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3民初643号
原告:和静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告和静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第三人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和静某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和静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和静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59.63元,减半收取计2729.82元,由和静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