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214民初1602号
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1049509167,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西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34015105A,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坝陵北街裕德西里10号盛世华庭A2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2,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2747.47元,并以30274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承包“山西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弃物项目-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装修工程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同市云冈区泉新东街西侧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为:固定合同总价,质保金为:5%,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31日办理验收,202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并就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零星签证及疫情等影响,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固定合同总价为10091582.39元,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原告也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在2023年1月28日,发包方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函告原告,由被告施工安装的空调系统无法启动,并因被告施工安装的消防设施不合格,导致发包方被政府部门限期整改。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均属于被告方施工范围,因被告方未达到合格质量标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在质量保修期内,被告方应承担维修义务。综上,被告因施工质量问题不合格,违反了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第15.1.3项约定,因分包人违约,导致工程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分包人除应承担修补工作及费用,还需要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
2、《扣除质保金承诺函》、(2023)晋0214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2022年竣工后,所施工项目联合厂房周边散水发生塌陷,经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发函确认由原告自行维修并同意扣除质保金。在另案中,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对涉案项目发生塌陷的事实也进行了陈述,被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合理合法;
3、燕东建设2023年1月29日的告知函、誉海建设2023年2月4日回复函、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3月8日要求整改告知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施工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在质保金中扣除原告自主整改的费用;
4、《维修合同》两份、《质量验收表》两份、《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两份、《结算清单》两份、《工程结算书》两份、发票两份、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拒绝进行维修,由原告委托第三方针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结合证据三上述可以证明被告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承包“山西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弃物项目-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装修工程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同市云冈区泉新东街西侧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造价为固定合同总价,质保金为:5%,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31日办理验收,202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固定合同总价为10091582.39元,并出具《工程结算书》。2023年1月29日,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函告被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施工安装的空调系统无法启动,并因被告施工安装的消防设施不合格,并因导致发包方被政府部门限期整改。并于2023年2月6日前将空调系统恢复正常,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2023年2月4日,被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回复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针对项目空调系统无法启动问题,因合同外工程等相关费用问题至今未解决,厂家无法处理,责任不在为被告方,故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5.1.3条明确约定,因分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达不到分包人投标时承诺的质量标准,分包人应自费修补缺陷,确保达到合格标准。修补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不能按时交工,发包人可另行委托其他分包人完成工程修补工作,另行委托所需要的费用以及发包人由此而增加的管理人员开支经过工程师确认后全部由分包人承担。达到合格标准,但达不到分包人投标时承诺的质量标准时,分包人应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给发包人。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被告所施工工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二,该工程质量问题经过维修后仍达不到被告投标时所承诺的质量标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由被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安装的空调系统工程及其施工安装的消防设施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未经过专业机构鉴定的前提下,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空调及消防设施《维修合同》既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1元,由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