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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蒋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01民初1183号 原告:***,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蒋某、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材料租赁费608,72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266.44元(以608,72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5日),以上两项合计635,986.4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某某建设项目由二被告承包,被告蒋某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从原告处租赁了案涉项目的设备、周转材料及辅材,2021年7月5日,原告的设备、材料进场,将使用权转移给案涉工程现场被告的施工人员使用。2022年7月8日,被告蒋某与原告倒签了《设备材料轻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设备及材料的范围。工程建筑面积:7518.50㎡(未包括地下室面积)、计价方式:每平米140元、合同总价1,052,590元、总价外另行支付8万元、付款方式等。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既不履行付款义务,也不履行结算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蒋某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认可,合同总价为1,052,590元,本人已向原告支付了785,200元。对原告主张的80,000元不予认可。1.原告诉请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至今,被告尚未达到对原告的支付条件。依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设备材料轻包协议》第六条之规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截至今日,某某公司也未向被告蒋某结算。之所以某某公司未和被告蒋某办理结算,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坐地起价”,未和被告达成一致后,采用占场阻碍其他施工人员及设备入场的方式阻碍完成案涉项目,导致被告没有工人可用最后未能完成案涉工程的收尾,也是因为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完成施工也未能和某某公司达成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人在某某公司未完成且支付工程款项前,无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设备款项。2.原告主张租赁设备费用存在错误,因原告原因导致2023年复工时被告蒋某没有工人可用被逼退场后,案涉设备被告蒋某并未继续使用,即便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设备费用,也应当重新计算费用构成,全部由蒋某承担租赁设备费用,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因原告导致被告退场,退场后某某公司另寻找的其他施工人员接手继续施工,某某公司也和其他施工人员进行结算,其他施工人员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应当由原告向其他施工人员继续主张,原告向被告蒋某主张退场后的机械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依据《设备材料轻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之约定,原告不仅严重拖延被告的施工进度,也导致被告2023年复工之时无工人可用被逼退场,完成不了案涉项目,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因目前某某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结算,导致被告至今也无法实际核算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从而无法顺势推到扣除违约金后应当向原告结算的支付的费用,目前结算费用不明确。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至今被告的付款条件也不成就,某某公司并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款,故被告并未违约,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设备材料轻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蒋某请求支付租赁费,被告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主体,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设备材料轻包协议。证明工程造价的结算按照建筑总面积7518.50㎡计算,每平方米140元,共计总价1,052,590元。本项目另行支付乙方80,000元材料费用。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体适格。 2.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本案保全产生保全费370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总价1,052,590元无异议,对80,000元材料费不认可,理由已在答辩中陈述。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并无关于保全费由谁承担的约定,且保全费并非原告必要支出。 被告蒋某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回单7张、工资表1张,金额为100,000元,证明2021年被告蒋某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 2.银行回单15张、工资表2张,金额为150,000元,证明2022年被告蒋某已向原告租赁费150,000元。 3.农民工支付平台发放记录2张、工资表2张,发放记录中设备工20人(序号2-21),证明被告蒋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450,000元。 4.农民工监控支付平台发放记录2张、工资表1张,发放记录中设备工5人,证明被告蒋某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0,000元。 5.农民工监控支付平台发放记录1张、工资表1张,发放记录中设备工3人,证明被告蒋某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5,210元。 6.微信聊天记录34张,证明根据原告及原告儿子发送给某某公司杨某某的微信,可以反映提交的工资表中原告不认可的人员名单均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员,应当计入原告已支付的租赁费,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85,210元。 原告***对被告蒋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其中的工资表及支付金额不认可,金额经核对是98,050元。对证据2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对工资表不认可,仅认可工资表中的马某某、***、***、***、***、***,合计金额为98,050元,该15张客户回单总金额也不足150,000元。对证据3发放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对工资表不认可,认可工资表中序号2-9、13、15、17、19,合计金额为317,770元。被告主张序号2-21的合计金额不足450,000元。对证据4发放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对工资表不认可,认可工资表中序号3、5,合计金额10,000元。被告主张的序号1-5金额不足50,000元。对证据5发放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工资表不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应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该微信聊天记录存疑,是否存在部分记录被删除的情况无法确定,无法反映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人员名单及银行卡信息,并不等同于只要转账到这些人员名下就是收到了本案的租赁费。部分人员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原告提供的名单均是借用了他人主体身份,但在付款过程中,不排除原、被告借用同一主体身份及银行卡的情况,所以是代原告收款还是代被告收款无法确定。聊天记录不能直接认定与本案租赁费支付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蒋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蒋某提交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中对农民工支付平台是被告某某公司代某某劳务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某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后,根据某某劳务公司和蒋某的安排,由***给某某公司提供代发农民工的工资名单,某某公司通过工资平台给某某劳务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 被告某某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是原告提供租赁设备及材料的受益方,作为受益方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蒋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被告蒋某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蒋某出示的1-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蒋某通过某某劳务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工资平台向原告支付案涉租赁费的事实。对证据6聊天记录为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之间的,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但结合前5组证据可反映出代收劳务费的人员名单由原告向某某公司的人员提供,并与代发工资表中“设备工”人员名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挂靠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对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某某建设项目-12号楼项目土建施工劳务作业进行施工。2022年7月8日,被告蒋某与原告***签订《设备材料轻包协议》,将其承包的12#楼设备材料包给原告***。工程内容:设备、材料工程(塔吊、搅拌机、上料手推车、卸料平台、钢管、扣件、对拉杆、吊盘、吊绳、步步紧、大板、木方、脚手板、密目网、砌体门式架、外架喷涂油漆等)。工程造价:1.本工程没有地下室,基础部分工程量全部包含在总建筑面积内,基础按国家有关计量规则不单独计算工程量。2.本工程按建筑总面积7518.5㎡计算,每平方米140元,共计总价1,052,590元。3.本建筑总面积的设备、材料单价包含(塔吊、搅拌机、卸料平台、钢管、扣件、对拉杆、步步紧、大板、木方、脚手板、密目网、外架喷涂油漆、砌体门式架、上料手推车、砼及砂浆料斗等)。工程完工后剩余材料、设备及时全部外运,不得影响其他工序施工及占用场地。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施工进度形象上报业主申请审批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到账后按工程进度款80%支付,待工程全部完工后,项目部工程款结算后甲方支付剩余款。备注:应乙方要求本项目另行支付乙方8万元材料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进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价1,052,590元无异议。 另查,原、被告双方协商通过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费用,每次发放金额双方确定后,由原告提供发放人员的名单及金额。通过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人员发放100,000元,通过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人员发放150,000元,通过某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提供的人员发放535,210元。 再查,qq×××为原告儿子的微信号。XX为原告***的微信号。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蒋某签订的《设备材料轻包协议》,其履行内容主要是由原告提供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材料供给工程使用,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双方实际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蒋某挂靠的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均是被告蒋某,故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总价为1,052,590元,原告***辩称收到的租赁费为523,870元,结合被告蒋某提供的原告与某某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收取工资的人员名单均为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虽为打印件,但因蒋某并非该微信聊天记录的信息发送人,原告***如认为被告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真实或存在删减,其有义务提供原始载体予以反驳,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不真实或删减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向某某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本院确认被告蒋某通过被告某某公司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85,210元,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67,380元。对原告***主张按协议备注的约定另行支付80,000元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费用协议中注明为“应乙方要求本项目另行支付乙方8万元材料费用”,“另行支付”指的是合同约定之外的材料费用,这句话本身不足以构成甲方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该备注仅是记载了乙方的请求和款项的性质,并未包含甲方对该请求的承诺,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合同约定之外的材料费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蒋某辩称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意见,双方协议中约定为工程进度款到账按工程进度款80%支付,待工程全部完工后,项目部工程款结算后支付剩余款,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蒋某的应付款项免责事由应当以其正常履行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但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向其合同相对方催款的义务,其怠于行使工程款债权,致使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成为无明确还款期限的债务,属于不正当阻却条件成就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被告蒋某的支付义务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应履行支付义务,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蒋某认为原告向其主张租赁费用存在错误,2023年复工后被告并未继续使用的租赁设备,应当重新计算租赁费的辩称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按照时间计算费用,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何时退场,未继续使用租赁设备的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因怠于行使工程款债权,致使案涉工程的未付租赁费成为无明确还款期限的债务,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履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蒋某自认原告***于2023年11月向某某公司主张费用时,被告蒋某与原告***在某某公司算账,本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本院支持以267,3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3700元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67,380元,并支付以267,3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3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6元,减半收取5098元,由原告***负担2957元,由被告蒋某负担2141元。原告***预缴9674元,其中457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公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