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娄某等与浙江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3民初2779号 原告:***,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4组91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7********。 原告:***,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4组91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3********。 原告:***,女,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4组91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1********。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民主村11-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休闲街77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39228978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财富大道99号财富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24526569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峰公司)、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7日、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峰公司、鑫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油漆工程款计8993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初,原告的亲属***与被告一口头协定了一份内、外墙油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二、被告三总承包的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期A标、B标工程的油漆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外墙价格36元/㎡、防霉涂料、楼梯乳胶漆价格为14元/㎡、地下室防霉涂料价格为14元/㎡、内墙刮顶11元/㎡。合同签订后,***即于2014年4月12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一指定的期间按质完成了分包工程,原告的施工面积及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包括:外墙8#-17#共计19088㎡×36元/㎡=687168元;防霉涂料8#-17#地下室及楼梯乳胶漆共计17410㎡×14元/㎡=243740元;内墙刮顶20413㎡×11元/㎡=224543元;楼梯扶手油漆8#-12#共7跑、16#-17#共4跑计11×1000元/跑=11000元;防火门油漆16#6扇+17#6扇=12扇×75元/扇=900元,总计工程款为1167351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通过业主天台县新时代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218000元及零星支付给原告方工人50000元,后一直以工程未验收未审计等理由推诿给付工程款,也不与原告亲属***进行结算。工程施工结束直至今日尚余899351元工程款未付。2022年7月29日,原告亲属***遭遇车祸不幸身亡,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前述之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亲属***承揽外墙油漆工程承包是事实,答辩人予以确认,工程是答辩人***从另外两被告城峰公司和鑫泰公司分包过来,答辩人分包后将外墙油漆部分再分包给***,***直接与答辩人发生关系,与两家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不能起诉城峰公司和鑫泰公司。2.案涉工程已经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由***施工的工程量结算为:A标,内墙7609.96㎡×12.67元/㎡=96418.19元,外墙7335.78㎡×28.8元/㎡=211270.46元,木扶手245.58m×20元/m=4911.6元;B标,内墙6632.81㎡×12.67元/㎡=84037.7元,外墙8347.87㎡×28.8元/㎡=240418.65元,扶手173.57m×20元/m=3471.4元,扣除项目管理费及水电配套费等1.5%,合计630920元,没有刮顶和防火门。款项除了原告自认的已支付268000元(含案外人***代领50000元)外,还于2014年8月29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1日转账支付4100元、2015年1月22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23日转账给***17000元、2015年1月18日由***连襟***代领20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30000元、2015年4月20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6日***领取150000元、2016年8月17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7日***领取20000元、2017年4月4日转账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759100元,因此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超付。 被告城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鑫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案涉工程系本案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总承包,同时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非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因此第二、第三被告需对原告承担相关付款责任;2.施工面积清单,系原告方及施工人员实地丈量的面积,价格按照市场价,证明原告亲属***已经按质完成的工程量;3.付款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已支付工人工资218000元;4.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明***施工工程量;5.存款凭证、付款委托书,证明在2013年***、***存入被告***账户共计830000元,证明被告所提交的付款依据是归还上述借款;6.***与***签订的《寒山路水岸花园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该工程早于案涉工程施工,当时约定的价格为36元/㎡,证明原告现主张的36元/㎡价格符合约定;7.2014年8月19日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转给***5000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部分非***本人签字,原告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照片,缺乏关联性;2.施工面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三性”均有异议;3.付款凭证,系发放农民工工资金额,无异议;4.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5.存款凭证,部分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6.水岸花园合同,签订时间不明确,水岸花园交房是2013年,因此该份合同是2013年之前签订,且使用涂料不同,对应的价格也不同,再而水岸花园是开发商的工程,本案是安置房的工程,合同价格存在区别,因此该份合同跟本案缺乏关联性;7.对500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桥镇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工期延期导致成本增加要求赔偿5000元/天;2.领(付)款凭证12份、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835000元;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面积和价格,并应扣除合理的配套费;4.账户明细对账单,针对原告举证的830000元流水,证明***跟***、***存在其他大量经济往来;5.《寒山路水岸花园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本工程施工配合费及总包管理费协商后由丙方支付甲方”,结合庭审原告认可脚手架等材料都是由被告提供的,证明建筑行业按照惯例都是存在配合费和管理费;6.天台县建筑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张的结算应当扣除内墙涂料为2元/㎡,外墙涂料为8元/㎡、木扶手2元/m是符合行业规范的。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会议纪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非***本人名字的均不认可;账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与***夫妇往来款众多,因此该对账单不能证明系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加盖骑缝章,且存在很多漏项,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该份报告能被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结算时也未将人工费计算在内;4.账户明细对账单,缺乏关联性;5.水岸花园施工合同,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十条第3项是“丙方支付甲方”,而不是乙方支付甲方,本来这些费用就是应当由建筑工程承包方来支付,而不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6.证明,“三性”均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施工面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他方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218000元的付款凭证,系无争议事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证人证言,证人对有关工程量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能如实反映,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存款凭证、付款委托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寒山路水岸花园外墙涂料工程合同》,非案涉工程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2014年8月19日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8.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平桥镇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案涉工程工程量的结算依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账户明细对账单,发生期间为2013年,且被告举证目的也只是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寒山路水岸花园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同前述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天台县建筑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说明相关费用的合理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6.领(付)款凭证,经鉴定,2015年2月18日30000元、2016年2月6日150000元、2017年1月27日20000元为***本人书写,且原告对于***本人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予以认可,故对该三笔领款,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23日17000元非***本人所签字,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其中2015年1月20日汇兑***17000元,两者能相互印证,对该份领(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6月5日40000元、2016年2月6日50000元两份领(付)款凭证,经鉴定非***本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二份领(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9月4日20000元领(付)款凭证,用途备注“平桥工地油漆预支其中15900元现金”,结合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其中2014年9月1日转账***4100元,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对该份领(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18日20000元领(付)款凭证,用途“平桥高山移民油漆(现金)”,领款人为“***”,结合***与***系连襟的特殊身份,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22日30000元领(付)款凭证,结合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其中2015年1月23日汇兑***3000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4月20日50000元领(付)款凭证,结合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其中2015年4月22日汇兑***50000元,两者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6月3日50000元领(付)款凭证,系“***”代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月28日30000元领(付)款凭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与***的其他转账明细,无相应证据佐证系案涉工程款性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城峰公司与鑫泰公司分别向天台县新时代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期工程A标段与B标段,其中A标段案涉房屋为8#楼、9#楼、10#楼、11#楼和19#楼,B标段案涉房屋为12#楼、13#楼、14#楼、15#楼、16#楼、17#楼。被告城峰公司与鑫泰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而被告***又将其中的内、外墙、楼梯木扶手涂料工程转包给三原告家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依据第三方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案涉工程结算经天台县新时代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核,该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欧邦咨询〔2023〕04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A标段)、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欧邦咨询〔2023〕05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B标段)。具体涉及本案相关标的审核结果为:A标段的8#楼内墙面积为1130.06㎡、外墙面积为1345.28㎡、木扶手为40.93m;9#楼内墙面积为2127.76㎡、外墙面积为2262.40㎡、木扶手为81.86m;10#楼内墙面积为2144.81㎡、外墙面积为2262.40㎡、木扶手为81.86m;11#楼内墙面积为1130.06㎡、外墙面积为1345.28㎡、木扶手为40.93m;19#楼内墙面积为1077.27㎡、外墙面积为120.42㎡;B标段的12#楼内墙面积为2144.81㎡、外墙面积为2262.40㎡、木扶手为81.86m;13#楼外墙面积为1382.00㎡;14#楼外墙面积为1015.00㎡;15#楼外墙面积为1015.00㎡;16#楼内墙面积为1231.00㎡、外墙面积为1081.47㎡、木扶手为47.09m;17#楼内墙面积为3257.00㎡、外墙面积为1592.00㎡、木扶手为44.62m。上述工程总计:内墙面积为1130.06㎡+2127.76㎡+2144.81㎡+1130.06㎡+1077.27㎡+2144.81㎡+1231.00㎡+3257.00㎡=14242.77㎡;外墙面积为1345.28㎡+2262.40㎡+2262.40㎡+1345.28㎡+120.42㎡+2262.40㎡+1382.00㎡+1015.00㎡+1015.00㎡+1081.47㎡+1592.00㎡=15683.65㎡;木扶手为40.93m+81.86m+81.86m+40.93m+81.86m+47.09m+44.62m=419.15m。内墙综合单价为15.56元/㎡和14.88元/㎡、外墙综合单价为39.32元/㎡、木扶手综合单价为10.33元/m。 总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开工,于2017年4月17日竣工,其中涂料施工于2014年4月开始。 期间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为:发包人天台县新时代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18000元,2014年9月4日付款20000元(其中4100元转账支付),2015年1月18日由案外人***代领现金20000元,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领款凭证)经泰隆银行向***汇兑支付17000元,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2日领款凭证)经泰隆银行向***汇兑支付30000元,2015年2月18日由***领取30000元,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0日领款凭证,并注明银行账号62242711********)经泰隆银行向***汇兑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3日由案外人***代领款50000元,2016年2月6日由***领取150000元,2017年1月27日由***领取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5000元。 另查明,***于2022年8月2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本案原告***和***、***系其配偶和子女。 还查明,本案工程前,***与被告***已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及***与被告***之间银行转账款项往来频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城峰公司与鑫泰公司有无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案涉工程量、价格及工程款的确定。 一、被告城峰公司、鑫泰公司分别为案涉工程A、B标段的总承包人,被告***向被告城峰公司、鑫泰公司所转包后将其中的油漆部分工程再转包给***。虽***与被告***未订立案涉工程的书面合同,但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对转包事项的认可,***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城峰公司、鑫泰公司无直接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城峰公司、鑫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具体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约定,但被告***对案涉工程内、外墙及木楼梯扶手油漆部分由***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曾一致认可工程量以第三方机构审核审定为准。现第三方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已对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原告对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新证据予以推翻,又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案涉工程的内墙面积总计为14242.77㎡,外墙面积总计为15683.65㎡,木楼梯扶手为419.15m,原告主张按其施工人员自行测量测定的面积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采纳欧邦公司出具的审定结果。至于价格,原告主张内墙按14元/㎡、外墙按36元/㎡,该价格均未超过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审定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与***曾有口头约定,即结算时内墙扣除2元/㎡按12.67元/㎡、外墙扣除8元/㎡按28.8元/㎡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方也未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工程款为:内墙14242.77㎡×14元/㎡=199398.78元、外墙15683.65㎡×36元/㎡=564611.4元;至于楼梯木扶手,原告主张按1000元/跑,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按m计算,具体单价为人工费加材料费合计10.33元/m,被告***主张按20元/m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木扶手油漆款为419.15m×20元/m=8383元;上述内、外墙和楼梯木扶手工程款总计为199398.78元+564611.4元+8383元=772393.18元。原告主张另有地下室、刮顶及16#、17#楼共12扇防火门等部分油漆施工及几栋高楼外墙因保温原因增加施工加价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与被告***均强调双方已合作多年,彼此银行转账往来款频繁,且双方均不能明确往来款的具体指付性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采用以领(付)款凭证为主要参考、银行转账明细为佐证的方式确定被告***已支付的本案工程款金额,经核算,被告***已付工程款总计为605000元(包括天台县新时代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218000元),则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72393.18元-605000元=167393.18元。被告***主张应按总额的1.5%扣除配套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峰公司、鑫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7393.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4元,由原告***、***、***负担10410元,由被告***负担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