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金典石运建材有限公司、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1864号 原告:乌鲁木齐金典石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石材区9栋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乌鲁木齐金典石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运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12,3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8,000元;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大理石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天山区原军区第四招待所,现喆啡酒店施工项目供应石材。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24,000元,货到现场付60%,剩余货款供完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三方结算,共计向被告供应了436,324.34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艺建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情况,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大理石材销售合同》,但仅签订过一份,且该份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2、原告起诉的货款是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未授权被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私刻公章进行欺诈活动,原告不是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我方早已告知原告***伪造公章的事实,且已就该事实进行报警,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大理石销售合同必须由我公司下订单后原告才能按照我方下的订单生产供货,但是针对第二份合同我方从未下过订单,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确实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起诉的货款和被告艺建公司无关。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是新疆贝之航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后续货款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石材安装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8日,新疆贝之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疆贝之航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中环路68号喆啡酒店装修项目交由被告艺建公司施工,该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1,865,000元,该份合同中被告艺建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艺建公司与四川华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艺建公司将喆啡酒店装修项目分包给四川华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2021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金额为88,174.74元的《大理石材销售合同》,其中约定:供方(乙方)为乌鲁木齐金典石运建材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为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约定所供货物的产品名称、厚度、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将货物送到被告石运建材公司指定地点,位于天山区原军区第四招待所,现喆啡酒店;指定收货人为***;合同总价及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包含材料费、运费,合同签订后不随市场变化而变化;按现场收获签字确认结算;签订合同后预付24,000元,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本批次,付该批次60%货款,剩余货款供完后三个月之内付清余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中被告***以被告艺建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同时加盖被告艺建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艺建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当庭提交《大理石材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艺建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但被告***在该份合同中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同时被告艺建公司认为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该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确认,并陈述该份合同是经过被告艺建公司同意签订的。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金额为311,443元的《大理石材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供方(乙方)为乌鲁木齐金典石运建材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为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约定所供货物的产品名称、厚度、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将货物送到被告石运建材公司指定地点,位于天山区原军区第四招待所,现喆啡酒店;指定收货人为***;合同总价及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包含材料费、运费,合同签订后不随市场变化而变化;按现场收获签字确认结算;签订合同后预付76,000元,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本批次,付该批次60%货款,剩余货款供完后三个月之内付清余款。在该份合同中被告***以被告艺建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同时加盖被告艺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被告艺建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份合同公章系被告***伪造,被告***亦认可该份合同加盖的公章系其伪造,并非被告艺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21年4月29日,被告艺建公司向原告石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4,000元整,并表明用途“大理石”。 2021年5月14日,被告艺建公司向原告石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整,并表明用途“大理石”。 2021年6月24日,被告***以被告艺建公司(甲方)的授权人身份与原告石运公司(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1、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现供货喆啡酒店大理石,甲方因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协商2021年6月25日前付款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剩余酒店石材全部供完安装完成,2021年7月7号前付款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剩余尾款在2021年10月5号之前付清所有尾款;2、甲方如果没有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付款,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3、乙方如果没有按承诺书的约定把货物供完安装完,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4、甲方若未及时付款,乙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相关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支付。” 2021年6月25日,案外人***向原告石运公司转账汇款100,000元,并附言“***代艺建支付大理石款”。 2021年8月9日,原告出具喆啡酒店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供货单位为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地址为天山区原军区第四招待所,现喆啡酒店,供货金额为436,324.3441元,该份结算单案外人***以库管身份签字确认,被告***以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供货单,拟证实供货情况: 供货时间 供货金额 签收人 2021.5.8 18,216元 *** 2021.5.13 23,820元 *** 2021.5.17 34,181.065元 *** 2021.5.18 18,883.64元 *** 2021.5.18 54,660.21元 *** 2021.5.25 37,302.51元 *** 2021.5.27 27,547.2元 *** 2021.5.31 43,513.5元 *** 2021.6.1 9,216元 *** 2021.6.19 73,545.9元 *** 2021.6.25 12,975元 *** 2021.6.29 13,715.36元 *** 2021.6.29 6,026.6元 *** 2021.7.1 28,551.9元 *** 2021.7.2 18,268.5元 *** 2021.7.2 10,936.2元 *** 2021.7.4 1,052元 *** 2021.7.31 5,937.35元 *** 上述合计供货金额438,348.935元,其中除货款金额为1,052元的供货单为案外人***签字,其余均为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被告艺建公司对上述供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供货单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一致,且供货单签字人员并非艺建公司授权人员;被告***对供货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艺建公司并未授权其进行订购大理石,供货单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一致,认为应当由其个人及甲方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艺建公司提交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拟证实其于2022年1月21日因被告***伪造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该份报警单载明:“经民警电话了解,签订大理石材销售合同为***与乌鲁木齐经典石材石运建材有限公司,在水磨沟区绿地中心签订的购买合同,***称自己确实与乌鲁木齐金典石材石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相关销售合同,并使用自己伪造的印章与经典石材签订合同……”。 另查明: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831.62元。2022年4月22日,原告因本案与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代理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大理石材销售合同、喆啡酒店结算单、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艺建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2.欠付货款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被告艺建公司仅认可金额为88,174.74元的《大理石材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并认为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对于金额为311,443元的大理石材销售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份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的印章系被告***伪造,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份合同的印章系其伪造,但结合1、被告***在签订金额为88,174.74元的合同时,加盖了被告艺建公司认可的合同专用章,且该份合同无论被告***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该份合同均系***出面与原告进行磋商,且得到被告艺建公司认可并履行;2、合同签订后,被告艺建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了支付货款的行为,且其支付的货款金额并非仅为其认可的合同中载明的88,174.74元;3、被告艺建公司提交的其认可的金额为88,174.74元的《大理石材销售合同》中明确指定收货人为“***”,而在金额为311,443元的《大理石材销售合同》实际履行中,“***”亦在原告的供货单中以“收货人”身份签字确认;4、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系被告艺建公司,且在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时被告***仍然以被告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5、关于被告艺建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大理石采购合同,必须由艺建公司向原告下订单后,原告方能按照订单规格进行生产供货,对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11,443元的《大理石材销售合同》,因其并未下订单,故并未与原告就该份合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庭审中被告艺建公司并未提交其认可金额为88,174.74元的《大理石材销售合同》的订购模式为先向原告下订单后原告才能生产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艺建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整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被告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艺建公司认为其向原告告知被告***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事实,仅提交报警记录一份,该报警记录的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系双方签订《大理石销售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艺建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在签订金额为311,443元的《大理石材销售合同》时,原告系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艺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因其在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属债的加入,故被告***应当在本案中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因在2021年8月9日的结算单中,双方确认供货金额为436,324.3元,被告艺建公司已支付124,000元,案外人***代艺建公司支付100,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212,324.3(436,324.3元-124,000元-1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12,32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果未按时付款承担违约金5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全费1,831.6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石材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视频无法证实系涉案工程,亦无法证实该质量问题系原告安装导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金典石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32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金典石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金典石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金典石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831.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