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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33民初723号 原告:***,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赵县。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某电商贸易平台(鹿泉)项目经理。2023年4月被告***向原告介绍,在鹿泉和平路某电子厂架子工的活,当时暂定17元/平方米,零工220元/天。双方沟通协商好,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保证金20000元。但后因其他原因,只干了几天零活,并未干架子工的活,零活工资已经支付,但保证金2万迟迟未归还。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向被告***要求退还,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荣林的员工,具体私下转款我们不清楚,架子工已经结账了,我们有付款记录及视频,***不是干的架子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被告***通过微信聊天介绍原告到位于鹿泉和平路某电子厂干架子工的活,每平方米17元,零工每天220元,进场交保证金。双方沟通协商好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保证金。原告于2023年4月12日向***转10000元,2023年5月7日向***转款10000元,共2万元保证金。但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只干了几天零活,并未干架子工的活,干零活的工资已经支付,但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的20000元进场保证金。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向被告***要求退还,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承认***系其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北某某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增加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 上述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干活时的照片、原告的申请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一方获得利益而另一方受到损失。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的20000元进场保证金,但原告并没有进场干架子工的活,在此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其收取原告的20000元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没有法律根据,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其应承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