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6568号
原告:王艳红,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尉仲,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浩,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王喆,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王艳红与被告范浩、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尉仲,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喆,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59,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459元(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18个月。59900×3.85%÷12×21=3,45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共计:63,35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范浩挂靠在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承包了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餐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391号。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范浩签订合同,将工程涉及油漆施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合同总价1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油漆的工作量增加,被告范浩同意总价再增加20,000元,合同总价是150,000元。工程于2019年10月11日交付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三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90,100元,尚有59,9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该工程是范浩以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约定尾款在开业后给付,包含很多工人的欠薪,后来范浩不信任公司要求被告直接给工人支付欠薪,被告当时要求提供工人提供合同,在欠款范围内由被告支付。但是至今没有人给被告提交工人的劳动合同,因为疫情原因,该餐饮停业了,被告就没有钱去支付。
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范浩不是公司职员,与被告无关。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与自己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给自己支付过一分钱。
被告范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范浩挂靠被告艺建公司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及油漆施工部分是原告进行的施工;
2.油漆工班组结算单,证明由范浩出具的,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总价为15万元,截止2021年10月10日余款86,000元经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王喆同意,由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
3.工程付款计划,证明2019年10月11日三被告共同制定付款计划,由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各班组。
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原告王艳红与被告范浩(甲方处写明为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在落款处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盖章,现场负责人处有被告范浩的签字)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乌鲁木齐迎宾路391号。施工内容及价格:“这里是新疆”餐厅装修工程涉及油漆施工部分内容。费用总价:13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于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13,000元;第二次于工程进度的30%时,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9,000元;第三次于工程进度的70%时,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9,000元;第四次于工程进度的100%时,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19,5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于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发包方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月内向承包人结清工程尾款,即合同总额的15%,19,500元。10月11日,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浩形成工程付款计划,约定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付款总额为684,023.58元,及每期应付的款项数额。2021年10月10日,被告范浩(据范浩自称,该结算单系自己的现场管理人员范家勇签名)给原告出具这里是新疆装修油漆工班组结算单,内容为:油漆班组合同价为13万元,增加其他部分,总计增加2万元,合计总价为15万元。结算前范浩以支付人工工资64,000元,还应支付人工工资86,000元(经询问,原告称在书写该结算单时被告范浩与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喆已经支付过了26,100元,但未反映在结算单中,故本次起诉数额59,900元系已经扣除了26,100元后的数额),与甲方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喆协商同意,按月支付给王艳红。现案涉装修工程早已完工。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一,虽然在原告王艳红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写为“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因此,不能表明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经向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询问,其自述是将案涉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但称自签订合同开始,均是由被告范浩持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来与该公司进行洽商的,现场施工也是由被告范浩完成的。庭审中,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前述证据。
第三,原告自认,找原告来施工的就是被告范浩,范浩曾告知原告自己挂靠在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
综上,依据目前的证据和陈述,可以得出这样的事实,即被告范浩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这一点从被告范浩(或者范浩所称的自己的现场管理人员范新勇)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可以看出,故被告范浩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第四,虽然原告称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曾向自己支付过劳务费,但并未出示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加入被告范浩应履行的债务的证据;从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来看,其只是将应当支付给被告范浩的工程款代替范浩支付给范浩的工人而已,故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给付劳务费。
在这里是新疆装修油漆工班组结算单中,写明“按月支付给王艳红”。经本院向被告范浩所称的现场管理人范新勇询问,其称在出具完结算单后,被告范浩并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原告也称结算单中写明的应给付的劳务费86,000元,与自己本次起诉金额59,900元之间的差额26,100元,系在书写结算单之前被告范浩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向自己支付过的款项,在书写结算单时遗忘,没有扣除。书写结算单后,被告再未向自己支付过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浩支付劳务费5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红劳务费59,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艳红对被告新疆这里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为63,359元,判决标的为59,900元,判决标的占起诉标的的94.5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99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的654.2元,由范浩负担。剩余的37.46元,由王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