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朱氏明发商贸有限公司、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01民初7071号
原告:新疆朱氏明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华凌市场装饰材料区**。
法定代表人:朱继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荣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朱氏明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朱氏明发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芳、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朱氏明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和材料费合计105,151.94元,违约金24,150.00元,合计129,301.94元;2.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200元,保全费1,169.0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经协商对被告承包的库尔勒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库尔勒市领地蘭台府售楼中心内外装饰及样板房装饰工程售楼中心的材料和售楼中心一、二楼的制作、吊顶、轻钢龙骨、窗帘盒、灯槽、饰面装饰工程的人工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合同管辖为施工地的人民法院,并签订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材料款、劳务费及合同之外的劳务费,被告仅付400,000.00元,剩余105,151.9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应当将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明确,调解的时候原告陈述了诉讼请求,并且有各清单,通过清单以及向被告核实情况,我们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分为三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拖欠的材料款、双方之间签订的清包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朱老二给何总做的天工)通过这个可以反映原告主体不对,应该朱老二来起诉给何总做的天工,被告应该是何总,而不是我们公司,且这个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不相同,我们认为这个案子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应当分成三个案子来起诉,我们将根据原告确定的诉讼请求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用于被告承包施工的巴州库尔勒蘭台府小区售楼中心工程中使用的标准化产品,合同价款暂估600,000.00元,以实际清单决算为准;同时约定送达施工现场的材料应经由被告方材料主管刘仕国签字认可;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产品单价为固定价格,是指由乙方送至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的交货价,即合同价中已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本身价格运输、包装费、材料费”,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付款时间:工程完工前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产品在本合同中约定的税率将税金计入合同价款。合同附有附表四份,对双方买卖的材料价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8年9、10、11月将被告所需材料送至原告工地后,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50,0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转账100,000.00元;于2019年6月18日向原告转账100,000.00元;于2019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0,000.00元。对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按照税率16%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50,000.00元。后因政策原因,双方在合同中注明的税率从16%降至13%。2021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认可应从总货款中扣减对应金额。
2021年12月8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华正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案涉2018年10月31日未约定固定价款的“定制铝合金装饰条”单价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每米5.57元。因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明确其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书》主张双方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货款,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销货清单、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价款无争议及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价款的材料货款为9月110,876.98元;10月251,802.96元;11月35,212.00元;合计为397,891.94元。对于双方争议价款的定制铝合金装饰条价格,经评估后核算为5,013.00元(5.57元×900米)。故被告在本次买卖合同交易中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为402,904.94元,扣除已按照税率16%开票的已付金额50,000.00元后,剩余货款按照税率13%计算,则原告应收回货款为342,317.79元(352,904.94元-352,904.94元×3%),扣减被告已经支付未开票的货款3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17.79元。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包工合同》中涉及的劳务费、案外人朱老二的劳务费等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结清系因双方对部分材料货款既未在合同中约定,亦不能协商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朱氏明发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2,317.79元;
二、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朱氏明发商贸有限公司保全措施费、保全担保费合计448.05元;以上合计42,765.84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朱氏明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02元(已减半),评估费3,000.00元,由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8.92元(478.92元+3,000.00元),由原告新疆朱氏明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6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梦  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