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6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南湖高层小区B区9栋四单元1101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1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友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筑友混凝土公司承担鉴定费38,50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筑友混凝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13,529.97元[842,327.30元×4.875%×52个月(2016年8月11日-2020年12月10日)];以842,327.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本案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双方胜败诉比例负担,一审判决双方各负担一半有失公正。筑友混凝土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应承担相应利息,一审判决驳回我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筑友混凝土公司辩称,不存在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本案工程款已全额支付,我公司没有拖欠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利息。评估不是在本案作的,故在本案中处理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筑友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巨鑫公司)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2016年2月5日结束,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结束开始计算,到本案一审的立案的时间,已超过5年,本案应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驳回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是4,500,000元,工程价款有争议的,应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且本案争议的工程量经双方共同确认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委托评估时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同意,评估公司还针对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的意见对价格进行调整,该审核报告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也签字确认,最终确认金额为5,100,000元,天山巨鑫公司已经按照该金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本案一审审理中我公司提交了上述审计报告,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导致裁判错误。三、一审审理程序有误,本案采纳的鉴定报告,我公司不知情也没参与鉴定过程,违反法律常规并严重危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是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不能因吸收天山巨鑫公司的权利义务,就直接承继诉讼程序上的后果,故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也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我公司与天山巨鑫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初稿)》1-20页及《工程款支付解决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的确认时间均为2017年1月10日,我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当时确定的案号为(2018)0104民调48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2019年12月19日天山巨鑫公司注销并合并于筑友混凝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筑友混凝土公司承担天山巨鑫公司的债务符合规定。三、2016年2月5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我公司与天山巨鑫公司为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当时临近春节,为解决农民工返乡,双方决定由天山巨鑫公司先行就主要已完的工程量作一个大概审计,依此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双方再另行结算。这是中天造审(2016)造字第00479-2号结算审核报告(1-20页项目审计)的由来,该鉴定我公司未参与也未提交任何材料,也没有签收过。2019年1月19日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正造字(2019)0119号《鉴定报告书》是在我公司与天山巨鑫公司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并由法院委托第三方签定的,该案中,我公司与天山巨鑫公司均对这份鉴定报告书进行了质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书并无不当。
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友混凝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417.41元;2.判令筑友混凝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46,787元[842,327.30元×4.875%×52个月(2016年8月11日-2020年12月10日)],自2020年12月11日起,以1,052,417.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为止;3.判令筑友混凝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天山巨鑫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天山巨鑫公司搬迁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在安宁渠镇西戈壁村一队,工程承包范围为120、180站体基础、设备基础、环保站基础、砂石分离机基础、配电室、生活用蓄水池、砂石储料仓、搅拌池、沉淀池、室外地坪;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5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4,500,000元,工程定案值最终以第三方造价审计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核算。专用合同条款部分载明: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其他对合同内容有实质影响的会议记录、签证、设计变更等资料;适用于工程的标准规范执行通用条款;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执行通用条款。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5日竣工。2017年1月10日,筑友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负责人)在天山巨鑫公司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作为咨询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初稿)》签名,该定案书载明:送审造价值7,293,773.73元,核减值2,409,142.12元,审定造价值4,884,631.61元。同日,筑友混凝土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确认书”签名,该确认书载明:经天山巨鑫公司与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核对,现双方对案涉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初稿)》中1-20页中所涉及项目工程量予以确认,双方对已计入初稿的工程量不再进行改动。同日,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与天山巨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解决农民工工资协议书”,载明:由甲方建设、乙方施工的天山巨鑫搬迁项目工程,因存在农民工滞留无法返乡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共同确认的审核工程量结果(不少于5,100,000元),为彻底解决该工程存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已支付4,500,000元的基础上(含2016年12月22日支付的800,000元)先行支付乙方工程款600,000元,协助乙方解决该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二、乙方负责编制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表,此次一次性解决;三、2017年1月13日,甲方负责将600,000元提取现金,乙方负责将2016年12月22日甲方支付的800,000元工程款提取现金,共同交至工程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由劳动监察部门监督实名发放农民工工资,超出此1,400,000元之外的农民工工资部分,由乙方负责补足现金,一次性发放完毕;四、双方在将现金交之劳动监察部门时,双方财务人员办理600,000元工程款的财务交接手续,乙方向甲方提前出具600,000元工程款发票;五、双方在17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工作,结算价确认后甲方在3个月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如结算价确认后,甲方超付工程款,乙方在3个月内向甲方返还超付部分工程款。天山巨鑫公司向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00元。2017年6月11日,中天公司出具中天造审[2016]造字第00479-2号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中天审核报告):根据其审核,工程的原送审值7,293,773.73元,审定值为5,128,889.01元,核减2,164,884.72元。核减的主要原因:1.工程量计算有误,予以核减;2.签证中没有相关协议资料的,予以核减;3.对冬季施工相关的措施按规定予以结算,调差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信息价执行;4.临时设施费已按规定计取,另行增加费用不计算,予以核减;5.180站、120站地梁中回填土问题,无资料证明予以核减;6.其他章印不全的签证不予计量核算。以上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证确认,并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工程量确认书,经多次发函催促施工单位对结算结果拒绝确认,施工单位收到确认函后仍对此审核工作拒不配合,按照确认函时间届满,施工单位并无答复,经建设单位商议决定,按此结果为初步审核结果出具审核报告。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认可上述审核报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于2019年1月出具建正造字[2019]0119号工程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建正审核报告):经鉴定,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建天山巨鑫公司搬迁项目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6,053,667.42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5,587,998.40元,包括:120基础1,379,796.77元、180基础1,697,020.30元、120砂石储料仓513,159.54元、180砂石储料仓673,995.83元、配电室110,577.34元、水池142,718.18元、砂石分离设备基础229,312.89元、经济签证841,417.55元;有争议造价465,669.02元,包括:拉运回填土116,287.17元、购买电缆及运水费用93,802.55元、人工及机械降效费用255,579.30元。天山巨鑫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进行回复并进行了调整:120站基础部分:1.场地平整工程量1217.74m³,本场地开阔平整、无需凭证作业,施工单位也未进行相关作业,基层开挖后,人工清槽已按定额计取,也不存在场地平整。答复:根据新疆2010版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施工单位在基础开挖前需进行平整土地,如现场未施工,提供相应资料证明,此部分金额2,670.10元。2.屋面变形缝沥青砂浆-地面工程量255.48米,施工单位未按此做法施工,无此工程量。答复:图纸中约定普通地面做法为200厚C30混凝土层6m×6m,分块捣制、随打随抹、缝宽10-15、沥青松木条嵌缝,未提交相应变更签证,不予调整,此部分金额2,749.47元。3.沥青胶泥8mm,工程量2551m³,施工单位未按此做法施工,无此工程量。答复:图纸汇总基础防腐做法为沥青冷底子油两遍,沥青胶泥涂层厚度大于等于300um,未提交相应变更签证,不予调整,此部分金额为74,148.14元。4.砾(碎)石干铺垫层,施工单位未按此做法施工,无此工程量。答复:图纸中过重车地面做法及普通地面做法为450厚级配碎石垫层,未提交相应变更签字,不予调整,此部分金额为33,965.26元。5.屋面及楼面临边防护栏杆钢管,施工单位在基层开挖后,未搭设临边防护设施。答复:根据新疆2010版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施工单位在基层开挖时对基坑需做临边防护,如现场未施工,提供相应资料证明,此部分金额为10,737.85元。6.依附钢管斜道5m以内,施工单位在基层开挖后及施工过程中未搭设斜道。答复:根据新疆2010版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是公共单位在基础开挖时对基坑需做钢管斜道防护,如现场未施工,提供相应资料证明,此部分金额为463.17元。7.基坑深度较浅,且基层底面至顶面高度均在2.5m内,无需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施工单位也未使用垂直运输设备。答复:根据新疆2010版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垂直运输包括单位工程在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所需的垂直运输台班,此部分金额为5,031.68元。180站基础部分,天山巨鑫公司异议项目与120站基础部分相同,鉴定机构答复意见相同。120站砂石储料仓部分、180站砂石储料仓部分,天山巨鑫公司异议项目与120站基础部分的1、3、7项相同,鉴定机构答复意见相同。配电室部分,天山巨鑫公司异议项目与120站基础部分1、7项相同,鉴定机构答复意见基本相同。天山巨鑫公司另提出:屋面变形缝建筑油膏,施工单位未按此做法进行施工,无此工程量;答复:图纸中外墙面线脚、分割缝、伸缩缝做法为06J108-56,未提交相应变更签证,不予调整。M5.0混合砂浆砾(碎)石石灌浆垫层,施工单位未按此做法进行施工,无此工程量。答复:图纸中电缆沟做法为砾(碎)石灌浆垫层300厚,未提交相应变更签证,不予调整。砂石分离设备基础部分、水池部分,天山巨鑫公司提出异议项目与120站基础部分第3项相同,鉴定机构回复基本相同。经济签证部分,1.满堂脚手架钢管架,现场搭建工棚用于保温,并非工程量定额中的满堂脚手架,并且人工费及相关保暖材料已经计取。答复:本次鉴定中冬季施工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且编号为22的工程联系单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已签字认可。2.其他钢结构制作安装,未安排施工单位进行其他钢结构安装工程。答复:根据鉴定报告中附件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存在钢楼梯,且双方签字认可,本次鉴定中按现场勘查记录中钢楼梯做法计入结算。有争议部分:1.反铲挖掘机挖三类土,自卸汽车运距lkm以内,土方回填和开挖以及运输,在各项目工程中已经计入,无法重复计入,施工单位单方面施工行为,应与其无关。答复:施工单位提出现场土方为冻土,不能用作回填土,天山巨鑫公司不认可,列为有争议项目,此部分金额116,287.17元。2.铜芯电力电缆铺设截面35㎡以下、VJV-5*16,未安排施工单位购置和铺设,现场具备施工各项条件;土建综合工日,施工按实际工程情况安排劳动力,不存在现场窝工问题。答复:施工单位施工时三通一平未具备,由施工单位完成购买电缆及运水费用由天山巨鑫公司承担,天山巨鑫公司不认可,列为有争议项目,由法院裁定,此部分金额为93,802.55元。3.人工降效调整、工程量144,019.2元,机械降效调整、工程量16,843.86元,施工需要保暖部分已经给予现场措施及相关材料,工程真正施工已经到正常施工工期不存在冬季施工,对本工程整体进行降效导致整个工程全部为冬季施工与实际真实情况不符。答复:施工单位提供的编号为02的现场签证单中提出室外气温低、造成的施工人员及机械效应在冬季施工部位120基础、180基础所有工序的定额子母上,人工乘以1.2降效系数、机械乘以1.15降效系数。天山巨鑫公司签字并签署意见费用由造价单位审计确定。此部分费用列为有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定,此部分金额为255,579.30元。调整后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6,152,417.41元,其中无争议造价为5,686,748.39元、有争议造价为465,669.02元。一审法院就上述鉴定意见询问鉴定机构,建正公司书面回复:一、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00479-2号审核报告中,附有2017年1月10日的《工程量确认书》,该确认中载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初稿)》中1-20页中所涉及项目工程量予以确认,双方对已计入初稿的工程量不再进行改动。对此你公司在鉴定中是如何处理的,是否予以保留,有无增加,增加的原因和依据。答复:1.我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建正造字[2019]0119号)中对1-20页中所列工程量全部保留未做改动,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入,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构成为:直接工程费(实体项目)、可计量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组成。但上述1-20页中所列仅为工程实体工程量,不包含可计量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不包含管理费,规费、税金及材差调整;2.增加部分为实体工程的可计量措施费(模板、脚手架、垂直运输)、场地平整、地面变形缝、池底防水材料、基础防腐(沥青胶泥)、砾(碎)石干铺垫层、经济签证冬季施工、经济签证零星台班及人工、现场增加钢爬梯、人工挖孔桩。3.增加的原因和依据为:(1)竣工图纸中指出地面变形缝、池底防水材料、基础防腐(沥青胶泥)、砾(碎)石干铺垫层做法、未见变更应计算;(2)根据新疆2010版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对现场实际发生的模板、脚手架、垂直运输、场地平整、人工挖孔桩应计算;(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存在钢楼梯,且双方签字认可,钢楼梯做法应计算;(4)我单位收到中天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审核定案表(初稿)》审定造价值为4,884,631.61元,仅为中天盖章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未盖章的一张表格,没有具体的明细,无法做出判断该结算中包含的具体内容,1-20页中所列内容包含120基础、120砂石储料仓、180基础、180砂石储料仓、配电室、砂石分离设备基础、水池、经济签证的实体工程量,直接费合计金额为3,424,624.89元。二、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你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你公司对鉴定金额进行了调增,调增对上述1-20页中所涉及项目工程量有无影响。答复:2019年1月30日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单位出具的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原告承建被告搬迁项目已完成工程量鉴定报告书(建正造字[2019]0119号)提出异议书,我单位于2019年2月19日进行答复,其中对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的第3条人工挖桩费没有计入在1-20页中,所涉及项目工程量第3页序号38、第8页序号29编号为B2-23人工挖孔灌注混凝土桩桩芯现浇混凝土只计算浇筑混凝土费用,未计算人工挖桩费挖桩孔费用,鉴定报告计入此部分金额为98,749.99元。此部分工程量不在1-20页中所涉及项目工程量中为新增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量的确定。对此,筑友混凝土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以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确定,2017年,经天山巨鑫公司和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双方同意,已由造价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评估,天山巨鑫公司对审核报告签字确认,对天山巨鑫公司提出的部分意见,造价机构进行了调整,表明双方最终对该审核报告已进行了最终的确认,如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认为有遗漏工程量,应该按约定及时提出异议,但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并未提出。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则认为签字人员未有其授权,且确认的工程量都包含在新的鉴定中,鉴定是天山巨鑫公司单方委托,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未认可,当时也只是解决农民工欠费问题,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应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负责人)于2017年1月10日“工程量确认书”签名确认:双方对案涉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初稿)》中1-20页中所涉及项目工程量予以确认,双方对已计入初稿的工程量不再进行改动。经询,鉴定公司明确上述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只是实体工程量,并未包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入的措施费等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工程量确认书”载明内容显示,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只是对结算初稿中的“1-20页”中所涉及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鉴定机构回复意见显示,该部分项目实体工程量(直接费用)为3,424,624.89元,而该初稿确定的工程量是4,884,631.61元,显然,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只是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只是“对已计入初稿的工程量不再进行改动”,并未排除按相关规定应计入的费用,不能确定当时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达成最终结算意见,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对中天公司造价审计初稿中上述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在同日与天山巨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解决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中又明确“双方在17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工作”也表明最终结算并未完成,故筑友混凝土公司认为筑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已对中天审核报告进行了确认,完成了最终结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建正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已包含上述双方确认的部分实体工程量,对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造价为5,686,748.39元,予以确认。关于争议项,包括拉运回填土116,287.17元、购买电缆及运水费用93,802.55元、人工及机械降效费用255,579.30元。一审法院认为,拉运回填土116,287.17元、购买电缆及运水费用93,802.55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无签证,不予支持。建正鉴定报告显示人工及机械降效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签证,天山巨鑫公司签字并签署意见费用由造价单位审计确定,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工程量应为5,942,327.30元(5,686,748.39元+255,579.30元),扣除已付5,10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872,327.3元。天山巨鑫公司由筑友混凝土公司吸收合并,其公告中也明确天山巨鑫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筑友混凝土公司负责,故筑友混凝土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对其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天审核报告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后,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认可于2018年已提出过鉴定,2020年6月11日前亦曾审理,后因天山巨鑫公司已注销申请撤诉,对筑友混凝土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经两次鉴定才确定,对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工程量各执意见,鉴定产生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60,000元鉴定费损失,双方各承担30,000元。判决:一、筑友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842,327.30元;二、筑友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鉴定费30,000元;三、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诉前调解程序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院通过摇号方式,委托建正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天山巨鑫公司派员参加诉讼并参与鉴定过程。因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0104民初44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撤诉。
再查明,2017年7月19日,筑友混凝土公司、天山巨鑫公司于乌鲁木齐市晚报发布吸收合并公告:“……筑友混凝土公司拟吸收合并天山巨鑫公司,吸收后筑友混凝土公司存续,天山巨鑫公司将解散注销。天山巨鑫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筑友混凝土公司继承……”2019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天山巨鑫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天山巨鑫公司与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筑友混凝土公司是否应向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数额如何确定;二、筑友混凝土公司是否应向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鉴定费,数额如何认定。本院对上述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筑友混凝土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参与(2020)新0104民初4420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也未参与建正公司对诉争工程的鉴定,在前期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天山巨鑫公司案外已共同委托过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建正造字[2019]0119号鉴定报告作为确认本案工程造价的证据不当,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筑友混凝土公司不应承担向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1月10日,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天山巨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初稿)》及《工程量确认书》签名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对该定案书(初稿)1-20页所涉及项目工程量予以确认,不能证明该鉴定是由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天山巨鑫公司共同委托的事实,结合双方当日达成的协议内容看,案涉工程的结算价还需要双方另行组织确认,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也并未对后续调整过审定值的审核报告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在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起诉后,依据其申请另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其次,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过程中,天山巨鑫公司并未注销工商登记,其作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主体,派员参加诉讼并参与鉴定过程,在2019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向双方送达鉴定报告后,天山巨鑫公司亦未对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天山巨鑫公司的上述行为及在诉讼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天山巨鑫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较筑友混凝土公司更为清楚,一审法院采信由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天山巨鑫公司全程参与下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进而认定案件事实亦无不当。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的规定,天山巨鑫公司注销前,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山巨鑫公司注销于2019年12月19日,注销后,该公司的债务由合并后的筑友混凝土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筑友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筑友混凝土公司应支付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842,327.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即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需提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曾向天山巨鑫公司提交过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亦未对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进行举证,而中天公司在2017年6月11日作出中天造审(2016)造字第00479-2号结算审核报告时,曾向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发函要求确认工程量,但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未配合亦不予答复。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不积极参与结算工程量,导致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迟迟无法确定直至诉讼,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中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将鉴定费作为损失向筑友混凝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因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故一审法院判决筑友混凝土公司承担一半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筑友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3.84元(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预交4,630.57元,筑友混凝土公司预交12,523.27元),由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筑友混凝土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