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101民初598号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齐鲁工业园昆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昆仑大道西侧、化工有限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在被告的工地施工时欠付原告的混凝土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80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欠付原告的商砼款100万元由被告进行偿还,其中2015年1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20万元,2015年2月19日前偿还30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尚欠80万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6万元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日按照年利息6%,以80万元为基数,计算40个月。
以上事实有三方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协商一致,将***欠原告的商砼款100万元债务转移至被告名下,由被告签字表示确认,***与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债权人,并自认被告已支付20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商砼款8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从逾期还款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80万元,利息16万元,合计96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苗艳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