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02民初8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9日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346元,反诉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513元,由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726元、保全费4346元,某有限公司受理费1565元、保全费2513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