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3民初30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某某发展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丰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电业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某某发展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冀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启新项目C-01、C-04地块施工二标段(劳务1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已经于2021年2月27日解除;2、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38101.33元,支付违约金152967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鉴定费用35.12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以扩大劳务分包方式,承包原告的启新项目C1地块107#楼、110#楼、113#楼及相应车库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作,工程项目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合同暂估价15296750元,质量要求为合格,确保全部获得优质结构工程(取得省优工程)。工期主要约定:主体绝对工期:暂定2019年8月1日开工,113#地块绝对工期200天,2020年2月17日主楼封顶;110#、107#钢结构主体170天,2019年1月18日主楼全部封顶;从垫层开始到底板混凝土完成不大于25天、地下室不大于10天、标准层不大于6天、主体结构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二次结构。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且所拨付款项已经超出被告实际完工量。由于被告方原因,工期一直滞后,因被告所施工范围仅为原告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被告的延误行为导致整体工程工期滞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抓紧组织施工,但被告一直消极对待,导致合同工期届满时远未竣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进展缓慢。由于被告存在严重延误工期和质量、安全问题等严重违约情形,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影响和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得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已经于2021年2月27日到达被告并生效。故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德泰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就启新项目(C-01、C-04地块)C一01地块施工二标段(劳务1标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9条约定:主体绝对工期暂定2019年8月1日开工。但事实上因原告在开工之前的前期准备工作没有完成,导致被告于2019年11月中旬才进场开工,干了一个多月后,又由于春节放假以及疫情的原因停工,直至2020年4月才再次复工。复工后,又多次因原告材料供应不及时、政府要求原告整顿、环境、因原告不及时拨款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原因而导致阶段性停工,而这些延误都是非被告原因造成的,故被告不但不应承担任“违约责任”,相反,原告应向被告承担无故解除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即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工期损失。二、被告投标时间为2019年1月份,被告投标价格是参照2018年钢筋工、木工、外架工等市场价格来确定的。因原告在开工之前准备工作没有完成,导致工期拖至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国家为保证全国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采取了严格的防疫制度,从而导致人工费上涨。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显示:因原告迟延开工日期造成人工费增加费用678311.73元,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费73779.53元,合计752091.26元。此费用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38101.33元的诉讼请求。三、综上所述,2021年2月26日在新冠疫情期间,原告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被告2021年3月5日之前完成撤场工作,原告在疫情期间单方面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被告10天之内完成撤场工作这一事实,再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是合同的违约方,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向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的人工费、材料费上涨等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另原告提出返还工程费438101.33元于法无据,因为根据鉴定报告可知,原告未按合同支付被告脚手架465425.10元,以及倒挂支撑的费用。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反诉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对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启新项目C-01、C-04地块施工二标段(劳务1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单方解除行为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064317.46元,支付违约金1529675元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补偿反诉原告上涨人工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约50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现场扣押施工设备及材料给予反诉原告如数退还,如有丢失将给予反诉原告经济赔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中,反诉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违约金100000元并返还反诉原告履行保证金200000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反诉原告补偿反诉原告上涨人工费、材料费、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各项费用752091.26元,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将第5项变更为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23000元全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就启新项目(C-01、C-04地块)C-01地块施工二标段(劳务1标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9条约定:主体绝对工期暂定2019年8月1日开工。但事实上因反诉被告在开工之前的前期准备工作没有完成,导致反诉原告于2019年11月中旬才进场开工,干了一个多月后,又由于春节放假以及疫情的原因停工,直至2020年4月才再次复工。复工后,又多次因反诉被告材料供应不及时、政府要求反诉被告整顿、环境、因反诉被告不及时拨款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原因而导致阶段性停工,而这些延误都是非反诉原告原因造成的,故反诉原告不但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相反,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承担无故解除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及赔偿工期损失。截止到反诉被告起诉之日,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实际已施工完毕,进度款未计量工程公款金额为1064317.46元,即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上述已完成的工程款。本涉案工程投标时间为2019年1月份,反诉原告投标参照2018年钢筋工、木工、外架工等市场用工价格。2020年新冠疫情导致人工费上涨,根据2018年和2020年唐山市住建委造价管理站公布用工价格通知,2020年比2018年上涨15.66%,另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原因工期延误造成脚手架和支撑材料租赁费用、管理费用等大幅度上涨,致使反诉原告成本增加和人工费用上涨合计比合同约定价格多支付了400多万元,根据公平原则反诉被告应该补偿反诉原告上涨租赁费、人工费5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和法院判决为准。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冀东某某公司辩称,一、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应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结合实际入场时间2019年11月1日和春节及疫情认定的不可抗力60天,反诉原告应于2020年8月17日完工。但事实是截至2021年2月26日通知反诉原告解除劳务分包合同时,案涉工程仍未竣工,反诉原告已造成延误工期至少半年之久,反诉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反诉原告本身也依据解除通知自行办理了撤场。二、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1约定:“非因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超过三十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暂估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则根据第一点和解除通知可知,案涉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反诉原告施工存在严重逾期和质量问题,反诉被告行使约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且过错方为反诉原告,现反诉原告却主张因自身过错导致合同解除,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事实依据。三、反诉原告施工过程中虽存在新冠疫情的影响,但与反诉原告主张的人工费调差与新冠疫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未举证确定。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点为2019年6月,而根据唐山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唐建价字(2020)1号问价规定,该文件的效力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明确规定具有诉及既往的效力,也是可以如实反映2019年度综合用工单价的普遍价格标准,故鉴定机构应根据唐山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唐建价字(2020)1号文件确定基期价格,人工费差价应为284610.05元。四、反诉原告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造价已由唐山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就选择性造价中的倒挂支撑和脚手架搭设均明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与施工图纸约定不一致,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出具了选择性意见,且考虑到反诉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认定工程造价。五、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需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反诉被告方也认可反诉原告实际缴纳上述费用。但根据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十《承诺函》,反诉原告承诺因任何原因造成的中途退场或未达到贵司项目部的工期、质量要求,贵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解除合同。而案涉工程是因反诉原告存在严重工程延期和部分质量问题导致的中途退场,反诉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承诺函》加盖了反诉原告公章并作为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为反诉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条款,应对反诉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根据反诉原告的承诺,反诉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综上,请求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29日,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启新项目(C-01、C-04地块)C-01地块施工二标段(劳务1标段),建设地点:本项目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南侧、陡河西侧、新华道北侧。某某公司以扩大劳务分包方式,承包冀东某某公司的启新项目C1地块107#楼、110#楼、113#楼及相应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作。合同暂估价15296750元,质量要求为合格,确保全部获得优质结构工程(取得省优工程)。工期主要约定:主体绝对工期:暂定2019年8月1日开工,113#地块绝对工期200天,2020年2月17日主楼封顶;110#、107#钢结构主体170天,2019年1月18日主楼全部封顶;从垫层开始到底板混凝土完成不大于25天、地下室不大于10天、标准层不大于6天、主体结构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二次结构。合同专用条款17.1.2约定,本合同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非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超过3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暂估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第19.10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纳完毕后合同方可生效。《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十中,某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我司承诺:在进场施工前,我司愿意交纳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任何原因造成的中途退场或未达到贵司项目部的工期、质量要求,贵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启新项目(C-01、C-04地块)C-01地块施工二标段-泥结碎石回填----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在原有合同承包范围的基础上,增加106#楼及周边车库,103#楼、107#楼周边基槽泥结石换填;本协议暂估价756000元;工期按原合同,其中竣工标志为甲方给乙方确认完工内容,并签认完工验收单。某某公司提交2019年10月的《工程量审批表》,工程名称为启新项目(C-01、C-04地块)C-01地块施工二标段(劳务1标段)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项目部审定意见:根据此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约定,本月审定工程量为538522.63元,审批金额为审定工程量的90%,即538522.63*90%=484670.37元。庭审时,某某公司人认可上述538522.63元工程款已全部收到。某某公司另提交工程量审批表、质量验收表显示107#号楼、113#号楼存在部分土方回填,且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另查明,庭审时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某某公司进场开工。对于工程延期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未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主张受新冠肺炎疫情、安全环保、工资发放不及时等因素,导致工期延误。2021年2月26日,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编号为YJGC1906021,YJGC1906021-1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鉴于天津德泰在施工中存在延误工期的重大违约情形,且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和安全问题。故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为了保证整体工程的工期和工程质量,决定解除双方的合同。某某公司对上述解除通知的效力不予认可。某某公司认可于2021年2月26日后冀东某某公司不再允许其进场。关于已付工程款,冀东某某公司主张已支付14945978.89元。某某公司认可收到13704956.26元。某某公司提交2020年4月和5月的《工程量审批表》2份,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唐山某某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意见年前抢工奖金各350000元,共计700000元。某某公司主张上述70万元属于抢工奖金,不属于工程款。庭审时,冀东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冀东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铸信工程咨询(唐山)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铸信工程咨询(唐山)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7日作出铸信鉴字(2023)第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确定性意见,已完工造价为13052649.38元;(二)选择性意见包括:1、地上脚手架:按照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内容造价为96550.52元;按照被告主张的合同单价计算,造价为465425.10元,其中人工费324957.55元,租赁费140467.55元;2、回填土造价64772.27元;3、倒挂支撑体系甲供材料费-136390.68元。本院依据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铸信工程咨询(唐山)有限公司对启新项目(C01、C04地块)C01地块施工二标段(劳务1标段)2020年实际劳务施工价格和租赁费用进行鉴定。铸信工程咨询(唐山)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铸信鉴字(2023)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确定性意见: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费73779.53元;(二)推断性意见:人工费调整678311.7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诉及反诉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于2021年2月27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因非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超过3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对工期有明确约定,被告主张受新冠肺炎疫情、安全环保、工资发放不及时等因素,导致工期延误,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19年11月开工至2021年2月26日(冀东某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未完成案涉工程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冀东某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焦点二、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关于铸信鉴字(2023)第008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已完工造价的确定性意见为13052649.38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选择性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地上脚手架:按照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内容造价为96550.52元;按照被告主张的合同单价计算,造价为465425.1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人工费用实际发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以实际施工造价为准;2、回填土造价64772.27元;因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存在部分回填土工程,故对于该部分的工程款应支付给某某公司;3、倒挂支撑体系甲供材料费-136390.68元,结合鉴定结论,大跨度倒挂支撑系统所用材料系冀东某某公司提供,应予扣除。综上,案涉工程已完工造价总计为13077581.49元(13052649.38元+96550.52元+64772.27元-136390.68元)。关于《启新项目(C-01、C-04地块)C-01地块施工二标段-泥结碎石回填----补充协议》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的一部分,故冀东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的补充协议中的538522.63元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本诉被告延误工期确受有疫情、春节、环保停工等因素的影响,非本诉被告的主观恶意违约,且至合同解除时,本诉被告已完成大部分案涉工程,故对于本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履约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履约保证金,结合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以及某某公司作出的承诺,某某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四、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补偿人工费、材料费以及常态化疫情的费用共计752091.2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七点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本案中,因案涉工程的施工确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反诉原、被告各应负担一半的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费和人工费,即各负担376045.63元【(73779.53元+678311.73元)÷2】。焦点五、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各主张的鉴定费用的负担。因本案鉴定费用的支出系为确定原被告双方的争议项,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认定案涉两项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冀东某某公司负担187100元【(351200元+23000元)÷2】,某某公司负担187100元。某某公司在扣除已预付的23000元外,向冀东某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64100元(187100元-23000元)。综上,某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3992149.75元(13077581.49元+538522.63元+376045.63元),冀东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已支付14945978.89元,上述费用相互折抵后,冀东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122216.49元(14945978.89元-70万元奖金-376045.63元-13992149.7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七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某某发展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启新项目(C-01、C-04地块)C-01地块施工二标段-泥结碎石回填----补充协议》已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某某发展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64100元;
三、反诉被告唐山某某发展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2216.49元;
四、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发展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29352元,反诉7135元,由原告唐山某某发展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54元(本诉27643元,反诉811元),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33元(本诉1709元,反诉6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