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6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1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筑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4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山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山筑友公司向我支付违约金3,133,84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将原“志明砖厂”占用土地租赁给新疆天山巨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巨鑫公司)使用,土地上有建筑物近8000㎡(包括砖窑3000㎡),作为拆除我房产的条件,双方约定租期9年,如果合同如期履行完毕,我将获得近900万元租金,足以补偿被拆除的房产价值,同时天山筑友公司也担心投入成本后我单方面收回租赁地,因此,双方协商一致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期内租金总额3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适用,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明确知晓合同期内租金总额,任何一方对违约金数额均可预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法院仅认定天山筑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而未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预期利益等因素,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守约方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天山筑友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欠妥之处,一审法院将本案笼统地认定为合同纠纷不当,***在上诉状中陈述土地上建筑物面积为8000㎡,一审并未涉及。2.***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租赁合同改变了土地性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天山筑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对***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1.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为三方协议,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村村委会)在该合同中享有权利义务,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若未追加会影响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以及我公司与***之间纠纷的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我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未予准许,且未依职权追加河西村村委会违法。2.我公司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而非判令解除。二、***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立法宗旨,违约金约定的前提是违反该约定所针对的合同义务,当合同无效而导致合同义务不存在,则不可能产生违约金的请求权。涉案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违约金条款根本不具有履行的基础与前提,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在于***,根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有义务协助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使我公司能够在合同期内正常使用土地。而事实却是,因为土地性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租赁涉案土地后,没有完成一天的生产,商品搅拌站建好后还未投入使用,就被执法部门以土地违法叫停。因***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三、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支付租金及土地使用费、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等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我公司交付的土地本就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在我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建好还未开始生产经营的时候,就受到了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占用土地为由的处罚,导致我公司租赁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在我公司没有完成一天生产的情况下,我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支付了400多万元土地租赁费,而我公司建站、停产、搬迁等损失一审法院均未支持。由于***的过错,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我公司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却还要向***支付巨额费用,有违公平原则。四、我公司一审提交的政府规划图可以清楚地证明涉案租赁土地并非建设用地,不能建设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土地性质与合同约定不符。就我公司建站及搬迁的损失,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天山筑友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案中,我向天山筑友公司主张的是因合同产生的违约金、土地占有使用费、管理费以及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河西村村委会并无相应合同义务。同时,河西村村委会基于涉案合同也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天山筑友公司上诉称河西村村委会系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天山巨鑫公司被行政处罚系因未办理手续而占有土地。涉案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我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现天山筑友公司以天山巨鑫公司未能办理用地手续被处罚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天山巨鑫公司在使用涉案土地时从未要求过我配合其办理用地手续。3.天山巨鑫公司被行政处罚并非涉案土地不能用于建设混凝土搅拌站,而因其未办理建设搅拌站的相关手续,其受到行政处罚系因自身过错导致,天山筑友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不应向我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以及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合同解除后,我有权要求天山筑友公司对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天山筑友公司承担土地使用费、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正确。4.我与天山巨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的用地、建设、规划手续由天山巨鑫公司自行办理,天山筑友公司因自身原因遭受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天山筑友公司的鉴定申请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与天山巨鑫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3日解除;2.判令天山筑友公司支付违约金3,133,844元;3.判令天山筑友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454,217元、管理费14,129元(自2020年1月1日计至2020年6月22日);4.判令天山筑友公司支付***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的损失1,957,067元。
天山筑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返还天山筑友公司租赁费4,020,869.35元;3.判令***赔偿天山筑友公司各项损失3,000,000元(建站、停产、搬迁损失暂定,最终金额以评估造价审计金额为准);4.评估鉴定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志明砖厂(出租方、甲方)与天山巨鑫公司(承租方、乙方)及河西村村委会(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志明砖厂与乌鲁木齐市安宁渠乡西戈壁一队签订了25年的租用土地合同,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面积120亩。现甲方将其租用土地合同面积其中60亩厂地转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甲方及丙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出租土地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其土地所有权人为河西村村委会(原乌鲁木齐县安宁渠乡西戈壁村一队),该土地使用权系甲方从河西村村委会处通过承包方式合法取得,甲方有主体资格和权利签订本合同。乙方租赁该土地用途为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用场地,将同意且取得河西村村委会批准同意。关于租金及付费方式约定: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每亩每年12,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在每年每亩12,000元的基础上每年上调10%。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上交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一年半的土地租赁使用费,第二年上交剩余租赁费。以后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提前两个月上交租赁费,以此类推。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3万元整,作为管理费。关于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转产商品混凝土报批程序已完成(注:申请报告审批复印件),甲方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不违反其订立的合同或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定。甲方保证不侵犯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的权利和利益。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使乙方能够在本合同期内正常使用该土地。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办理项目各项建设、规划、用地手续时,甲方应出具该宗土地使用的证明材料并给予相应的配合,最大限度支持和满足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之需。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互相遵守,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期内租金总额35%的违约金。2017年1月19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对天山巨鑫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该公司2016年3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河西村一队(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志明砖厂)非法占用采矿用地27756.2平方米修建水泥搅拌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责令该公司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自认收到租赁费用合计3,223,200元。一审庭审中,***申请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707,215.11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志明砖厂于2017年3月30日注销,***系该砖厂经营者。天山巨鑫公司被天山筑友公司吸收合并,后于2019年12月19日被核准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涉案土地系***从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西戈壁村承包后,又租赁给了天山巨鑫公司,本案系基于***与天山巨鑫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土地租赁合同,但并不符合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要求,故根据本案的案件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根据(2019)新0104民初979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河西村村委会曾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将民安砖厂交由***承包,后与***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涉案土地虽系农村集体土地,但属于采矿用地,且在农用地红线范围外,***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志明砖厂已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河西村村委会承包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且与天山巨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前通过村委会进行了转产报批申请手续,故***与天山巨鑫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对于天山筑友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关于本诉请求。关于***要求确认其与天山巨鑫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3日解除的请求。天山筑友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于2020年1月20日进行催要后,天山筑友公司仍未支付,***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于2020年4月3日向天山筑友公司邮寄送达到了解除通知,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天山筑友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计至2020年6月22日土地占有使用费454,217元(含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日的租金)及管理费14,129元的请求。***于2020年6月22日要求天山筑友公司拆除涉案土地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天山筑友公司并未举证其已拆除、搬离,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管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天山筑友公司支付违约金3,133,844元,其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期限总租金8,953,839元的35%。天山筑友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天山筑友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利息损失的1.3倍进行调整计算违约金。***自认2019年租金为871,200元,天山筑友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天山筑友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支付2019年租金871,200元,对于2019年租金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2019年租金871,2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上浮1.3倍进行计算,数额为43,186.71元。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3倍分段进行计算,数额为13,325.42元。***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合计454,217元应于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天山筑友公司至今未付,该454,217元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2019年11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3倍分段进行计算,数额为44,835.22元。上述违约金合计101,606.43元(43,186.71元+13,325.42元+45,094.30元)。关于***要求天山筑友公司支付***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的损失1,957,067元的请求,***该请求系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主张,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金额707,215.11元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请求。关于天山筑友公司要求***返还天山筑友公司租赁费4,020,869.35元的请求。天山筑友公司已付租金数额,天山筑友公司提供的自行统计的清单,无其他凭证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天山筑友公司已实际占用涉案土地,应当支付相关租赁费用,故对于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山筑友公司要求***赔偿天山筑友公司各项损失3,000,000元,包含建站、停产、搬迁损失等费用。天山筑友公司占用涉案土地进行搅拌站建设,应由天山筑友公司向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依据租赁合同亦应由天山筑友公司办理项目各项建设、规划、用地手续。天山筑友公司并未举证其已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即进行建设,进而受到处罚,应由天山筑友公司自行承担建设费用及相关停产、搬迁等损失,故天山筑友公司申请对建站、停产、搬迁损失等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允许。本诉中未列河西村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已进行了调查取证,是否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不影响出租方及承租方之间纠纷的解决,故天山筑友公司在反诉状中将河西村村委会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准许。判决:一、2015年11月20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志明砖厂与天山巨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3日解除;二、天山筑友公司支付***违约金101,606.43元;三、天山筑友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计至2020年6月22日的租金及土地占有使用费合计454,217元、管理费14,129元;四、天山筑友公司支付***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707,215.11元;五、驳回天山筑友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0)新01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11月14日,乌鲁木齐县安宁渠乡西戈壁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商议民安砖场交于***承包的相关问题,与会人员为村书记***、村民代表***、***等14人及***。主持人为***。会议决定(摘要):民安砖场交于***承包,砖场120亩每年承包费30,000元,期限定为25年,200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5年承包到期如土层没吃完可以续合同。1999年11月21日,乌鲁木齐市县安宁渠乡西戈壁村一队(甲方)与***(乙方)签订《租用土地合同》约定(摘要):1.甲方租给乙方原砖场旧址120亩,使用期为25年(200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如土没吃完由乙方继续签订合同使用,每年使用土地费不能超过原定合同的20%;2.乙方每年上缴甲方土地使用费3万元,交款日期为每年元月底。该合同中在甲方处签字确认的是西隔壁村一队队长***。2001年5月4日,乌鲁木齐县安宁渠乡西戈壁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合同甲方处签章,乌鲁木齐县安宁渠志明砖厂在乙方处签章,该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该砖厂2011年7月11日更名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志明砖厂,于2017年3月30日注销。原西戈壁村与原滨湖村合并为河西村,行政规划纳入新市区,现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河西村。2013年4月23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志明砖厂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砖瓦用粘土(露天开采),矿区面积为0.0702平方公里,有效期为1年,地址为安宁渠西戈壁一队。2015年5月15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志明砖厂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地址为安宁渠镇河西村一队,许可范围为砖瓦用粘土露天开采,有效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发证机关为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11月6日,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向安宁渠镇递交转产申请报告,安宁渠镇同意转产。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志明砖厂(出租方、甲方)与天山巨鑫公司(承租方、乙方)及河西村村委会(丙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以下行为视为违约:(1)非国家政府土地政策因素,甲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履行;(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用的,甲方出具书面通知10日内合同自行终止;(3)甲方交付的租赁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土地条件的。2.本合同签定后,甲乙双方应互相遵守,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期内租金总额35%的违约金。2020年1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天山筑友公司发出《催款函》索要涉案土地2020年的租金及管理费。2020年4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天山筑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4月3日,天山筑友公司签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如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要求天山筑友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管理费以及土地恢复原状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三、***要求天山筑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四、天山筑友公司要求***赔偿建站、停产、搬迁等损失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如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天山筑友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涉案土地出租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生效的(2020)新01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的采矿用地,且在农用地红线范围外,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西戈壁村村民委员会曾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将民安砖厂交由***承包,后与***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从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西戈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后***与天山巨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前亦取得了河西村村委会的转产审批手续,该转租行为并未改变土地性质与用途,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适用范围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直接出租、出让土地的法律关系,并不适用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故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对天山筑友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据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租赁费4,020,869.3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天山巨鑫公司使用,天山筑友公司作为天山巨鑫公司的承继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但天山筑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于2020年1月20日向天山筑友公司发出《催款函》索要2020年租金及管理费,天山筑友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根据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该合同。***于2020年4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天山筑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天山筑友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签收,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3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追加河西村村委会的问题。河西村村委会虽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但结合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河西村村委会仅在合同中确认同意***与天山巨鑫公司签订合同,并未约定河西村村委会需承担的权利及义务,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河西村村委会的权利,河西村村委会不参与本案诉讼亦不影响本案当事人纠纷的解决,故本案无需追加河西村村委会作为本案当事人,对天山筑友公司要求追加河西村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要求天山筑友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管理费以及土地恢复原状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土地占有使用费、管理费。基于前述分析,天山筑友公司欠付***2020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管理费,且合同解除后,天山筑友公司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现***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天山筑友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及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针对土地占有使用费、管理费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土地恢复原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天山筑友公司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有权要求天山筑友公司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但天山筑友公司未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后***自行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有权要求天山筑友公司赔偿该损失。现天山筑友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就拆除涉案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所需费用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未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其依据《司法鉴定谈话记录》《司法鉴定勘验现场记录》以及新疆北斗力合测绘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北斗力合测字(2020)第××号《房产面积测绘报告》作出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谈话记录》《司法鉴定勘验现场记录》系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无需当事人进行质证,而新北斗力合测字(2020)第××号《房产面积测绘报告》系***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土地恢复原状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要求天山筑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天山筑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天山筑友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应交租金的利息损失的1.3倍调减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及天山筑友公司主张不向***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天山筑友公司要求***赔偿建站、停产、搬迁等损失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天山筑友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自行办理各项建设、规划、用地手续,但天山筑友公司在未取得上述手续的情况下即进行建设,从而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故因此造成的建站、停产、搬迁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未准许天山筑友公司就建站、停产、搬迁损失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天山筑友公司要求***赔偿建站、停产、搬迁等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山筑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98.50元(***已预交31,057.90元,天山筑友公司已预交77,240.60元),由***负担31,057.90元,由天山筑友公司负担77,24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