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4549号
原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鸿雁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瑞,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锋,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与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敢、贾国瑞,被告中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锋、黄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90,177.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15,962.64元(暂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2,306,140.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系常年合作单位,由原告承接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多项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5月21日,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销,后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为清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账目进行核算,经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3,680,000.25元工程款未付。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前仍有1,990,177.84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油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金额既包含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工程款,也包含技术服务费,系包含十几个合同累加结算的金额,最早的合同发生在2006年。2018年12月被告发给原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载明的应付账款3,688,000.25元,被告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已经分19批次全部支付及核销完毕,最终应付账款余额为199,694.80元。该款与原告承建的风城油田重32井区1号稠油处理站工程项目折抵后,还存在被告向原告超付款239,370.20元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21日,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报纸上发出合并公告,决定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存续更名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系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离出来的改制企业,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长期的工程施工业务。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应付账款3,688,000.25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加盖被告印章(财务结算专用章)。原告未予函复。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及经双方确认后抵账、核销账目。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1,990,177.84元未付为由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往来账项询证函》发出后已支付(含抵账)的款项金额为1,697,822.41元。被告提交分19笔向原告付款的列表明细及相关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据或双方确认核销账目凭证,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应付账款余额仅为199,694.80元。经对账后,原告仅对付款列表明细中的第18笔合计金额为2,324,651.21元的付款提出异议,对其余合计金额为1,363,349.04元的付款表示认可。被告主张已支付的第18笔付款由9项构成:1.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213,306元,有委托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2.2020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25,151.40元,有委托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3.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17,481元,有商业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4.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11,321.42元,有委托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5.2019年4月22日双方抵账180,519.55元(其他12,238元+其他168,281.55元),有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6.2020年10月9日被告核销应付账款773,476.17元,有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含原告出具的核销凭证);其中被告财务记账凭证载明“油田三项目核销应付账款773,476.17元”。后附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的核销凭证载明:“截止到2020年9月28日,我单位与贵公司所属单位(油田一、二、三项目部)挂账仅剩余金额为400,000元,双方核对一致金额为0元,我单位单方挂账金额为400,000元。基于贵单位已提供包括银行付款回单及核销手续在内的凭证用于证明与我单位之间的该笔款项已全额付清。截止到2020年9月28日,我单位与贵公司所属单位(油田一、二、三项目部)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双方无歧义。除双方已核销款项外,我单位与贵公司上述单位之间各自单方挂账项目可自行处置,无需确认。”原告在核销凭证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7.2020年12月19日被告核销应付账款540,961.87元,有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含原告出具的核销凭证);其中被告财务记账凭证载明“核销建升公司应付账款540,961.87元”。后附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的核销凭证载明:“经与贵单位财务核对,截至2020年10月19日,我单位与贵公司原独山子项目部工程款、材料挂账金额为0元,双方核对一致金额为0元。对于我单位单方挂账金额为400,000元,基于贵单位已提供包括银行付款回单及核销手续在内的凭证用于证明与我单位之间的该笔款项已全额付清。对此我单位特作以下声明:截至2020年10月19日,我单位与贵公司原独山子项目部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双方无歧义。我单位与贵公司上述单位之间各自单方挂账项目可自行处置,无需确认。”原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8.2020年10月16日被告核销应付账款262,739元,有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含原告出具的核销凭证);其中被告财务记账凭证载明“核销建升公司应付账款262,739元”。后附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核销凭证,载明:“经与贵单位财务核对,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贵单位西部事业部共挂账金额为424,663.39元,其中双方核对一致的金额是96,764.39元。对双方核对一致的金额96,764.39元,请贵单位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我公司对贵公司西部事业部多挂账327,899元,特此声明:对于贵公司单方挂账327,899元,我公司知晓并同意放弃该笔挂账金额发生的应收债权,尊重贵公司自行处理。”9.被告确认有余额199,694.80元未付。原告对第18笔付款中的2、3、4、5、9项表示认可,对第1项付款213,306元认为属实,但是否包含在《往来账项询证函》所载金额3,688,000.25元内存疑;对6、7项明确表示不认可;对第8项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核销凭证,有明确的指向,无法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双方争议的6、7项应付账款是否通过核销方式结清申请司法审计,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因被告提交的鉴定资料不全,鉴定机构无法核实确认;被告亦表示撤回申请,鉴定机构遂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长期的工程施工业务。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中油公司即被告承继,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的行为表明其自认对原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688,000.25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款项,有事实根据。但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未付款金额1,990,177.84元的具体构成及所涉项目名称、金额等均未举证,故应以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的2018年12月31日为时间节点认定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后向原告已付款的金额是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原告仅对被告付款列表明细中的第18笔合计金额为2,324,651.21元的付款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该笔付款中,1、2、3、4项付款均有委托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且付款时间均系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之后,故应予认定;原告虽对第1项付款213,306元是否包含在《往来账项询证函》所载金额3,688,000.25元内存疑,但未举证证明疑点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5项系双方抵账,原告表示认可,故应予认定;第9项被告认可尚未支付,原告亦无异议;第8项系双方核销账款,根据原告出具的核销凭证载明“对于贵公司单方挂账327,899元,我公司知晓并同意放弃该笔挂账金额发生的应收债权”的表述,被告主张核销了262,739元(余款65,160元在第13笔中核销),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确认该笔应付账款核销成立,应认定为已付款金额。第6项,根据原告出具的核销凭证中载明“截止到2020年9月28日,我单位与贵公司所属单位(油田一、二、三项目部)挂账仅剩余金额为400,000元,双方核对一致金额为0元,我单位单方挂账金额为400,000元。”的表述,原告单方挂账的应收账款金额为400,000元,而被告挂账的应付账款金额为773,476.17元,并非为0元,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对应性,被告主张核销该笔应付账款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第7项,根据原告出具的核销凭证中载明“截至2020年10月19日,我单位与贵公司原独山子项目部工程款、材料挂账金额为0元,双方核对一致金额为0元。对于我单位单方挂账金额为400,000元,……”的表述,原告单方挂账的应收账款金额为400,000元,而被告挂账的应付账款金额为540,961.87元,并非为0元,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对应性,被告主张核销该笔应付账款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向原告已付款的金额为2,173,867.41元[1,363,349.04元(除第18笔付款外)+810,518.37元(第18笔1、2、3、4、5、8项)],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514,132.84元(第18笔6、7、9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后,通过实际付款、抵账及对账核销等方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经本院审理确认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514,132.84元,故利息应从庭审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以欠款1,514,132.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建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132.84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1,514,132.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3.60元,原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莉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