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奎屯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奎屯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3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也向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邓某、周某挂靠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邓某、周某认可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何某是其雇佣人员。因此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货款。2.李某仅仅是介绍人,而非混凝土的出卖人。3.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邓某的签字也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不能就此认定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4.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却按邓某、周某的指示进行付款,与正常商业往来不符。 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商砼款399,050元;2.判令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以399,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自2021年7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示2017年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双方就商品混凝土购销事宜协商一致,商品砼C15、190元/m3,C20、200元/m3,C25、210元/m3,C30、220元/m3,C35、230元/m3,C40、240元/m3,砂浆、500元/m3;交货地点为安源往东100米,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甲方指定何某为本合同项下工程混凝土购销事宜负责人,其就混凝土事宜的签票予以确认。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以及委托代理人邓某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的编码6501030001038的公章,对比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曾经使用过的编码6502010023814的公章以及现在使用的编码6502010063912的公章均与案涉合同抬头处、落款处加盖的公章的编码不一致。2017年7月至10月,***与何某对使用的商砼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7月份使用商砼金额为85,840元,8月份为49,020元,9月份两次对账分别为47,750元、35,490元,10月份为22,340元,以上合计240,440元。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四张专用发票票号为03169563金额为98,440元、票号为03169564金额为146,010元、票号为03169565金额为132,260元、票号为03169566金额为22,340元,合计金额为399,050元。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给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签收单系由刘某签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述,领取发票的刘某系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6月1日,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容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承包的XXX团加油加气综合性服务中心项目(罩棚机构、办公楼、站房、硬化地面)土建部分承包给邓某,合同价236万元,后续增加工作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签有邓某的姓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的姓名。2018年6月12日,周某向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周某承包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XXX团加油加气站综合性服务中心项目,本次本人承诺将2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由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商混供应商李某XXX的账户,本人周某完全认可,没有异议同时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下附李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6月21日,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支付混凝土款196,000元。2020年12月1日,新疆永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周某、邓某(丙方)签订了《最终工程清算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XXX团加油加气综合性服务项目新疆永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本人周某、邓某,由于该工程需要立项等多方原因,需要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备案、立项、经本人和新疆永乐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就该工程挂靠在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经协商后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参与本人和新疆永乐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任何经营活动,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只收取该项目2%的工程管理费……2021年12月7日,新疆永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周某、邓某(丙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在工程施工中丙方所使用的建筑材料249,438.2元没有支付,经甲方和丙方协商由甲方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供应商,由材料供应商向甲方承担所有税费。截至一审判决前,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证人周某陈述,2017年永乐公司与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XXX团加气站项目合同,其和邓某挂靠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项目;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商砼供应商李某,其二人和李某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口头约定商砼的价格每方比市场价高10块到20块钱;需要商砼时,其二人给李某打电话,由李某安排送货,商砼款都打给李某,李某与其二人对账,其二人要求李某把发票开给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将发票交付其二人,其二人最后了解到李某也是中间商赚差价;何某是其二人雇佣的工作人员。证人邓某陈述,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示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邓某的姓名不是其本人签署;何某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证人***陈述,其系XXX团加气站管理人员,其公司按照邓某、周某的要求给李某支付过20多万元商砼款。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述,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是其公司先盖章,将合同交给邓某或其指定人员,对方盖完章签完字后再拿回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具体盖章过程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张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经审查,1.案涉合同抬头及落款处加盖的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章编码不同,并非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公章,且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未向邓某授权签订合同。2.据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陈述,其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先将合同盖完章后,交给邓某或其指定人员,盖完章签完字后再拿回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不清楚具体盖章过程。3.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的人员何某亦非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也未经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对账。4.邓某对案涉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5.邓某、周某均认可与其建立商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李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商砼款亦支付到李某的账户。综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不能以此合同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证明有邓某签名的合同就认可邓某的缔约行为系代表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邓某的签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截至本案判决前,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增加对诉讼请求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对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对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支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也一并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2元,减半收取计2,141元(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果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三、如果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利息及利息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此提交《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其中《混凝土购销合同》买方处加盖的公章与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明显不同,买方代理人处的“邓某”既非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也未取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在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邓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由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一步举证。账单上虽有何某签字,但何某系实际施工人邓某、周某的雇员,无权代表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对账。在建筑行业,挂靠施工、分包、转包施工情况下,材料商将发票开给承包方的现象普遍存在,仅凭发票不足以认定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发票签收单上“刘某”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某的身份也无法确认。此外,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综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争议焦点三,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奎屯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