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101财保125号
申请人: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上山畦村。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建国西路支行账号80×××42内存款318303元;如上述账户余额不足则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延安北路支行账号30×××58内存款。申请人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建国西路支行账号80×××42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延安北路支行账号30×××58内存款318303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112元,由申请人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宋琦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