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奕丽鸿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04号华美怡和山庄1栋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秦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建装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奕丽鸿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建装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上诉人奕丽鸿烨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奕丽鸿烨建材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一审认定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公司仅收到一审法院寄出的《保全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但至今没有收到本案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也没有接到含有诉讼内容的短信或电子信息,开庭当天也没有接到过开庭电话。我公司在本案中因没有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导致无法行使抗辩权。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于2021年1月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对货款结算作了明确约定,即“甲乙双方确认的货款结算依据为:采购合同书原件、甲方有效采购订单原件、乙方开具的足额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缺少结算依据,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我公司至今共收到奕丽鸿烨建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7,723.6元、105,028元、97,248.4元,合计300,000元。我公司向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付款300,000元。《材料采购合同》中我公司仅授权徐红革为收货人,并未授权徐红革进行结算和债务确认的权利。本案中,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也未对数额进行确认,奕丽鸿烨建材公司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结算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也未向我公司提出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故,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没有要求我公司付款的债权凭证,我公司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一审的判决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未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无法行使诉权,且奕丽鸿烨建材公司在没有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奕丽鸿烨建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指定签字人是徐红革,现已经全部供货完毕,但是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奕丽鸿烨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4,094元;2.判令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40,228.20元(134,094元×30%),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LPR计算);3.判令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承担保函费500元、保全费1,516.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日,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与艺建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艺建装饰工程公司向奕丽鸿烨建材公司采购货物,暂定金额为100万元,最终结算按双方签字确认单结算;供货周期为2021年6月1日之前;艺建装饰工程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艺建装饰工程公司应向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支付所欠款的30%作为违约金;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授权材料员“徐红苹”(奕丽鸿烨建材公司称系笔误,实际应为“徐红革”)为合同项下之标的产品的指定收货人,送货签收单由工地接货人材料员签字;付款方式为:送下一批次货结算上一批次货款,艺建装饰工程公司三日内支付到账,以此类推,发最后一批货前付清货款。2021年3月8日,艺建装饰工程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支付材料费、电料10万元。2021年3月23日,艺建装饰工程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支付材料费、水电材料20万元。2021年3月23日,奕丽鸿烨建材公司开具了购买人均系艺建装饰工程公司的三份发票,总金额为30万元。2021年5月10日,徐红革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名,对双方之间2021年1月至5月10日期间的货款予以确认。其中,截至2021年1月,欠款385,895.30元;截至2021年2月、3月,欠款48,198元。一审另查明,奕丽鸿烨建材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0元,并产生保全申请费1,516.61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一审庭审中,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提交销售单一组,其中,2021年3月2日的销售单上收货人一栏有“徐红革”签名。奕丽鸿烨建材公司称艺建装饰工程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一审法院认为,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与艺建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10日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虽无艺建装饰工程公司的印章,但有徐红革的签名确认,结合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及销售单等证据,可认定徐红革作为合同中约定的授权材料员,对双方之间的供货和支付货款情况应当知晓,其认可截至2021年5月10日,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欠付奕丽鸿烨建材公司货款434,093.30元(385,895.30元+48,198元)。一审庭审中,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提交证据并认可,艺建装饰工程公司已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134,093.30元(434,093.30元-30万元)。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奕丽鸿烨建材公司要求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134,093.3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未及时向奕丽鸿烨建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于2021年5月10日确认欠付货款的金额,现奕丽鸿烨建材公司要求按照欠付货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202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予以计算,截至2021年12月22日为12,786.26元(134,093.30元×3.85%/年÷365天×4倍×226天,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故对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12,786.2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奕丽鸿烨建材公司要求艺建装饰工程公司自2021年12月23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奕丽鸿烨建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系艺建装饰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奕丽鸿烨建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但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本地律师收费标准并综合全案酌情支持12,000元。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516.61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系合理、必要开支,且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奕丽鸿烨建材公司货款134,093.30元;二、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奕丽鸿烨建材公司违约金12,786.26元(134,093.30元×3.85%/年÷365天×4倍×226天,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同时,艺建装饰工程应自2021年12月23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继续向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三、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奕丽鸿烨建材公司律师费12,000元;四、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保全申请费1,516.61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提交送货单14张,该收货单是奕丽鸿烨建材公司送货时向艺建装饰工程公司开具,由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收货员签字确认,其中2021年1月1日与2021年3月11日的送货单载明金额与实际供货金额不一致,据此证明本案货款金额须经双方结算才能确定,没有徐红革签字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奕丽鸿烨建材公司对上述供货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部分供货单不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供货金额有误,一审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和送货单及《应收账款询证函》足以证明供货金额为434,093.3元。本院对上述14份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仅以该部分供货单不足以证实徐红革签字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记载的金额系虚假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2.艺建装饰工程公司应否向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3.艺建装饰工程公司应否向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损失。
一、关于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艺建装饰工程公司2021年1月欠款385,895.3元,2月及3月欠款48,198元,合计434,093.3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30万元,尚欠1,340,930.3元未付,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据此主张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支付该欠付款项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艺建装饰工程公司上诉称,《应收账款询证函》上虽有徐红革签字,但徐红革仅是双方《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无权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对艺建装饰工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仅约定徐红革为指定收货人,其并不当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但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可知,徐红革在其签字的收货单据中记载有数量与价格,印证其不仅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对货品的单价及该批次总金额亦进行了确认,说明徐红革对案涉买卖合供货事实及供货金额予以知悉,艺建装饰工程公司对徐红革该确认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并且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在合同持续的履行过程中,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徐红革有权对涉案合同项下供货金额进行确认。《应收账款询证函》虽是结算的凭证,但欠款金额所对应的供货事实及金额系徐红革真实意思表示,故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依据《应收账款询证函》记载的数额在扣除双方无异议已付款后,要求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依据。艺建装饰工程公司虽对《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的金额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其应持有的收货单据对此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上述诉称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艺建装饰工程公司应否向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依据为采购合同原件、甲方有效采购订单原件及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结算后付款。但根据双方证据所反映的合同履行情况可知,每批次的供货前艺建装饰工程公司并未出具采购订单,双方也未按约定方式结算以及付款,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艺建装饰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仍以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主张不应付款亦不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前所述,《应收账款询证函》是涉案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虽存在已支付的款项未扣除的问题,但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一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奕丽鸿烨建材公司要求支付欠付货款30%违约金的请求予以调整,认定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奕丽鸿烨建材公司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22日违约金12,786.26元,并支付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的违约金,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艺建装饰工程公司应否向奕丽鸿烨建材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损失的问题
本案系因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未及时付款引发的诉讼,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支出了保全申请费1,516.61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一审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有事实依据,同时奕丽鸿烨建材公司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审在12,000元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另,关于艺建装饰工程公司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通过电话送达的方式向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平告知提交答辩状、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开庭时间及地点,同时按照李荣平确认的送达地址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蓝调一品C区14号楼4单元101室,再次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艺建装饰工程公司诉讼权利的情形,艺建装饰工程公司诉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艺建装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92元(艺建装饰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艺建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璟
审 判 员 李卫玲
审 判 员 唐 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免
书 记 员 郑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