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奕丽鸿烨建材有限公司、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62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奕丽鸿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04号华美怡和山庄1栋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秦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梦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琴,湖南旷真(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乌鲁木齐市奕丽鸿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建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丽鸿烨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建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奕丽鸿烨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340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40228.20元(134094元×30%),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LPR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函费500元、保全费1516.61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材,并对建材价格、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建材,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货款134094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40228.2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LPR计算。另外,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律师费2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艺建装饰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日,原告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与被告艺建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暂定金额为100万元,最终结算按双方签字确认单结算;供货周期为2021年6月1日之前;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授权材料员“徐红苹”(原告称系笔误,实际应为“徐红革”)为合同项下之标的产品的指定收货人,送货签收单由工地接货人材料员签字;付款方式为:送下一批次货结算上一批次货款,被告三日内支付到账,以此类推,发最后一批货前付清货款。
2021年3月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费、电料10万元。2021年3月2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费、水电材料20万元。2021年3月23日,原告开具了购买人均系被告的三份发票,总金额为30万元。
2021年5月10日,徐红革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名,对原被告双方之间2021年1月至5月10日期间的货款予以确认。其中,截至2021年1月,欠款385895.30元;截至2021年2月、3月,欠款48198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0元,并产生保全申请费1516.61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销售单一组,其中,2021年3月2日的销售单上收货人一栏有“徐红革”签名。原告称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本院认为,原告奕丽鸿烨建材公司与被告艺建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10日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虽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有徐红革的签名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及销售单等证据,可认定徐红革作为合同中约定的授权材料员,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供货和支付货款情况应当知晓,其认可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34093.30元(385895.30元+4819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并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134093.30元(434093.30元-30万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34093.3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较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于2021年5月10日确认欠付货款的金额,现原告要求按照欠付货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202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予以计算,截至2021年12月22日为12786.26元(134093.30元×3.85%/年÷365天×4倍×226天,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在12786.2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2月23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律师收费标准并综合全案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516.61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系合理、必要开支,且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奕丽鸿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4093.30元;
二、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奕丽鸿烨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2786.26元(134093.30元×3.85%/年÷365天×4倍×226天,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同时,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12月23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继续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奕丽鸿烨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
三、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奕丽鸿烨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四、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奕丽鸿烨建材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516.61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以上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奕丽鸿烨建材有限公司款项合计后(截至2021年12月22日为160896.17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请求金额201338.81元,核定给付金额160896.17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79.91%,案件受理费4320.08元,减半收取2160.04元(原告乌鲁木齐市奕丽鸿烨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3.95元,由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6.09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文   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迪丽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