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众鑫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众鑫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东一巷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1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750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众鑫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一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鑫成公司申请再审称,《补充协议》是双方在签订2018年承包协议后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由于搅拌车在不搅拌混凝土时也会产生大量损耗,需要定期维修及年检,若只以方量结算,因我公司无法掌握搅拌车方量的产生,对我公司造成不公;我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但未写明月、日,筑友公司、筑友公司一分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但不签订具体年月日是筑友公司、筑友公司一分公司的交易习惯,若以此认定2018年双方所持合同不一致,从而按2019年的承包协议进行结算,违背事实和法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与2018年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时间期限一致,一、二审法院认定按照2019年合同进行结算有悖事实,综上,我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申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众鑫成公司提供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补充协议中保底方量签订的目的,筑友公司、筑友公司一分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众鑫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合同履行过程、财务结算方式证人均不知道。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众鑫成公司与筑友公司、筑友公司一分公司2018年分别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涉及内容均为对筑友公司、筑友公司一分公司车辆的维修保养,承包协议中约定了维修费的支付方式,并约定合同一年一签,但没有约定保底条款。2018年度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又于2019年3月7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众鑫成公司与筑友公司、筑友公司一分公司持有的该份协议签订的合同内容、签署时间一致,在合同内容上涵盖了前述合同的所有约定,在时间上晚于前述合同,视为双方在2019年对之前的协议重新作出了约定,故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与2019年度签订的协议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后签订的即2019年度的协议内容为准,2019年度的承包协议内容与2018年度承包协议均未约定保底方量条款。同时,众鑫成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并且双方的对账过程均是按照从核对方量到开票挂账到付款的结算顺序,也即双方的履行义务方式符合2019年承包协议约定内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以2019年3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当。综上,众鑫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众鑫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