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122民初361号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齐鲁工业园昆仑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书,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住阿克陶县。
被告:**,女,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疏勒县。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国书、**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商砼款175350元,违约金95070元,合计270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阿克陶县雪松中学综合楼工地提供混凝土,并由**提供担保。合同签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5350元商砼款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国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国书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商砼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供货、交货、验收、争议解决方式,被告**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原告供货完毕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总价款为47535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175350元货款未付。2016年12月3日被告孙国书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所欠的175350元商砼款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偿还,自愿每天支付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商砼供货合同书一份,认证函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双方对供货情况、订货发货方式、交货验收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47535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175350元货款未付。被告孙国书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175350元所欠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国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欠原告商砼款17535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偿还,自愿每天支付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350元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07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2017年1月10日前未支付商砼款175350元,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违约金惩罚原则,酌情支持175350元的30%的违约金,即52605元。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担保责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1被告孙国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175350元,违约金52605,以上合计227955元。
2驳回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计2678元,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8元,被告孙国书承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阳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乐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