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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勾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勾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阮某、勾某、上诉人骆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某、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王某1,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某、勾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7030民事判决,改判骆某、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向阮某、勾某支付工程款849,911元、预留保证金300,000元、利息109,912.33元,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阮某、勾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身份,继而错误认定本案案由,从而未认定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错误。1.阮某、勾某未与骆某形成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的约定,而是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阮某、勾某负责某里项目一期工程1#、2#、S18、S19楼的施工,涉及建筑总面积19,600平方米,此类工程需统筹人员、材料、设备及技术管理,远超单纯劳务提供。且阮某、勾某存在垫资施工行为(如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并承担工程保修责任(预留30万元保证金),表明其实际承担了施工合同中的经济风险。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导致忽略阮某、勾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错误免除发包方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骆某于2022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仅系对已到期债务的书面确认,不能改变工程交付即产生付款义务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以欠条出具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欠条》系单方法律意思表示,关于是否扣留工程保修金期限的问题,双方并无合意,所以保修金返还时间应当按照工程款的计息规则向阮某、勾某支付利息,即以1,149,911为基数,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标准3.7%向阮某、勾某支付利息109,912.33元。三、一审法院未认定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的连带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骆某系借用某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依法应与骆某共同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同时,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驳回保全保险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阮某、勾某为防止骆某转移财产申请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保全保险费属于因骆某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违约方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阮某、勾某的上诉请求 骆某辩称,骆某对一审判决予以上诉,其上诉意见中包含对阮某、勾某上诉的答辩意见。 某建设公司辩称,1.骆某是案涉某项目1#、2#、S18、S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公司与骆某对就案涉XX某建设公司与骆某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23年8月30日项目1#、2#、S18、S19号楼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2.阮某、勾某系骆某雇佣就案涉建设项目提供劳务的施工班组长,阮某、勾某与骆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某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3.骆某通过某建设公司向阮某、勾某支付劳务费11,911,043.6元。阮某、勾某与骆某双方就税款负担并无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阮某、勾某取得劳务费应当依法纳税,故阮某、勾某主张其收到的劳务费10,002,886元系税后收入,而非实际收到的劳务费数额。综上,驳回阮某、勾某的上诉请求。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某房地产公司系案涉某项目发包方,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案涉某项目已经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二、某房地产公司与阮某、勾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勾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案涉项目系劳务大包,包括提供劳务和所需的辅材,如脚手架等,且支付款项的90%以上都为工人工资(劳务费),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劳务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综上,驳回阮某、勾某的上诉请求。 骆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改判骆某不向阮某、勾某支付剩余劳务费849,911元、预留保证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822.67元(利息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自2024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已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3.3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合计1,243,733.6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2021年11月1日结算单、2022年3月4日欠条是在勾某组织工人信访、阻拦施工的情况下,被逼无奈出具的,内容完全由勾某书写,骆某被逼无奈签字,这两份证据并非骆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双方的结算结果。2.骆某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骆某通过某建设公司向勾某支付劳务费11,911,043.6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2,886元。骆某向勾某支付方式为:勾某向骆某提供发票,骆某将发票提供给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按照发票金额支付相应款项,勾某再通过收款的劳务公司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取得劳务费。3.勾某认可发票由其提供,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收入应当依法纳税;根据行业惯例,某建设工程公司不能直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必须通过劳务公司,故勾某要取得劳务费需要挂靠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出具劳务费发票要扣去税款及管理费,还要代扣代缴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该税费应由勾某自行承担。4.勾某主张其收到10,002,886元劳务费,在骆某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劳务费11,911,043.6元的情况下,勾某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收到劳务费的实际情况,在勾某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骆某向勾某支付劳务费10,002,886属事实认定错误。5.欠条出具时间为2022年3月4日,在此后的2023年4月21日,骆某通过某建设公司向勾某支付60,000元劳务费,应予以扣减。6.骆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第三方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勾某存在未完成工程量的相应费用为270,552.64元,因超挖2#楼基坑产生的费用为104,120.2元。该两项费用的产生均因勾某提供劳务造成,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减。虽勾某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骆某通过某建设公司向勾某支付劳务费共计11,911,043.6元,因勾某造成损失374,672.84元(270,552.64元十104,120.2元)应折抵劳务费,骆某不应再向勾某支付劳务费。 阮某、勾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骆某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结算单与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2.骆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签署结算文件的行为既体现个人债务承担,亦符合职务行为的表征。一审法院认定骆某具有独立承担债务的主体资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行业惯例。3.税款负担无合同依据,骆某主张扣减税款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4.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或未完工工程,骆某主张扣减无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支持阮某、勾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保全费亦应由骆某承担。 某建设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与骆某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对骆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房地产公司对骆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 阮某、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骆某、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849,911元;2.判令骆某、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向阮某、勾某支付工程保修金300,000元;3.判令骆某、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向阮某、勾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368.23元(以本金1,149,91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85%自2021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4年7月18日);上述合计1,264,297.23元;4.判令骆某、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以本金1,149,911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利率向阮某、勾某支付自2024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判令骆某、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阮某、勾某与骆某协商一致,口头约定由阮某、勾某承包某小区项目一期工程1#、2#、S18、S19楼的劳务部分。协议达成后,阮某、勾某组织人员按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11月1日,骆某向勾某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某1#、2#住宅总面积15200平米,单价600元,912,000元;某S18、S19商业总面积4400平米,单价640元,2,816,000元,两个项目合计11,936,000元,其中已付款10,002,886元,剩余1,933,114元未付;增加项144,685元,两项未付款总合计2,077,799元。”勾某和骆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由某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作为见证人签字。经阮某向骆某催款后,2022年3月24日,骆某向阮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阮某某1#、2#、S18、S19工程款2,077,799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留3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剩余1,777,799元截止到2022年3月31日已付927,888元,还欠849,911元未付。注:剩余材料款由材料商开发票(专票)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到期时间:2022年10月1日无任何问题退”。后阮某、勾某索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1.某建设公司因案涉工程以工人劳务费方式向阮某、勾某支付了10,002,886元;2.诉讼中,经阮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账户资金1,264,297.33元或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2024)新2923民初7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1,264,297.33元或等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阮某、勾某主张的劳务施工费由谁支付;二、阮某、勾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849,911元、工程保修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368.23元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阮某、勾某主张的劳务施工费由谁支付的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阮某、勾某与骆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阮某、勾某按约为骆某提供劳务,从阮某、勾某提交的结算单中可以看出,骆某欠付剩余劳务费849,911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骆某个人的结算行为对某建设公司不发生约束力,该结算单未加盖某建设公司印章,骆某结算行为也没有取得某建设公司授权。骆某系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施工,与某建设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构成职务行为。阮某、勾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就骆某是否能够代表某建设公司负有审查义务,当庭某建设公司对骆某结算行为未予追认。阮某、勾某持有结算单、欠条而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阮某、勾某虽然在施工中存在垫资行为,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阮某、勾某与某建设公司未签订合同,实际亦由骆某与阮某、勾某进行结算,阮某、勾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发生结算的事实,在阮某、勾某曾以施工班组的名义追索款项中,由某建设公司代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也是某建设公司按照骆某的指定予以支付,该委托支付的行为并不产生直接发生结算的法律后果。阮某、勾某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阮某、勾某要求发包方某房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阮某、勾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849,911元、工程保修金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4,368.23元、保全费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骆某于2022年3月24日以个人名义向阮某、勾某出具欠条,确认剩余施工费用为849,911元,阮某、勾某据此要求骆某给付剩余施工费849,91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300,000元保证金的到期日期为2022年10月1日,阮某、勾某请求给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骆某当庭提供的某里相关楼房未完成工程量及相应费用清单、2#基坑超挖0.4米产生的相应费用清单均未经阮某、勾某签字确认,加之骆某同意阮某、勾某退场并对阮某、勾某的施工量进行了结算,视为对已完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对骆某当庭提出“阮某、勾某存在未完成工程量及基坑超挖”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骆某已支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收付款记录查明,骆某实际通过某建设公司向阮某、勾某付款金额为11,911,043.6元、阮某、勾某通过劳务公司收款金额为10,002,886元,双方当庭对金额均无异议,系对该笔款项的税费负担产生分歧意见,因双方系口头协议,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骆某在付款后向阮某、勾某出具的结算单中的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为10,002,886元。对于阮某、勾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骆某于2022年3月24日出具欠条,对阮某、勾某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上,因双方约定300,000工程保证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一审法院对阮某、勾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予以确定为93,822.67元(具体为:以未付款849,91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3.7%计算;以未付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日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3.65%计算,两项合并后为93,822.67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阮某、勾某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财产保全,以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方式提供担保是阮某、勾某自行选择的诉讼行为和担保方式,阮某、勾某主张由骆某、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负担保全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阮某、勾某给付剩余劳务费849,911元、预留保证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822.67元(利息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自2024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3.3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合计1,243,733.67元;二、驳回阮某、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阮某、勾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2年1月18日勾某与骆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骆某代表个人外,同时还履行某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阮某、勾某施工部分的管理职责,骆某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结算行为可以代表某建设公司。经质证,骆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对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二: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拟证明,彭某系库车某网络有限公司监事。经质证,骆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认为该信息与彭某无关。某建设公司认为库车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无关。某房地产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薛某与王某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骆某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经质证,骆某并非微信聊天记录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的订立并非通过微信而是要加盖公章才有效。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某2系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但提出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工程承包给薛某。某房地产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薛某与骆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骆某按照某建设公司提供彭某的账号,阮某、勾某将20万元转到薛某的卡中,再转到彭某的账户。经质证,骆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保证金已经返还。某建设公司与骆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某房地产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薛某与阮某、勾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2020年5月28日薛某与阮某、勾某就某S18、S19达成协议,阮某、勾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协议载明结算价格与骆某代表某建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致,案涉项目不提供劳务税发票。经质证,骆某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如果阮某、勾某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应该向薛某主张,而非骆某主张。阮某、勾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某建设公司无关。某房地产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阮某、勾某申请证人薛某出庭,薛某陈述,骆某介绍薛某认识了某房地产公司的王某2,薛某从某房地产公司承包案涉项目,骆某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后因疫情薛某不能到工地现场,委派骆某管理,并安排程某在工地进行管理收取材料。骆某代表某建设公司与阮某、勾某结算,工程款由某建设公司支付。经质证,阮某、勾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骆某仅系项目介绍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整体项目工程均由薛某、阮某、勾某全权负责,后薛某退出后,阮某、勾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公司指派骆某负责管理。骆某提出薛某认为其提供材料,阮某、勾某主要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阮某、勾某与某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结算效力应该以实际支付为准。某建设公司认为骆某不是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骆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骆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房地产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二审中,骆某、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付款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二、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焦点一,法律关系及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阮某、勾某上诉主张其二人与某建设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骆某代表某建设公司与阮某、勾某进行结算,明确其自愿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构成债务加入,亦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工程转包或劳务分包协议,庭审中,某建设公司陈述,某建设公司将案涉某项目1#、2#、S18、S19号楼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骆某施工。骆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阮某、勾某虽主张与案外人薛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及结算条款,可以证实其二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某建设公司并不认可薛某可代表其公司对外转包工程,并且,根据薛某出庭陈述,因疫情因素其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即其对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骆某施工的事实并不知情。基于此,阮某、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某建设公司及骆某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法律关系,并且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自认事实。加之,庭审中,阮某、勾某陈述,系与骆某口头协商,由其二人负责某里项目一期工程1#、2#、S18、S19楼的劳务施工。负责施工内容集中于劳务及辅材,案涉工程施工的主材及大型机械均由骆某提供。在结合由骆某向勾某就案涉工程出具施工结算单,阮某、勾某未直接与某建设公司结算的客观事实分析,阮某、勾某系劳务承包方,非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骆某与阮某、勾某直接达成劳务承包合意,并出具结算单、欠条确认债务的事实,认定骆某向阮某、勾某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本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另,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与某建设公司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阮某、勾某未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此外,阮某、勾某作为违法转包,层层分包的劳务承包方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身份。综上,勾某、阮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骆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欠付款项数额的认定。骆某于2021年11月1日向勾某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了案涉项目劳务结算总价款、增加项、已付款、剩余未付款等结算事项均予以逐项列明。某房地产公司副总刘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内容明确具体,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随后,骆某又于2022年3月24日向阮某出具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欠付款项的数额与其出具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一致,系其对结算单中欠付款项数额的再次确认。虽然骆某主张上述两份文件均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骆某亦未对结算单、欠条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撤销,该结算单、欠条应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骆某主张结算单、欠条载明的金额与其实际向勾某、阮某支付的金额不一致。经核对,双方对已付款事项存在如下争议:争议之一,勾某、阮某对骆某主张其已支付的3笔款项不予认可:①2021年10月20日44,226元;②2021年8月13日支付的200,000元;③2021年9月30日支付的399,975元。经核对骆某提交上述款项的付款劳务工资清单及发票,付款清单中对应的工人工资的收取人员与勾某、阮某提交的施工班组人员姓名并不一致,并且,付款清单列明劳务工人所属项目为某项目一期工程3#、5#楼,超出勾某、阮某进行劳务施工的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骆某虽主张部分工人工资发放清单存在不同劳务施工班组人员混合发放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交的上述付款清单中的哪些领款人员属于勾某、阮某劳务施工班组。加之,勾某、阮某认可的截至2021年11月1日的付款清单所列明的款项合计金额与骆某向勾某出具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款金额10,002,886元一致,因此,骆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已向勾某、阮某支付了上述3笔款项,本院对其要求认定上述款项为已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勾某、阮某对2021年11月1日对帐后,骆某支付的款项进行确认,除骆某向阮某出具欠条中确认双方无争议的2022年3月31日前骆某另支付的927,888元款项外,二审中,阮某、勾某对骆某于2023年4月21日向库车小陈吊篮脚手架租赁站支付的60,000元予以认可,对该笔款项应作为骆某的已付款数额予以扣减。 争议之二,骆某主张系某建设公司通过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勾某、阮某支付款项,某建设公司实际向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1,911,043.6元,因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劳务工资时需扣减相应的税金,勾某、阮某收到的款项为10,002,886元,因劳务工资产生的税金应由勾某、阮某自行负担,故应以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11,911,043.6元认定为骆某向勾某、阮某已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的差额部分实为税费负担争议,因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税费承担方式,2021年11月1日形成结算单时,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完毕,骆某即已将勾某、阮某的净收款金额10,002,886元作为已支付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系其对税金负担方式的自认。骆某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扣减劳务工资的相应税款来否认结算单中其自行确认的已付款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之三,骆某主张扣减未完工费用270,552.64元、超挖基坑费用104,120.2元,但上述扣减项目及对应的金额未经阮某、勾某确认,阮某、勾某对此不予认可,而骆某并未提交监理签字的工程量变更单等足以证实超挖基坑施工量切实存在的相应证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且骆某在签署结算单时未提出工程存在未完工的事实要求扣减对应工程价款的异议。基于此,骆某要求扣减未完工费用及超挖基坑费用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骆某应向勾某、阮某支付工程款为1,089,911元(11,936,000元+144,685元-10,002,886元-927,888元-6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根据骆某在向阮某出具欠条时关于2022年10月1日前留300,000元作为保证金的约定,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分段计算。根据本案中阮某、勾某对骆某于2023年4月21日确认的6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本院对欠付劳务款的利息予以分段计算为:①以未付款849,9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3.7%,计算自2022年3月25日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6455.67元;②以未付款1,149,911元(849,911元+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0月2日计算至2023年3月1日的利息为17,363.66元;③以未付款1,089,911元(1,149,911元-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3月2日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的利息为55,040.51元。利息合计88,859.84元。 综上所述,阮某、勾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骆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欠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重新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7030民事判决; 二、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阮某、勾某支付剩余劳务费1,089,911元(包含应退还保证金300,000元); 三、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阮某、勾某支付自2022年3月25日至2024年7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8,859.84元,自2024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劳务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阮某、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3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3.34元,勾某、阮某预交389.74元,骆某预交15,993.6元;由骆某负担23,064.95元,由勾某、阮某负担135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