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2民初1680号
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奶牛场二道桥都拉塔边防站。
经营者:刘夕华,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鸿雁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吴 荣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