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坤弘众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曲扬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新疆坤弘众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华泰街**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
主要负责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华泰街**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
主要负责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坤弘众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坤弘众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坤弘众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坤弘众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2.05元,减半收取6736.03元,由上诉人新疆坤弘众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736.02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新疆坤弘众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