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与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2民初460号
原告: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荒地乡二村。
投资人:谭立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昆仑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与被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的投资人谭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被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9560元、违约金35868元,合计1554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每方沙子40元,现金结算,同时约定如果收料方不按照协议结算付款,承担未结沙款40%的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尚有119560元的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货款已经付清;2、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40%的违约金的备注是原告单方面添加,被告并不知情;3、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大量的发票没有交付,原告应当履行上述义务。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1、供货协议一份、收料单据(85)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供货协议中的机打部分予以认可,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手写部分系原告自行添加;对收料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针对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有:收款收据一份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载明今有鲁鑫砂石料厂和天山建材有限公司达成供料协议,经协商每方沙子40元,现金结算。并注明如收料方不按本协议结算付款,另承担未结沙款40%的违约金支付。协议下方由被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
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出具收料单据结算联85联,合计1195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供货协议》,由原告投资人谭立新签字确认,由被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联是认可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原告作为结算联中载明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按欠款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供货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计算违约金为119560×30%=35868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货款已经付清的辩解理由。被告提供2016年9月30日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已将货款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过多次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结算联的账目已经支付完毕,应提供85张结算联的存根在账目上予以核对予以证明。另法院为查明案情到被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核对原告提供结算联的账目,被告不予提供。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法院询问时又承认尚欠43350元未向原告支付,前后表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主张的《供货协议》上40%的违约金的备注是原告单方面添加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笔迹不予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大量的发票没有交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必须已出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另被告主张原告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故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支付货款119560元、违约金35868元,以上合计15542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乐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