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4202执629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园区黄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范建军,该公司经理。电话:0992-850****。
被执行人:新疆城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市区街道工业区城轩路**。
法定代表人:解鹏雷,该公司总经理。电话:180XX****XX。
申请执行人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4202民初字12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24456.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于2020年5月10日至8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开设有账户但无存款,对全部账户依法予以冻结;
3、于2020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使用权进行了查询,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于2020年8月23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案未执行标的224456.51元,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恢复执行。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合沙提
审判员 努尔古丽
审判员 李 新 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