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1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筑友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山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天山筑友公司支付***居间费98,570元(不服金额为98,570元)。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天山筑友公司支付***居间费386,115元(287,545元+98,57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两份中介合同均约定,***居间报酬为每立方米混凝土为5元。经***多次磋商,才促成天山筑友公司与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建设分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2019年10月才知道伊犁建设分公司向天山筑友公司付清货款,即应从知情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另外,二审中***当庭陈述,其未对利息部分提出上诉,但认为如果本金发生变动,利息金额也应发生变动。
天山筑友公司对***的上诉辩称,对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我方提出异议,请二审依法认定。1.双方居间合同根本无法成立,居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取得居间报酬完成居间内容不完整,***的居间行为不明确,***一审没有举证双方磋商的内容,***一审举证的单据上***不是居间人,是项目负责人,结合居间合同中有关居间报酬的支付约定不清晰,可以得出***本人不是居间合同真正意义的居间人;2.一审中如果认定涉案的居间合同成立且无效,一审庭审时***认可居间合同对应相应的销售合同,不是一份居间合同对应多份销售合同,对于居间报酬的主张应当分阶段进行诉讼时效评价,不是***在诉状中所述应一并评价,不能得出2018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天山筑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了居间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居间协议》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乙方处的签字人是否有权代理我公司签字,***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证实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而《居间协议》签署日期是2012年8月30日,说明《居间协议》签订之前,我公司就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这与***所述的时间相悖,可见2012年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非***促成,且《居间协议》中对于***所要完成的居间任务并没有具体的约定,***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任何居间义务。其次,***提供的两份《居间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我公司给第三方伊犁建设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给予***每方5元的居间报酬。其中协议第一条,我公司价格每方下浮5元给予***居间报酬,下浮5元获利的是第三方,我公司高开发票才存在获利情况。但***一审中提供的混凝土发票并未证明存在价格高开的情形,从***提供的《居间协议》第三条约定按发票支付的混凝土款与按实结算价格多支付部分返还***,实际我公司并未挣钱,何来返利。《居间协议》内容无法反映我公司应该给予***报酬。2.***身份不符合居间人身份,其也没有完成任何居间义务更无权主张居间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在具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在本案中***存在两个身份证的问题,在其提供的《居间协议》中用的名字为***,而另一个身份是案外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建设公司)项目材料采购经理。这一点在***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采购审批单中已经证明,其身份并不是居间人,而是伊犁建设公司的项目材料采购人员,但是一审判决对此事实避而不谈没有做出任何评价和回应。事实上我公司所谓的居间报酬实际上就是利用两个身份进行商业贿赂,导致本案涉案协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身份不符合居间人身份,其无权主张居间费。这就是在《居间协议》中没有居间人应当完成的居间具体义务的原因。3.***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居间协议》索要居间费诉讼时效已过,而2014年签订的另一《居间协议》诉讼时效未届满不符合客观事实。***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况,***主张2014年的款项,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认定混凝土方量数有误。***提供的《居间协议》约定,我公司给伊犁建设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方量来计算居间报酬。事实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我公司给第三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除了第三方的,还有我公司供应给伊犁建设公司的混凝土,两方杂糅在一起,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公正判决。
***对天山筑友公司的上诉辩称,1.案涉两份《居间协议》合法有效。案外人***系伊犁建设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5月17日,伊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新疆煤矿总医院职工集资建房住宅楼1号、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交由***内部承包。2014年6月30日,伊犁建设公司聘任***为伊犁建设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任期3年。2012年***时任伊犁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积极联系***及天山筑友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和2014年9月25日以居间人身份与天山筑友公司签订了两份《居间协议》,约定由天山筑友公司向伊犁建设分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8月30日《居间协议》载有***(曾用名***)和天山筑友公司的项目代理人***签字。2014年9月25日《居间协议》载有***和天山筑友公司之项目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天山筑友公司合同专用章。该两份《居间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2.***与天山筑友公司间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据此,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具体而言,成立商业贿赂要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一方是经营者;(2)必须发生在经营过程中或者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并且存在不正当地给予或者收取好处的行为;(3)必须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积极联系伊犁建设公司与天山筑友公司双方,在伊犁建设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以明示的方式与天山筑友公司签订两份《居间协议》,且并未排除限制竞争,因此,***与天山筑友公司间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3.***履行了两份《居间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案涉两份《居间协议》约定,促成伊犁建设分公司与天山筑友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工程名称为煤炭医院集资楼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工程名称为米东区古牧地镇皇渠沿村(***)小区二标段、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君清园)小区二标段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同日签订工程名称为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英才名都小区二标段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于2016年5月5日签订工程名称为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富民安居工程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经***促成的四份《混凝土销售合同》涉及的总混凝土近8万立方米,天山筑友公司因此获得大量利润。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履行了两份《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从而享有相应债权。4.***基于两份《居间协议》向天山筑友公司索要居间费,诉讼时效未届满。2019年10月1日,天山筑友公司向伊犁建设公司、伊犁建设分公司出具关于(2018)新0103民初7227号调解书中债权债务清偿完毕的证明。而后,***才获悉,伊犁建设公司、伊犁建设分公司已向天山筑友公司付清上述4份《混凝土销售合同》所涉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从***知道伊犁建设公司、伊犁建设分公司已向天山筑友公司付清货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即***基于两份《居间协议》向天山筑友公司索要居间费诉讼时效未届满。5.一审认定土方数量有误。一审中***提供的《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建设公司、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交易清单》中所列项目,均为与4份《混凝土销售合同》有关的项目,并有天山筑友公司的《商品砼供应结算清单》《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予以佐证。因此,经***促成的,伊犁建设公司、伊犁建设分公司与天山筑友公司成交的混凝土总量应为77,223立方米。综上,两份《居间协议》均体现了***与天山筑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已履行其基于两份《居间协议》的居间义务,且向天山筑友公司索要居间费的诉讼时效未届满,请求判令天山筑友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及相应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山筑友公司向***支付居间报酬386,115元;2.判令天山筑友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492.06元(计算方式:386,115元×3.85%÷12个月×23个月,计算时间: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3.判令天山筑友公司向***支付后续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后续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386,1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天山筑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业务经理***洽谈商品混凝土供货事宜。2012年7月24日,天山筑友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前往伊犁建设分公司联系洽谈乌市南昌路新疆煤矿总医院职工集资建房住宅1#2#及车库商品混凝土供货事宜,授权日期为当日至混凝土销售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并载明“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方均予以承认”。2012年8月25日,伊犁建设分公司(甲方、需方)与天山筑友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工程名称为煤炭医院集资楼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概况、付款方式及期限等。2012年8月30日,***(甲方)与天山筑友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协议》,其中天山筑友公司未盖章,***和***以乙方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该协议约定“一、乙方给伊犁建设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价格各个品种混凝土价格每方下浮5元给予甲方的居间费用:二、乙方给伊犁建设分公司高开的混凝土发票,乙方按7%税率代扣代缴税款(税款甲方以货币资金的形式支付给乙方)。三、伊犁建设分公司按发票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与按实际结算价格多支付部分,乙方扣税后以货币资金的形式返还给甲方。四、返还形式以主合同伊犁建设分公司付款为依据,每按合同结款一次乙方按所收货款的60%给予甲方在10至15日内折返,工程完工所有混凝土款付清后,乙方因在30日内将所剩下的返还全部办理完毕。五、本协议与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无冲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经查,2014年,***(甲方)与天山筑友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协议》,其中***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天山筑友公司盖章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同时***以天山筑友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与双方在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内容一致。2014年10月27日,伊犁建设分公司(甲方、需方)与天山筑友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工程名称为米东区古牧地镇皇渠沿村(***)小区二标段和米东区古牧地镇皇渠沿村振兴村(君清园)小区二标段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工程名称为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英才名都小区)二标段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概况、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又查,2015年,伊犁建设公司(甲方)与天山筑友公司(乙方)签订《抵车协议》,协议内容概括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甲方欠乙方混凝土货款1,285,494元,其中295,000元以车辆折抵,剩余990,494元由甲方在抵车协议生效当日起全部结清等。
另查,2016年5月5日,伊犁建设分公司(甲方、需方)与天山筑友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工程名称为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富民安居工程1#2#3#4#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年9月7日,天山筑友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伊犁建设公司、伊犁建设分公司支付上述富民安居工程剩余货款。2018年10月28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就“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富民安居工程1#、2#、3#、4#”“米东区古牧地镇皇渠沿村(***)小区二标段”“米东区古牧地镇皇渠沿村(君清园)小区二标段”项目工程混凝土货款等给付方式达成共识。2018年10月28日经法院确认,一审法院作出(2018)新0103民初7227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10月1日,天山筑友公司向伊犁建设公司、伊犁建设分公司出具《证明》称(2018)新0103民初7227号民事调解书的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完毕。
又查明:一、煤炭医院集资楼工程,天山筑友公司供应混凝土计23,385立方: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5日,天山筑友公司向伊犁建设公司供混凝土8435立方;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3日,天山筑友公司向伊犁建设分公司供混凝土2462立方;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天山筑友公司向伊犁建设公司供混凝土12,488立方。二、米东区古牧地镇皇渠沿村(***)小区二标段和米东区古牧地镇皇渠沿村振兴村(君清园)小区二标段工程,天山筑友公司供应混凝土计17,228.50立方: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天山筑友公司向伊犁建设公司供混凝土534立方;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天山筑友公司向伊犁建设分公司供混凝土16,694.50立方。三、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英才名都小区)二标段工程,天山筑友公司供应混凝土计11,526立方: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8日,天山筑友公司向伊犁建设公司供混凝土65立方;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天山筑友公司向伊犁建设分公司供混凝土11,461立方。四、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富民安居工程1#2#3#4#,天山筑友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向伊犁建设分公司供混凝土25,083.50立方。
再查:***于2019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2021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天山筑友公司名下价值246,117.52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负担保全案件申请费1,750.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天山筑友公司签订的案涉《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天山筑友公司称该协议违背公序良俗、***的身份有商业贿赂之嫌,故本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内部管理程序并不能当然否定就职人员与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的效力,作为否定协议效力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中所存在的具体无效情形,不能凭主观否定案涉协议的效力。关于天山筑友公司强调双方之间并无居间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天山筑友公司是否应当如约支付居间费用,应当结合涉案协议的签订目的及整体内容综合来看,具体而言,居间费用的支付原因在于***促成合同成立且天山筑友公司供货获利,综合分析***的身份、提供的诉争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等证据均可印证以上事实,在该协议并未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天山筑友公司负有依约支付该笔费用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与天山筑友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居间事项对应的是煤炭医院集资楼工程《混凝土销售合同》,另一《居间协议》居间事项对应的是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两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结合双方原有的交易习惯及多年的合作关系,应为一份《居间协议》对应一份销售合同或签订时间相近的销售合同,一审法院碍难采纳***关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富民安居工程1#2#3#4#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亦由其促成的意见。关于天山筑友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费用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居间协议》第四条“工程完工所有混凝土款付清后,乙方因在30日内将所剩下的返还全部办理完毕”的约定及2015年《抵车协议》主要就煤炭医院集资楼工程货款清结而言,***就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向天山筑友公司索要居间费的诉讼时效已过;而另一《居间协议》对应的工程项目在2018年10月2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亦有涉及且2019年才支付完毕,故***针对该《居间协议》向天山筑友公司索要居间费的诉讼时效未届满。关于涉案《居间协议》,***主张应理解为天山筑友公司为***介绍的伊犁建设公司和伊犁建设分公司项目中各个品种混凝土每方支付5元的居间报酬,其获得居间报酬后返还天山筑友公司7%的税或由天山筑友公司自行扣缴7%的税款,协议中的第二、三、四条都是对第一条的解释和补充。天山筑友公司主张应理解为无任何条款载明给予***报酬,第一条和第四条有可能是伊犁建设公司内账的商业贿赂,下浮5元给甲方,下浮的钱不可能在天山筑友公司处,只有上浮的钱才存在返还,***利用两个身份完成商业贿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上下文,协议内容分别是关于居间费用、居间费用的税款承担、居间费用扣税后的返还以及居间费用的返还期限,结合正常交易习惯及合同履行情形,***对协议条款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同。关于***主体身份,一审法院认为,既然***与***是同一人,同时***的身份信息已注销,故***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据此,天山筑友公司应支付***居间费287,545元【(17,228.50立方+534立方+16,694.50立方+11,526立方+65立方+11,461立方)×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天山筑友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居间费,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现***主张按照欠费总额以年利率3.85%计算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欠妥,一审法院核定利息为20,381.82元【287,545元×3.85%÷365天×672天(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9月1日)】及自2021年9月2日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由天山筑友公司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给付。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山筑友公司支付***居间费287,545元;二、天山筑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381.82元,自2021年9月2日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由天山筑友公司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给付。以上天山筑友公司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聘任***为副总经理的通知、内部管理合同,用以证明:案外人***时任煤矿总医院职工集资建房住宅楼1号、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负责人、伊犁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富民安居工程1#、2#、3#、4#主体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据二:证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并不是商业贿赂,商业贿赂的核心是不当竞争;2.筑友公司应当支付居间费。
天山筑友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合同在2012年5月17日已经签订,说明涉案项目实际使用商混的时间在《居间协议》之前,特别是在工程使用周期的约定应当按照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周期执行,在该合同第三条有明确约定,合同是2012年5月17日签订,一审***提交《居间协议》是2012年8月30日,再次印证我方强调的第一份《居间协议》的是虚假,应当先有《居间协议》,为《居间协议》提供服务,才有报酬,合同签订后提供商混,不需要居间。一审***提供交易清单第一、第二笔是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5日,两个时间已经发生了很多的方量,已经不需要促成签订合同,这份合同印证2012年的《居间协议》不是真正的协议,合同中看不出***在合同中的义务;对任命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确认,一审中***在若干结算单签字,备注的身份都是施工项目负责人,一审***举证的都是伊犁建设的内账,是和税收矛盾的内账;对内部管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落款处第六页没有具体日期,合同的形成时间不清楚,涉案合同是2017年9月到12月。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和案外人的身份没有关系。对证据二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是亲姐弟,存在利害关系,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对于事实的价值判断错误,是否是内部承包不是我们的法律理解,证人和伊犁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鉴于***出示的证据一均系原件,本院对其出示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关于聘任***同志为乌市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通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提供的证人***的证言,虽然***称其与***存在亲属关系,但其所陈述其与伊犁建设分公司、伊犁建设公司的关系,能够与***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2年5月17日,伊犁建设公司与***就新疆煤矿总医院职工集资建房住宅楼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4年6月30日,伊犁建设公司作出伊建发[2014]28号《关于聘任***同志为乌市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通知》,聘任***为伊犁建设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承揽北疆片区工程项目的对外业务洽谈,财务收支,工程决算等工作。聘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2.二审中证人***称其与***系姐弟关系,***为中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知晓案涉《居间协议》,***称其代表伊犁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天山筑友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3.二审中,天山筑友公司对一审查明混凝土供货量不认可,但当庭称对于混凝土方量不提供证据。4.一审***提交的伊犁建设分公司与天山筑友公司就煤炭医院集资楼工程签订的两份混凝土销售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供货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另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空白。5.一审中,***对案涉《居间协议》解释为,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介绍的伊犁建设工程公司和乌鲁木齐分公司项目,天山筑友公司按每方5元支付居间费;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得到每方5元的居间费,再返还天山筑友公司7%的税,由***直接给天山筑友公司或由天山筑友公司直接扣除,自行商量,因天山筑友公司未向其支付居间费用,***也未进行返还税款。协议第二、三、四条均是对第一条每方5元居间费的解释和补充。天山筑友公司则认为《居间协议》未约定居间费,协议系商业贿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居间协议》的效力问题;2.本案中***向天山筑友公司主张的居间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天山筑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居间费386,115元、利息28,492.06元及后续利息。
一、涉案《居间协议》的效力问题
第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两份《居间协议》,一份为2012年8月30日的《居间协议》,该协议天山筑友公司未盖章,***和***以天山筑友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另一份为2014年***与天山筑友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天山筑友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同时***以天山筑友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天山筑友公司对上述两份《居间协议》均不认可,其认为对于2012年《居间协议》,***及***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居间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鉴于2012年5月30日,天山筑友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业务经理***洽谈商品混凝土供货事宜,虽然该份授权委托书不能认定是用于***签订《居间协议》,但对于***而言,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天山筑友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对于2014年《居间协议》,天山筑友公司并不否认其上加盖的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且有其公司***的签名,天山筑友公司不认可该《居间合同》缺乏依据。故应当认定案涉两份《居间协议》系***与天山筑友公司签订,对***及天山筑友公司均有约束力。
第二,本案中,天山筑友公司认为案涉《居间协议》违背公序良俗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居间协议》系***与天山筑友公司自愿签订,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具体而言,从证人***二审陈述及二审中***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来看,伊犁建设公司与***就新疆煤矿总医院职工集资建房住宅楼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签订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且2014年伊犁建设公司聘任***为伊犁建设分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而且***还代表伊犁建设分公司与天山筑友公司签订了多份混凝土买卖合同。***与***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称其知晓案涉《居间协议》的签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与伊犁建设公司及伊犁建设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证明伊犁建设分公司对于***与天山筑友公司签订案涉《居间协议》是知晓的。天山筑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实施的居间行为存在损害伊犁建设分公司利益的情形。同时根据本案天山筑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伊犁建设分公司与天山筑友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属于***的职权范围,不能证明***有权代表伊犁建设分公司与天山筑友公司签订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故天山筑友公司称案涉《居间协议》涉嫌商业贿赂、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案涉《居间协议》合同性质的问题。案涉《居间协议》均约定有“一、乙方给伊犁建设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价格各个品种混凝土价格每方下浮5元给予甲方的居间费用;二、乙方给伊犁建设分公司高开的混凝土发票,乙方按7%税率代扣代缴税款(税款甲方以货币资金的形式支付给乙方)”的内容,在本案审理中,***对上述条款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天山筑友公司认为《居间协议》未约定居间费的给付,且属商业贿赂,但对条款含义未进一步解释说明。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合同条款的含义,一审判决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并进行了认定,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认为,***所称由其介绍天山筑友公司向伊犁建设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出售水泥,天山筑友公司按每方5元向***支付居间费,符合常理,本院对***的陈述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中***向天山筑友公司主张的居间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双方《居间协议》的约定,居间费系以混凝土方量进行计算,该方量须待买卖双方结算甚至合同履行完毕后***方能知晓。鉴于《居间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所有混凝土款付清后,乙方应在30日内将所剩下的返还全部办理完毕。”本院认为,第一,***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居间费,其中依据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向天山筑友公司索要基于上述工程的买卖合同的居间费,从***提供的几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分析,2015年《抵车协议》应当主要就煤炭医院集资楼工程货款清结而言,自2015年签订协议,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提起本案诉讼,该部分居间费已过诉讼时效。而且,2012年两份就煤炭院集资楼工程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或履行时间早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居间协议》,故不能认定该两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系经***的居间行为而签订,故该合同项下的供货不应计算居间费,且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认为其该部分诉讼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居间协议》对应的工程项目在2018年10月2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亦有涉及且2019年才支付完毕,故***本案中依据该《居间协议》向天山筑友公司索要居间费未过诉讼时效,天山筑友公司对此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山筑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居间费386,115元、利息28,492.06元及后续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主张居间费系依据伊犁建设分公司与天山筑友公司签订的多份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量计算,分别为于2012年8月就煤炭医院集资楼项目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于2014年10月27日就***小区、君清园小区相应标段项目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同日就英才名都小区相应标段项目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于2016年5月5日就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富民安居工程1#2#3#4#楼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据前文所述,2012年8月就煤炭医院集资楼项目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项下的供货不应计算居间费,且诉讼时效也已经过。而2016年5月5日就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富民安居工程1#2#3#4#楼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距双方2014年签订的《居间协议》时间跨度较大,结合之前双方的交易模式,该合同不应认定是由***居间行为而订立,该合同项下的供货亦不应计算居间费。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故***本案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对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两份《混凝土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计算居间费,一审查明该两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分别供货17,228.5立方及11,526立方,应据此计算居间费,但一审法院计算上述居间费存在混凝土方量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天山筑友公司应当支付***居间费143,772.5元[(17,228.5立方+11,526立方)×5元/立方=143,772.5元]。同时,本院对于一审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予以纠正。天山筑友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10,190.91元[143,772.5元×3.85%÷365天×672天(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9月1日)]。天山筑友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方量不认可,但其作为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审中明确称不提交相应供货票据,在***已就混凝土的供货量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天山筑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天山筑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居间费143,772.5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90.91元,自2021年9月2日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由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9.11元(***已预交),由***负担4,799.26元,由天山筑友公司负担2,79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25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9元(天山筑友公司已预交),由天山筑友公司负担2,959.45元,由***负担2,95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