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374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西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依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依市***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克区劳人仲字[2022]第260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应当依法撤销。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派遣到钻井1队机工岗位工作,队长为***。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一直给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创业公司辩称,1.确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规定,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其他类型的劳动争议法律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仲裁时效。故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适用一年期的仲裁时效。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由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6年8月离开创业公司,直到2022年8月1日才向***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劳动仲裁委据此驳回其仲裁请求正确。(2022)新02民终109号与本案极其相似,***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区人民法院、***依市中级人民法均进行了审理,并以仲裁时效是否届满作为断案的主要依据。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非是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理。2.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身份上的隶属性或从属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雇佣)关系发生的纠纷。在劳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平等。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被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亦未提交被告向其发放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等材料,因此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证人证言虽能证实其于2012年介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因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是劳动者、劳务者提供劳动、劳务,用人单位、雇主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在认定该期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仍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订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得到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8年5月12日,创业公司在***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派遣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8月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未再至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8月31日,原告向***依市***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与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区劳人字[2022]第260号仲裁裁决书,以***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申请,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银行流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自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上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应当适用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述自2016年8月后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即解除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应当于2017年8月31日前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提起仲裁,且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