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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某有限公司、刘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克拉玛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3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有限公司与刘某自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某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载明某有限公司与刘某自2019年4月至2024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因自愿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书中有刘某签字确认,应当作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双方仅在2019年4月至2024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2019年2月,刘某银行流水的工资发放出现了中断情况,可以佐证双方在2019年4月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某在书面答辩意见书辩称,某有限公司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来否认其与刘某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某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双方在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应以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确定。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有限公司与刘某自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在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派遣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一般项目:选矿;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等。刘某自2018年6月6日入职某有限公司,先后从事电工、修井工的工作。工作期间由某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井队队长打考勤。2024年6月,某有限公司、刘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离职理由为刘某有其他安排。之后,刘某离开某有限公司未再返回工作。2024年6月13日,刘某以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6月6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7月12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区劳人字(2024)30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刘某于2024年5月16日年满60周岁,故裁决刘某与某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6日至2024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20日支付刘某上月工资,刘某2018年7月20日收到1,600元及1,760元、8月20日收到3,200元及2,559元、9月20日收到3,200元及2,941元、10月22日收到3,197元及2,958元、11月20日收到3,197元及2,958元、12月12日收到341元及106元、12月20日收到2,984元及2,757元,2019年1月21日收到2,000元及1,213元、3月22日收到1,028元、4月22日收到2,968元及2,965元、5月20日收到2,936元及2,966元、5月23日收到552元、5月31日收到1,200元、6月21日收到2,936元及2,966元、6月27日收到121元、7月22日收到2,083元及3,156元、7月25日收到93元、8月20日收到2,868元及2,968元、8月29日收到118元、9月23日收到1,783元及3,222元、9月24日收到131元、10月21日收到2,966元及2,919元、10月25日收到915元、11月20日收到2,919元及2,966元、12月2日收到1,023元、12月17日收到2,066元及3,312元、12月26日收到1,381元,2020年1月20日收到919元及1,226元、4月16日收到2,108元、4月28日收到925元及1,775元、5月6日收到3,184元、5月7日收到919元、5月20日收到2,919元及2,966元、5月21日收到919元、6月1日收到469元、6月23日收到1,665元及573元、7月21日收到545元及1,019元、8月21日收到900元、9月25日收到1,002元、11月23日收到2,211元及4,129元、11月27日收到700元、12月21日收到3,917元及2,494元。2021年6月23日收到4,362元及1,800元、6月30日收到744元、7月23日收到4,422元及1,798元、7月30日收到271元、8月6日收到400元、8月20日4,422元及2,644元、9月23日收到4,422元及2,772元、9月30日收到1,590元、10月20日收到4,422元及2,235元、10月27日收到388元、11月22日收到1,821元及4,422元、12月6日收到1,192元、12月20日收到4,253元及18420完,2022年1月2日收到64元、1月24日收到1,568元及416元、2月21日收到407元、3月21日收到407元、4月20日收到2,073元及774元、5月20日收到1,803元及3,247元、5月26日收到400元、6月20日收到4,196元及3,247元、7月20日收到3,485元及3,307元、8月19日收到3,268元及2,745元、9月21日收到2,968元及3,872元、10月20日收到3,268元及2,171元、11月21日收到4,551元及3,268元、12月22日收到4,080元及3,087元,2023年1月17日收到1,650元及2,948元、3月24日收到411元及2,479元、4月20日收到5,196元及3,268元、5月20日收到8,759元、6月21日收到8,074元、7月7日收到838元、7月20日收到8,820元、8月21日收到8,974元、9月22日收到9,111元、10月21日收到7,924元、11月23日收到8,342元、12月22日收到8,704元,2024年1月22日收到4,235元、4月24日收到4,542元、4月30日收到400元、5月20日收到9,337元,6月24日收到5,167元。某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24年4月为刘某缴纳城职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某有限公司自述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刘某称2019年2月某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是因为该月系冬休期间。某有限公司自述冬休的具体时间根据天气等情况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区劳人字(2024)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有限公司、刘某自2018年6月6日至2024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有限公司、刘某对双方自2019年4月至2024年5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刘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某有限公司自认自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刘某在某有限公司井队工作,由公司安排工作,但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电工岗位工作,上述期间某有限公司虽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但某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0日起支付刘某工资至2024年6月24日止,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刘某受某有限公司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某有限公司、刘某自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人身、管理和经济隶属性,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某有限公司提出2019年2月劳动关系中断的主张。刘某在井队工作,根据新疆气候特征和井队工作特点,通常冬季存在冬休。2019年2月未发放工资不能证实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有限公司提出刘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视为放弃该抗辩权利。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后,某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一审法院依法对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一、某有限公司与刘某自2018年6月6日至2024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上诉请求,再次出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件),拟证实:刘某认可2019年4月至2024年5月31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于2024年6月14日自愿离职。因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某有限公司出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诉求和辩解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有限公司与刘某自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某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的自述,刘某自2018年6月进入某有限公司开始工作,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刘某在某有限公司的岗位为电工,某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起向刘某发放工资,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在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从事其他单位工作,刘某从某有限公司领取报酬,接受某有限公司的指派,从事的工作是某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结合刘某工作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有限公司提出根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可证明其与刘某仅在2019年4月至2024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可以证明刘某与某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24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证明刘某与某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刘某与某有限公司均认可刘某在工作期间存在冬休情况,故某有限公司提出2019年2月刘某工资银行流水出现中断情况,也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在2019年4月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某有限公司所提该主张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