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鼎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鼎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5民初3029号 原告:新和县某某广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经营者:罗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新疆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廖某,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新和县某某广告与被告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和分公司)、陈某、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和县某某广告的经营者罗某、被告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和县某某广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全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1,916.1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原告新和县某某广告与被告某新和分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被告相关项目的监控安装、围挡安装等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工程共计金额91,916.1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2,331.1元的发票,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41,816.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新和县某某广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项目实际由陈某承包并施工,相关责任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监控安装、围挡安装等工程,实际由陈某承包并组织施工,答辩人既未参与工程协商、施工管理,亦未与陈某建立任何代理或转包关系;3.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曾起诉后撤诉,本次诉讼缺乏新的事实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项目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且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和县某某广告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一张,证明新和县某某广告与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有直接的关系,做的牌子上面落款就是某公司的名字和公司八大员的名单。经质证,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廖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2.清单原件三张,证明我们送货给他们确认签收的一个清单。经质证,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廖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3.发票两张、电子回单一张,证明我和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有往来,只是账没有支付完。经质证,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廖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4.新和县某某广告的经营者罗某与***、陈某的录音十四份,经质证,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廖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5.与米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的员工米某收到发票,公司认可该款项。经质证,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廖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6.与廖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我将单据发给公司的廖某了。经质证,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廖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7.图片四张,证明当时干活的情况。经质证,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廖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合同书原件两份,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负责人承诺书原件两份,证明陈某是本案南城社区和班超社区项目实际施工人,且该合同第二条2.3项约定,南城社区和班超社区项目工程、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陈某自行承担。该工程由陈某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以本案原告起诉的劳务工资应当由陈某支付,与第一、二被告无关。经质证,新和县某某广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廖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2.2025年1月10日,廖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廖某自己承诺工资已付清,若出现农民工上访,由廖某本人自己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质证,新和县某某广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廖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3.(2025)新2925民初16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以经营者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上次一致,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其与第一、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新和县一嘉广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廖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4.(2024)新2925民初29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新和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新和县某某广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廖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18日,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新和县2023年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南城社区;1.2工程地点:阿克苏地区新和县;1.3工程规模:清单所含全部内容;1.4工程造价:2,526,518.6元(贰佰伍拾贰万陆仟伍佰壹拾捌元陆角元);1.5工程工期:2024.2.11-2024.6.14;二、承包方式2.1乙方是根据甲方授权对本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管理,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责任人,是所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项目安全、质量、工期、生产的全面工作,建立健全各种质量、安全、环保、工期、生产规章制度,监督并督促各班组执行,对各班组的安全工作进行考评、奖惩……该工程采取有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承担因本项目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承担承包风险,并享有承包利润,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因该工程导致甲方所受到的处罚)等均由乙方全部享有和承担……”合同落款处有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陈某签字捺印。陈某于当日签署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负责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某为新和县2023年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一幸城社区一南城社区工程的项目承包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经营和施工管理,向公司作如下承诺:一、本人绝不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本工程。二、本人对本工程质量、安全工作全权负责,是本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陈某在承诺人签字捺印。同日,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就新和县2023年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班超社区签订《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合同》、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负责人承诺书。 2025年1月10日,廖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廖某,身份证500241198*********,电话XXX,在新和南城社区、班超社区承接主体木工、钢筋、混凝土装修涂料等工种,工资以结清,与本项目无任何关系,如有民工、上访由本人廖某自己处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原告新和县某某广告的经营者罗某与廖某于2024年3月23日互为微信好友,罗某将南城社区建设项目(广告及摄像头)报价单发给廖某,廖某要求便宜点。罗某将相应的广告牌发给廖某,廖某提出意见。2024年3月23日,罗某将班超广场围挡广告及监控报价清单发给廖某。期间,廖某发相应的资料给罗某要求打印。2024年10月17日,罗某将班超广场围挡广告彩门及监控供货清单、南城社区广告及鉴定供货清单发给廖某。 廖某在班超广场围挡广告彩门及监控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处签字,并写上“已确认”,该清单合计金额为83,474元。2024年7月30日,廖某在南城社区广告及鉴定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处签字,并写上“已确认”,该清单合计金额为6,755.6元。***在南城社区广告及复印供货单上签字,合计金额为1,617.5元。某新和分公司于2025年9月16日给新和县某某广告支付围挡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新和县某某广告主张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陈某、廖某支付欠款41,916.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新和县某某广告提供与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新和县某某广告与廖某沟通价格,新和县某某广告将广告牌发给廖某,廖某提出修改意见,廖某也将部分打印资料发给新和县某某广告,新和县某某广告进行打印,廖某也在两张供货清单上(金额为83,474元、6,755.6元)签字。结合***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新和县某某广告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新和县某某广告主张廖某支付欠款90,229.6元(83,474元+6,755.6元),扣减某新和分公司支付50,000元,故新和县一嘉广告主张廖某支付欠款40,229.6元(90,229.6元-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和县某某广告主张的1,617.5元,该款项系谢某签字,新和县某某广告通过微信给廖某发送的清单中也没有该笔费用,新和县某某广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明证明该笔费用应由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陈某、廖某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陈某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新和县某某广告提交的打款证明、录音、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陈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纠纷,故新和县某某广告主张某公司、某新和分公司、陈某支付剩余的欠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和县某某广告支付欠款40,229.6元; 二、驳回新和县某某广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9元,减半收取计423.95元,由新和县某某广告负担21.08元,由廖某负担40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