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2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东工业园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对账说明》第二条中被申请人对“2013年8月开具9000元、2013年9月开具14289元、2014年1月23日开具72700元的发票”作了涂改,且该发票所包括的材料款申请人已支付完毕,被申请人是重复计算。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改判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剩余材料款8681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供货关系,被申请人为证明再审申请人欠材料款未付,提供了2016年1月14日《对账说明》、销售清单、发票等证据为证,再审申请人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主张《对账说明》第二条中“2013年8月开具9000元、2013年9月开具14289元、2014年1月23日开具72700元的发票”作了涂改,且该发票所包括的材料款申请人已支付完毕,被申请人是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有关材料款已支付完毕属于重复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定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材料款为182803元,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问题,申请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哈密市友谊路天商物资经销部于2017年10月30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哈密市友谊路天商物资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哈密市友谊路天商物资经销部虽已注销,但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等同于经营者的债权债务,即本案的债权,也应当有经营者享有,经营者***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帕提古丽排祖拉
审 判 员 丁 玉 华
审 判 员 郝 慧 文
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鹤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