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03民初3093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娜菲斯努尔服装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波阿西古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克衣木阿不力米,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丽,女,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瑞,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娜菲斯努尔服装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菲斯努尔公司)与被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娜菲斯努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毁及设备丢失等损失582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25日止共855天的损失769500元(855天×900元/天=769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86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铺转让费225000元。事实理由与:2017年6月,木哈拜提哈斯木与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坐落在鸿雁路X号的商铺出租给木哈拜提哈斯木,租期一年(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年租金94300元,押金8000元。木哈拜提哈斯木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3月4日通过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波阿西古丽达标公司与木哈拜提哈斯木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225000元,租金2018年6月30日到期,2018年7月1日起原告续交租金。木哈拜提哈斯木3月20日交付了钥匙。原告公司4月开始装修,装修费86000元,7月1日开业。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波阿西古丽的名义分两次将26000元作为租金汇到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8月9日10000元、9月29日16000元),原告公司还向木哈拜提哈斯木支付了其向被告公司支付的8000元押金,保留了被告公司出具的8000元的押金条子。但2018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查封了正常营业的原告公司商铺,原告公司被迫停业,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波阿西古丽虽然多次找寻被告公司负责人要求拿回里面的设备、家具、布料等物品,但遭到被告公司的拒绝。2018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擅自打开了原告公司商铺的锁子,搬走了商铺里面的各种设备、家具、布料等物品。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波阿西古丽多次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以上设备、家具、布料等物品,但还是遭到被告公司的拒绝。2021年3月25日,被告公司虽然返还了原告的大部分设备、家具、布料等物品,但仍有29450元的设备已经损毁无法使用,28800元的设备和家具已经丢失,两项家去来58250元,这笔损失是由被告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该给予赔偿。因被告公司的违法行为,原告公司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25日止共855天无法生产、无法经营,使原告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对此被告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赔偿855天的损失769500元。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建升公司与木哈拜提哈斯木于2017年8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建升公司将坐落在鸿雁路x号的房屋出租给木哈拜提哈斯木,租期为一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年租金为94300元。2018年3月4日,木哈拜提哈斯木与波阿西古丽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木哈拜提哈斯木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波阿西古丽,该店铺租金期2018年6月30日届满,即日起波阿西古丽承担支付租金责任。波阿西古丽于2018年8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8年9月29日转账16000元,共计26000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建升公司以木哈拜提哈斯木未按时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为由将其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木哈拜提哈斯木支付房屋占用费47150元及延期利息5658元;2.判令木哈拜提哈斯木支付违约金28290元;3.判令木哈拜提哈斯木支付物资清点、打包、搬运、保管等费用共计30678元;4.判令木哈拜提哈斯木支付建升公司代缴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42元;5.判令木哈拜提哈斯木支付占用期间的暖气费。在该案件中,建升公司将波阿西古丽作为第三人同时进行了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做出(2019)新020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被告建升公司与木哈拜提哈斯木该期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建升公司与波阿西古丽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遂驳回建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升公司不服,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本案租赁实际发生在波阿西古丽与被告建升公司,本案中娜菲斯努尔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该法律规定,娜菲斯努尔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现娜菲斯努尔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驳回娜菲斯努尔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拉玛依市娜菲斯努尔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24元,退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娜菲斯努尔服装制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依 沙 克 卡 德 尔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凯迪日妮萨吐拉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