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3民初9855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
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1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山筑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山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1,684.12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沙区仲裁委作出的沙劳人仲字(2021)第5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可以证实,原告确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事实,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山筑友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因个人原因递交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辞职手续,签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2021年4月29日签订承诺书,明确承诺已经结清所有工资及相关费用,并承诺放弃以任何方式再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双方再无任何法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承诺书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4年7月30日止。原告岗位是驾驶员,其他事项未约定。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
庭审中,被告提交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原告签名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原是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因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岗位发生调整,经友好协商,本人已自愿与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公司结清了本人所有的工资报酬及相关费用,特此说明。在签订本承诺书后,本人放弃以任何方式再向公司索要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加班费等各项赔偿,双方再无任何法律纠纷。特此承诺。”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签署承诺书后,被告并未按照口头承诺给原告支付加班费。
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与被告2021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13.8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和2020年加班工资21,684.12元。2021年8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沙劳人仲字(2021)第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申请、承诺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2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已结清原告所有的工资报酬及相关费用,原告自愿放弃以任何方式再向被告索要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加班费等各项赔偿,双方再无任何法律纠纷。原告签署承诺书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承认放弃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当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时被告口头承诺支付2016年和2020年加班费的事实,故原告再行主张加班费,有违诚信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1,68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2021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班费21,684.1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