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0302民初278号 原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区昆仑路2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原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 原告宏润建筑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0692元、利息20140.13元;2.判令被告在支付以92069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5%计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6日,喀什市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调解内容为:1.被告向喀什市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55000元,及2017年9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利息382200元;2.被告承担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及原告负担。原、被告在签订调解笔录并领取调解书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喀什市丰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在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8日向喀什市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920692元。原告支付完毕后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于2023年2月6日收到本院电子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同年2月21日通过邮寄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而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书写的被告居住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将该案移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本院辖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小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且距今已逾一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