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04民初881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财富大道99号财富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给原告挖机作业费8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黄岩头陀上垟等二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挖土造地,经结算结欠原告挖机作业费80000元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支付80000元挖机作业费。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其没有雇佣原告进行挖机作业。原告没有做完工程,导致其停工,造成了损失,原告要赔偿。原告同意工程结束后再付款,钱应由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先付,再在工程款中扣回。 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进行挖机作业。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工程没有完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甲方为鑫泰公司,乙方为***、***)一份,约定甲方将黄岩区头陀镇上垟等二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包施工。尔后,案外人***退出,该工程的实际收款方为被告***,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报账对外付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领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190000元。后支付了挖机工程款11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领款收据、(2019)浙1004民初75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黄岩区头陀镇上垟等二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委托给被告***、案外人***承包施工,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案外人***系其员工,被告***、案外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且被告***、案外人***系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故应认定为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案外人***。被告***陈述,其与案外人***系共同承包该案涉工程,但依据(2019)浙1004民初75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实际未参与工程管理,故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系工程款的实际收款方,因此其对案涉款项应负付款责任。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直接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工程的违法转包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清偿完毕案涉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作业费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作业费8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挖掘机作业费80000元,并赔偿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