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3民初12923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
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1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筑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山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641.19元(5,541.19元/月x9.5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706元(270元x5天×2倍)。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岗位商混泵车驾驶员,在单位工作期间无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行为。2021年4月5日被告公开张贴《关于筑友商混业务变更人员转岗会议纪要》,明确告知:为紧随商混市场经济发展,提升企业运营能力,公司进行战略性营运模式调整,自2021年6月将运输服务业及商混泵业务进行物流分包,被告公司不再设立驾驶员岗位,搅拌车驾驶员可以选择与被告与第三方外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接受被告公司的调岗安排。2021年4月,被申请人未与第三方外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告下调工资薪金。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为此,原告请求家畜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7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现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天山筑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21年8月16日,原告已向沙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原告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原告提出,原告系自愿离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且被告不存在过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并不存在调减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是驾驶员岗位,由于公司经营战略调整,为充分考虑到原告权益,通过征求原告意见,经原告同意后,2021年5月7日公司将原告借调到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仍从事驾驶员,原告对该调派同意认可,并在调派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已阅读本文,本人愿意服从公司安排,遵守规章制度”。原告借调到昌吉天山后仍从事的是驾驶员岗位,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虽然对工作地点进行了变更,但原告也实际接受并履行了新的地点工作,并借调单位在昌吉。原告的家也在昌吉,还为原告提供了便利。借调对其收入没有任何影响,原告工资构成是底薪+绩效工资+补贴等,不存在对原告下调工资薪金的情形。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地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在2020年8月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仅凭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根据水泥行业要特点,是按照原告运输混凝土数量计算绩效工资,而不是用劳动时间计量报酬。被告已按原告的工作量支付起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起,在被告天山筑友公司从事水泥罐车驾驶员,工资底薪1,800元+提成+补贴,被告公司缴纳了社保,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目前尚未离职。2021年5月7日,被告公司作出《调派告知书》,载明:“车、泵队***同志:根据公司整体生产保供需求,现决定将你调派至昌吉商混公司工作。请您于2021年5月7日到综合管理科报到。调派期间,须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严格遵守调入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在该告知书上书写:“已阅读本文,本人愿意服从公司安排,遵守规章制度”并签字确认。原告于次日前往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报到。2021年8月16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641.31元(5,541.19元/月×9.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06元(270元×5天×2倍)。2021年9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沙劳人仲字(2021)第6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原告通过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未举证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加班工资2,706元,原告提交了2020年8月的部分《混凝土发货单》,仅以该单据无法客观反映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情况、调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充分的证据证实加班事实存在,故对于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