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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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2民初1079号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齐鲁工业园昆仑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

委托代理人:朱敏男,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贤福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材公司)与被告余贤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贤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1184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875元(118490元x24%/年x2=56875元)以上合计1753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与原告天山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疆安科科技办公大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18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余贤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天山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6年3月17日疏勒县公安局八盘水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6月30日-2013年10月17日送货单、结算清单。被告余贤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天山建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由被告余贤福签字确认,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安科科技办公大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118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新疆安科科技办公大楼交付货物,且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被告应当按照所提供货物支付价款,故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6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如到期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被告承诺每月按欠款额的5%支付利息补偿金。此处的利息补偿金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性质。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118490×30%=3554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贤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山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贤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8490元,违约金35547元,以上合计154037元。

二、驳回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元,被告余贤福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代理审判员郭芮

人民陪审员李政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