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201民初367号
原告: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东工业园区黄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3月8日出生,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员。
被告:哈密市友谊路天商物资经销部,地址:哈密市友谊路(友谊商贸城二期7-19号)
业主:***,女,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哈密市东郊路10楼3单元401室。
被告:哈密天红物资有限公司,地址: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泽宇花园小区6#-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密市友谊路天商物资经销部,哈密天红物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