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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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3122民初1080号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齐鲁工业园昆仑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男,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山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58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248元(58850元x24%/年x2),以上合计870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与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商砼款58850元,如到期未付清,每拖欠一天加付欠款额5%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起给被告***供应商砼,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与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商砼款58850元,如到期未付清,每拖欠一天加付欠款额5%的违约金,后被告***又于2013年12月24日给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认证函一份,证实欠款金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山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及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认证函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5885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每拖欠一天加付欠款额5%的违约金。二、2016年3月17日疏勒县公安局八盘水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余贤福、***二人在疏勒县工业园远大安科有限公司(赣商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土建工程,现在已经无法取得联系,疏勒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书无法送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山建材公司于2013年起给被告***供应商砼,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而被告***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余款,故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8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出实际损失的30%,因原告未主张其实际损失,故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违约金惩罚原则、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按未付款的5885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176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58850元及违约金17655元,合计76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由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芮代理审判员马晓民人民陪审员李政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