还钢管的数量(包括未提供完整、全部的退货单据),导致对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计算并不准确。2、但另一方面,因双方均是从事建筑行业的主体,均有对租赁物使用数量进行估算的能力。双方结合行业行情,在综合考虑原告利润、被告预算和成本的基础上达成合意,通过多支付租赁费的方式折价补偿了租赁物损失,不再深究未归还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四、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中并未对迟延支付租赁费的利息、利率进行约定。且双方进行对账即是对债务数额、支付时间等进行了重新确认,是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2019年底开始,全国范围内爆发了新冠肺炎疫情,被告、原告所在地均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而此时正是在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该不可抗力原因,多行业停产、停业,被告也因此受到了停产、停业、资金链断裂、工程款被拖欠等严重影响和损失,直接导致无资金可供支付租赁费,并非被告恶意违约。综上所述,答辩理由总结如下:1、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租赁费,但因双方已经对账,对账金额536173.06元已包含了因丢失、损坏而无法归还的租赁物的补偿,被告无需向原告归还剩余租赁物,更无需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万元,按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的金额来计算,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06173.06元即已完成了承租人的合同义务;3、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无合同依据,且欠付租赁费系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望贵院采纳上述意见,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器材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租赁物的事实依据,以及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未退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 证据2、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租赁物的种类及规格、数量。 证据3、建筑器材租赁用品退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的种类及规格、数量。 证据4、租赁业务对帐汇总表、租赁费明细表,结合证据1至证据3结算可得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的价值、金额以及未归还租赁物的种类及规格、数量。 我方认为应解除合同,因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 被告应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21年1月5日的租赁费为212866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16元/个/天,顶丝0.05元/根/天,原告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22日共向被告工地送货钢管112819米,扣件76880个顶丝5975根,被告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5日向原告退货共计,钢管105412.5米、扣件70078个、顶丝4841根,未退还租赁物为钢管7406.5米、扣件6802个、顶丝1134根。根据以上数据,可算出截止到2020年1月5日租赁费为442866元。因为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3元租赁费,故剩余212866元租赁费未支付。 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原告租赁物未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应承担租赁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法律解释第18条规定,所以原告按照LPR的1.5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原告的送货单中存在将钢管数量多统计的情况,在2019年7月12日的送货单中其中记载了1.5米钢管中有1.2米管,也就是原告提供的1350根规格为1.5米的钢管米数不足,在2019年7月25日的送货单中提供了两种规格的钢管,有1.5米1000根、2米的300根,但后面备注有1.5米实际上只有1.2米,2米很多只有1.7米,并没有达到规定长度。在2019年6月24日送货单中其中4.5米的钢管350根,但后面备注了有8根不到4米,有2根4米。以上种种情况都说明原告在统计租赁物数量时都存在多计的情况,根据我方将原告的所有送货单数据统计后,和原告刚才所述的数量也对不上,根据我方统计,原告的送货单中钢管总米数仅有108969.5米(包含2019年7月25日送货单不足的米数视为已经完整提供),由此导致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数量不足,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数据计算也是不准确的。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基本理由同证据2。原告少提供了很多退货单,根据我方将原告的退货单统计后,得出的数量为107652.5米,另我方退还扣件数量为70018个、已经退还的顶丝数量为4841个。双方掌握的数据都不安全准确,但我方通过对帐的形式,不考虑具体准确的数额,统一以53万元的数字结清所有的租赁费包含损失的租赁物。 对证据4不认可,从证据4可看出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期间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月5日租赁费金额为442866元,而经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和租赁物的退还情况对帐后,同样的租赁期间我们的对账金额为536173.06元,明显高于原告自己计算的金额,之所以高出原告计算的金额就是因为53万余元是包含了租赁费和可能造成的货物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某某财务有限公司转账凭证4张(33万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3万元(包含前期押金10万元)。 证据2、建筑器材租赁用品退货单2张,证明原告出示的退货单证据不全,使用器材数量、退货数量均与实际不符。 证据3、原告开具发票9张、金额共计536173.06元,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租赁费共计536173.06元,原告在诉状中的租赁费计算错误。 证据4、租赁机械设备工程量核定单(代完工程)9张,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出具完工证(即工程量核定单)双方以此为凭证之一进行后续的对账、开票。 证据5、对账单9张,证明1、原被告已经对合同债务组织了对账,对账单总额为536173.06元,该金额大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租赁金额,其中不仅有租赁费,更是包含了损失设备的补偿款。2、每张对账单均有原告的公章和被告方的签字,原告对对账单等均认可,已构成了对债务的确认。3、从最后两张对账单能看出,原告租赁物最后一批归还是在2020年1月5日,但对账单中多计了租赁期限,从而达到了多支付租赁费以抵顶租赁物补偿的目的,最后一张对账单是在脚手架工期一结束后20年3月20日的对帐,没有写租赁期限,但又多支付了26859.13元。以上细节和对比原告原本的诉求都可看出,被告已通过多计租赁费的方式补偿租赁物损失,而原告也是同意的,故不应再向原告归还任何租赁物。 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其中10万元是押金并非租赁费,押金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结算完毕后一次性返还,并不计算在租赁费内。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虽然第一提交证据时漏印了2019年12月2日及3日的退货单,但在原告方的计算清单中将这两张退货单所有的数据均计算在内,比如可见退货单钢管6米2月2日的退货单中均记载了退货,所以原告的计算清单是没有错误的,退货数量及送货数量均未多算与实际相符。 对证据3因被告没有原件,故对三性不认可。且根据合同第5.3条,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先开具租赁费发票,被告按照流程付款,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后被告并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被告主张开具金额为双方最后对帐的租赁费的金额证据不足,应以实际到帐租赁费为准。 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 对证据5无原件,故对三性不认可。该9张对帐单中均显示是对租赁费的对帐,并未显示原告承诺将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抵顶在对帐单其中,也并未放弃要求被告退还未归还租赁物的权利,在2020年3月20日对帐单中显示的数量一栏中是当时在租的数量,计算单价是计算日租金的计算单价并不是丢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所以原告并没有把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同被告对帐,且被告要求不再归还原告未归还的租赁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被告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等建筑设备用于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协同处置500t/d综合固废环保技改项目。合同对租赁费用、丢失物品赔偿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已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5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8万元。共计向原告分四笔共支付33万元。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数额及丢失租赁物费用,原被告双方各说不一。 本院认为,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关于租赁费数额,原告提交发货单、退货单及原告制作的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租赁费明细表,但原告制作的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租赁费明细表没有被告签字及公章,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认为存在多统计了数量和退货数据不准确的情形,并提交建筑器材租赁用品退货单证明原告出示的退货单证据不全。被告抗辩:原、被告已对租赁物租赁事宜进行了对账协商,包括丢失租赁物,原告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原告送货单时间2019年5月21日2019年8月22日,退货单时间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3日。而被告提交的租赁机械设备工程量核定单(代完工程)九张,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以此为凭证进行对账的对账单9张也是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单及对账单均有原告方的签字或盖章,以及原告开具的发票九张,款额536173.06元,与被告提交的核定单和对账单相对应。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关于租赁费及丢失物品形成新的合意,原被告之间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款共计536173.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万元,被告还应支付206173.06元。被告至今尚欠206173.06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最后一次对账单结算日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较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租赁站与被告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租赁站租赁费及丢失损坏物赔偿款206173.06元及利息(以206173.0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的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4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路××号××,邮编:05020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4906.8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