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现住阿克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齐鲁工业园昆仑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疏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8)新312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勇、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适格主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应的商砼款475350元的事实认可,但上诉人认为自身与新疆三星建工集团之间属于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的商砼使用在了新疆三星建工集团中标的阿克陶县雪松中学综合,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商砼款应当由新疆三星建材集团支付。2、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金额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金额30%的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因该工程已经赔了200多万元。
被上诉人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并且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所以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无误,违约金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就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20%,之后承诺书约定了按日计算违约金,无论哪种约定都超过了实际法院判决的违约金金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商砼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供货、交货、验收、争议解决方式,被告**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原告供货完毕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总价款为47535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175350元货款未付。2016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所欠的175350元商砼款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偿还,自愿每天支付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商砼供货合同书一份,认证函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双方对供货情况、订货发货方式、交货验收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47535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175350元货款未付。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175350元所欠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欠原告商砼款17535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偿还,自愿每天支付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350元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07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2017年1月10日前未支付商砼款175350元,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违约金惩罚原则,酌情支持175350元的30%的违约金,即52605元。因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担保责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175350元,违约金52605,以上合计227955元。二、驳回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计2678元,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8元,被告***承担23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260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尚欠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75350元货款未付,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承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承担向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商砼款17535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合同规定时间结算、付款,按照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赔偿违约金。且2016年12月3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所欠的175350元商砼款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偿还,自愿每天支付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而***于2017年1月10日前,并未支付剩余商砼款1753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无论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还是按照***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高于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金额,故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违约金惩罚原则,酌情支持175350元的30%的违约金,即52605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260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红
审判员 陈晓东
审判员 吴炳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