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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静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3民初643号 原告:和静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告和静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第三人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和静某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和静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和静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59.63元,减半收取计2729.82元,由和静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