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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与某某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甲1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润区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时代九和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发展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冀东发展公司支付时代九和律所律师代理费报酬及损失850000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致使一审判决错误。 (一)一审法院未支持时代九和律所关于50万元发票所对应的二审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时代九和律所于2020年7月10日向冀东发展公司开具的50万元增值税发票是由冀东发展公司签收,冀东发展公司员工***具体经办。时代九和律所是依据涉案《委托代理协议》6.7项“每次付款前,乙方先为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应冀东发展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冀东发展公司应依据该发票向时代九和律所支付二审代理费。 (二)一审判决第13页“关于争议焦点3”中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的措辞可知,……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理由是: 1.涉案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执行等诉讼程序是必然的。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已明确约定“乙方(时代九和律所)接受甲方(冀东发展公司)委托,代理甲方参加本争议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诉讼工作。”该约定充分证明冀东发展公司已经明确授权时代九和律所代理涉案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另,冀东发展公司起诉的对象是占其股权比例为41%的股东,如果双方之间的纠纷能够协商解决,那么冀东发展公司就无需提起诉讼,更无需对该股东持有其的股权依法进行保全。冀东发展公司已经完全做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其追要欠款的充分准备。 2.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中双方对于律师费金额的确定是建立在三阶段诉讼程序基础上整体考量的,对于时代九和律所来说,每一阶段的诉讼程序极大地减少了律师费报酬,但时代九和律所对于正常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诉讼程序最终收取120万元律师费具有期待利益。因此,时代九和律所律师不能正常代理涉案案件的诉讼程序绝不包括冀东发展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时代九和律所委托代理的行为。 3.一审法院认定“现涉案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错误。涉案案件于2021年7月5日在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立案执行,本案一审法院在2021年7月8日召开庭前会议及8月17日开庭审理时均未**涉案案件的执行状态,但在判决时却径行认定涉案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状态,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另,即便涉案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但客观上授权委托书的出具与案件进入何种诉讼程序亦没有必然的关系。 (三)一审判决第13-14页“关于争议焦点3”中本院认为“本案中,冀东发展公司……,本院对可得利益金额予以酌定”的认定自相矛盾。 1.一审法院一方面说冀东发展公司为时代九和律所律师出具二审程序委托书后又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时代九和律所所主张的可得利益只能以代理涉案案件二审程序所获利益为限;另一方面又说“鉴于……,本院对可得利益金额予以酌定。”如果说二审程序所获利益是指时代九和律所律师已完成二审工作的工作报酬,那么这部分利益依法是时代九和律所应当获得的,就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可得利益问题,进而也就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的“对可得利益金额予以酌定”的可能;如果说是指双方约定的二审50万元律师费全部,那么就不存在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利益金额予以酌定的问题,因为,二审约定的50万元律师费除了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外,其余金额均是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 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代九和律所主张可得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又对可得利益金额予以酌定,自相矛盾。 3.时代九和律所律师并未主动放弃代理二审程序及后续事宜。本案系冀东发展公司恶意行使任意解除权,不当阻止了时代九和律所律师参加二审后续工作。时代九和律所律师前期已做了充分准备工作,进行涉案案件二审开庭完全驾轻就熟。一审法院将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二审律师代理费50万元酌定为10万元,有失公允。 4.一审法院认定因时代九和律所代理一审败诉,导致冀东发展公司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协议》,此认定有误。时代九和律所为冀东发展公司拟定上诉状,办理上诉手续,冀东发展公司给时代九和律所出具二审特别授权委托书,签收律师费发票,且冀东发展公司在委托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长达半年之久对时代九和律所未提出任何异议,充分证明冀东发展公司系恶意解除案涉《委托代理协议》。 二、一审判决未支持时代九和律所关于85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将时代九和律所的二审程序代理费报酬及二审程序的可得利益损失酌定为共计10万元有悖公平、**。一审判决已认定,时代九和律所律师完成了涉案案件二审上诉状的起草、递交上诉状、邮寄证据材料等工作。根据一审判决,时代九和律所律师已完成的上述工作所对应的报酬不到双方约定的二审律师费的五分之一。该案二审仅开庭一次,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可推算该次庭审价值律师费40多万元,有悖公平、**。 (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九百三十三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时代九和律所律师完成了涉案案件二审上诉状的起草递交上诉状、邮寄证据材料等工作,该部分工作的对价为代理报酬。而关于可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民法典理解与适用》)载明,“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原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履行后本应该达到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判决“本院认为”第(四)部分也采取了同样的观点。据此,本案中,时代九和律所对涉案案件除享有已完成二审程序工作所对应的报酬即一审判决认定冀东发展公司应支付时代九和律所10万元中的部分金额外,还应获得40余万元可得利益。 (三)时代九和律所对于涉案案件委托协议的履行具有明确的期待利益,一审判决违反《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支持时代九和律所执行阶段律师费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即明确约定,“乙方(时代九和律所)接受甲方(冀东发展公司)委托,代理甲方参加本争议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诉讼工作。”冀东发展公司对于涉案案件需要经过一审、二审及执行等法定诉讼程序是明知且有预判的。冀东发展公司一次性与时代九和律所签订所有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可以达到其用最优惠的律师费支出来聘请诉讼、仲裁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代理涉案案件的目的。冀东发展公司是在时代九和律所律师于2020年7月15日办理完涉案案件二审上诉手续至距二审开庭只有两天、时间跨度长达近八个月的时间恶意行使了任意解除权。时代九和律所律师不能参加涉案案件二审庭审以及执行程序完全是冀东发展公司恶意行使任意解除权所致。 (四)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甲方擅自中止对乙方的委托,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代理费,并有权按照委托事项约定的程序向甲方主***费。”从该条约定内容可知,时代九和律所基于对冀东发展公司擅自解除委托的限制,双方约定了在冀东发展公司擅自解除委托的情况下,时代九和律所有权按照委托事项约定的程序向冀东发展公司主***费。这里该委托事项约定的程序即是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委托事项,即“乙方(时代九和律所)接受甲方(冀东发展公司)委托,代理甲方参加本争议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诉讼工作”。同时,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律师代理费及支付6.3约定,“本争议案件如经过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甲方向乙方支******贰拾万(1200000)元。”因此,时代九和律所向冀东发展公司主张涉案案件二审及执行程序律师费85万元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 冀东发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时代九和律所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时代九和律所代理一审案件过程中故意不提交证实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存在重大过错,冀东发展公司基于时代九和律所的重大过错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时代九和律所无权主张任何损失。**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经**中院审理**,时代九和律所作为冀东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即案外人**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冀东发展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冀东发展公司工程款,冀东发展公司作为施工方与燕东水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出具工程款发票)。法院在审理中为**案件事实当庭询问冀东发展公司代理律师**,是否追加**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当庭明确表示不追加。以上两点导致**中院不能确认冀东发展公司与燕东水泥存在有效债务,是冀东发展公司一审败诉的根本原因。作为专业律师应该知道借贷关系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也是国家严厉打击重点审查部分,但时代九和律所在明知不提交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会败诉的情况下,在一审中拒不提交证据,故意拖延至二审程序提交,足以证明时代九和律所恶意拖延诉讼程序以获取二审代理费的根本目的。冀东发展公司并非无故恶意解除代理,解除代理关系后,案件的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均与时代九和律所无关。 二、时代九和律所主张将50万元律师费发票交付给冀东发展公司员工***就应该按照发票金额支***费是错误的,冀东发展公司始终不同意向时代九和律所支***费。一审败诉后,双方多次就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进行协商,并非时代九和律所主张的在开庭前三天冀东发展公司要求解除代理关系。**曾拟写解除协议,要求冀东发展公司支付代理费40万元后双方解除代理关系,冀东发展公司不同意。 三、按照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代书费用为1500元,原审判决酌定10万元已经远超出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 时代九和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冀东发展公司赔偿时代九和律所律师代理费损失850000元;2.判令冀东发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 2019年10月23日,冀东发展公司(甲方)与时代九和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争议案件),特委托乙方律师作为解决本争议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第一条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参加本争议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诉讼工作。第二条承办律师乙方指派**律师作为本争议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律师可与其他辅助律师组成工作组办理本争议案件。第三条代理权限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以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第四条甲方义务4.1必须如实陈述案情,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并承担因违反本款而产生的不利后果;4.2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为甲方权益所从事的各项工作;4.3按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代理费。第五条乙方义务5.1按照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从事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委托事项;5.2协助甲方确定诉讼方案;5.3负责起草与本争议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件,并代为向法院递送有关诉讼文件。第六条律师代理费及支付甲乙双方明确对本协议委托事项按照以下安排支***代理费:6.1本争议案件如只经过一审及执行程序且一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的,甲方向乙方支***费叁拾伍万(350000)元;6.2本争议案件如只经过一审及执行程序的,甲方向乙方支*****拾万(700000)元;6.3本争议案如经过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甲方向乙方支******贰拾万(1200000)元;6.4本条6.1款约定的律师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6.5本争议案件如发生上述条款约定以外的再审等诉讼程序的,律师代理费另议;6.6乙方帐户信息为……第八条本协议履行期间,如甲方擅自终止对乙方的委托,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代理费,并有权按照委托事项约定的程序向甲方主***费……第十三条通知和送达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下列联系方式、地址为准:甲方联络人:***…… 二、时代九和律所受托代理相关案件一审情况 冀东发展公司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冀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冀东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除公司员工外,即为本案时代九和律所律师**。冀东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922355.94元及利息。冀东发展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宏利会计师事务所***财[2012]174号审计报告;2.转账协议;3.编号为0001632、0019494的收据;4.资金管理中心结息单;5.2013年5月11日编号0000127、0000128、0000129的收据;6.编号为QTYSK-0077的询证函;7.**燕东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9月13日);8.企业工商登记信息;9.2012年12月12日转账协议。**中院认为,涉案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是否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冀东发展公司并未提供其与燕东水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燕东水泥欠付其工程款的具体证据,且冀东发展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追加燕东水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冀东发展公司与燕东水泥存在有效债务……判决驳回冀东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时代九和律所受托代理相关案件二审情况 2020年7月15日,冀东发展公司向**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律师作为其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同日,**律师向**中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请求撤销(2019)冀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相关诉求。上诉状内容主要为: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合议庭成员未到庭参加案件审理……上诉人认为无必要追加燕东水泥为本案当事人……如一审法院认为已提交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够清楚,可以依职权追加燕东水泥参加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3922355.94元的债务来源明晰确定,是原债务金额削减后的结果……;四、案涉《询证函》依法具有被上诉人对所欠43922355.94元债务予以确认的法律后果……;五、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司法救济权……。 2021年3月1日,**律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地址寄送文件,收件人显示为**(二审案件书记员),该邮件于3月2日被签收。庭审中,**律师称寄送的文件为相关证据材料等文件。 三、《委托代理协议》解除的情况 2021年1月,冀东发展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律***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事宜,并要求**律师起草相应协议。2月20日,**律师将《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冀东发展公司工作人员。协议内容为:冀东发展公司为甲方,时代九和律所为乙方。基于甲方提出解除甲乙双方就甲方因其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照履行。1.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在本协议约定的以下条件成就后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解除;1.1本协议应于2021年2月完成签订;1.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收到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律师费肆拾万(400000)元。2.甲乙双方确认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按照本协议第1条约定予以解除后,双方基于该《委托代理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亦不再存有任何债权债务。3.甲乙双方确认如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条件未成就的,则该《委托代理协议》不予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委托代理协议》。4.甲方于乙方收到甲方按照本协议第1条约定支付的律师费后10(以下无正文)日内将乙方已经交付给甲方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发票号为1481546号的伍拾万(500000)元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返还给乙方……。 2021年3月4日,冀东发展公司向**律师寄送《关于解除编号为YJQ191003通知》,**律师于次日即2021年3月5日签收。《关于解除编号为YJQ191003通知》的内容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鉴于贵所于2019年10月23日与**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建设”)签订关于燕东建设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协议》,因案件一审结果出现较大偏差,故**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决定:1.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2.解除贵所指派的**律师二审代理人身份。 一审庭审中,时代九和律所、冀东发展公司双方均确认未签订2021年2月20日**律师起草的《协议》。 四、冀东发展公司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二审情况 2021年4月19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终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为冀东发展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包括员工***,以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冀东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律师递交的上诉状内容基本一致。二审中,冀东发展公司向河北高院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证据。二审**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河北高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三方《转账协议》记载的项目总造价进一步予以佐证。冀东发展公司提交的《转账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询证函》等证据对其债权主张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偿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撤销**中院(2019)冀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冀东发展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支付43922355.94元款项及利息的请求。 五、其他事实 2019年11月1日,冀东发展公司向时代九和律所支付35万元。一审庭审中,时代九和律所、冀东发展公司双方均确认,前述款项系代理涉案案件一审程序的代理费。 2020年7月10日,时代九和律所向冀东发展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0万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该发票于7月15日被冀东发展公司员工***签收。庭审中,时代九和律所主张该发票是二审程序代理费的发票。 2021年3月4日,**律师向冀东发展公司员工***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律师,刚给你打手机你未接。我是咱们公司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今天与河北高院民一庭**法官通电话冀东发展公司知,原定我们的上诉案件于3月8日上午9:00开庭现已经改为原定时间到河北高院线下开庭了,并且***说开庭传票已经邮寄给你。另外要和你说的是3月1日我己将二审上诉相关证据邮寄给河北高院民一庭**法官,并且已经将邮寄证据材料清单及调取一审庭审监控录像申请发给咱们公司负责本案的法务人员***联系邮箱,并明确按照证据材料清单准备证据原件并将调取监控证据申请盖单位章后邮寄给河北高院。你那边如还有什么事情,我们随时沟通。**律师”。 一审庭审中,时代九和律所称其诉请中律师代理费损失850000元,包括《委托代理协议》解除前其指派律师已参与的涉案案件二审程序代理活动的报酬。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时代九和律所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4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的解除行为发生在2021年,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时代九和律所指派律师的代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委托代理协议》的解除是双方协商解除还是冀东发展公司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结果;3.时代九和律所所主张的委托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1,时代九和律所指派律师的代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前已**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案件二审程序中,冀东发展公司再行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证据,但二审法院即河北高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只是对三方《转账协议》记载的项目总造价进一步予以佐证,二审**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最终河北高院结合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支持了冀东发展公司的诉请。关于应否追加第三人,河北高院在**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改判,并未因程序问题将案件发回,由此可见,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无追加第三人的必要。因此,冀东发展公司所述时代九和律所指派的代理律师不同意追加第三人、故意不提交掌握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导致案件败诉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案件系依靠个人法律知识储备以及对案件的理解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包括准备诉讼证据、发表代理意见、制定诉讼策略等等,可见,律师代理行为存在差异性是普遍的。同理,法官对相同案件也常常存在不同的法律观点。因此,回归到本案,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时代九和律所指派律师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能因律师代理行为的差异性,而认定时代九和律所指派律师的代理行为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焦点2,《委托代理协议》的解除是时代九和律所、冀东发展公司双方协商解除还是冀东发展公司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结果。本案案由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项下案由,适用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是委托合同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冀东发展公司工作人员先是通过微信与**律***解除事宜,并要求**律师起草相应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可知,时代九和律所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是附有相应条件的,在相应条件未成就时,《委托代理协议》不予解除,并应继续履行。之后双方并未签署**律师起草的解除协议,视为双方就协商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未达成一致。冀东发展公司于2021年3月4日直接向**律师寄送《关于解除编号为YJQ191003〈委托代理协议〉通知》,应视为冀东发展公司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律师在接收到该通知后,《委托代理协议》即解除。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冀东发展公司因涉案案件一审败诉,丧失了对时代九和律所的信赖,其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不过错。关于争议焦点3,时代九和律所所主张的委托代理费损失的金额。《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委托代理协议》属于有偿委托合同,时代九和律所主张冀东发展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要求赔偿其无法取得的涉案案件二审程序与执行程序对应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已**的事实,在冀东发展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之前,指派律师已完成二审程序中起草递交上诉状、邮寄证据材料等工作,冀东发展公司应该为此支付报酬,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报酬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金额予以酌定。关于时代九和律所主张的冀东发展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实际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的措辞可知,案件最终经过何种程序并不确定,结合涉案案件一审、二审程序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现涉案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亦未出具授权委托,案件最终是否经过执行程序犹未可知,时代九和律所主张执行程序的可得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冀东发展公司在向**律师出具涉案案件二审程序授权委托书后又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时代九和律所所主张的可得利益只能以代理涉案案件二审程序所获利益为限。鉴于时代九和律所指派律师并未实际参与二审程序后续代理事宜,在未有证据充分证明指派律师的代理行为足以获得二审程序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可得利益金额予以酌定。综上,对于时代九和律所指派律师已完成的涉案案件二审程序代理事宜的报酬与其二审程序可得利益的金额,一审法院一并酌定为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报酬及损失共计10万元;二、驳回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时代九和律所提交2019年9月招标文件,拟证明冀东发展公司就涉案案件一、二审、执行等涉及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招标,对于涉案案件的债权回收需要经过的所有诉讼程序有充分的准备及预判,招标文件报价是以委托代理涉案案件所有诉讼程序为基础的,律师费是整体的约定。 2.时代九和律所提交2019年9月29日的投标文件,拟证明时代九和律所的诉讼方案对于涉案案件所涉事实及程序问题尤其是执行程序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明确的分析与阐述,时代九和律所对于涉案案件经过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具有充分的预判。冀东发展公司对于涉案案件启动诉讼程序后经过一、二审及执行程序才能达到债权回收目的是有充分的预判和准备的。 3.时代九和律所提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拟证明法院已于2021年7月5日以(2021)冀02执13803号案对**燕东集团有限公司立案执行,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错误。 4.时代九和律所提交**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在启信***的公司信息,主张冀东发展公司是一家涉诉案件众多的企业,诉讼经验丰富,选聘涉案案件代理律师专业、审慎。 5.时代九和律所提交冀律协[2016]7号通知,拟证明根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涉案案案件标的额为5000余万元,每个诉讼阶段律师收费即达到120余万元,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远低于该标准。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是冀东发展公司将所有诉讼程序代理工作委托时代九和律所的原因之一,时代九和律所对于约定的120万元律师收费具有履行期待利益。 6.时代九和律所提交《民法典理解与适用》部分内容,主张根据该书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未支持时代九和律所诉请冀东发展公司给***费85万元错误。 冀东发展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时代九和律所的证明目的。该招标文件第二条第3款第(6)***,如投保人指派的律师不能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代理事务,招标人有权单方解聘。据此,冀东发展公司有权单方解约;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投标文件中诉讼方案为时代九和律所单方制作,不能确定曾向冀东发展公司提交过;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案二审判决胜诉后进入执行程序均与时代九和律所无关;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律师代书标准为1500元;时代九和律所所援引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部分内容不适用于本案,冀东发展公司是基于时代九和律所的过错解除委托协议,时代九和律所无权主张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本院对前述证据1、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2仅加盖了时代九和律所公章,并未加盖冀东发展公司公章,冀东发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在时代九和律所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投标文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证据4**,2021年7月5日,**中院以(2021)冀02执13803号案对**燕东集团有限公司立案执行。关于前述证据能否达成时代九和律所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情,在后文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时代九和律所与冀东发展公司均认可在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时代九和律所完成了受托代理案件的一审程序,且冀东发展公司支付了相应代理费35万元。但此后,由于冀东发展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案涉《委托代理协议》,而时代九和律所指派律师已完成受托代理案件二审程序中起草递交上诉状、邮寄证据材料等工作,但并未实际参与受托代理案件二审程序后续代理事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的相关约定,对冀东发展公司应为此向时代九和律所支付的报酬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时代九和律所的其他上诉意见,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时代九和律所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影响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时代九和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