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0民初20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5100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10015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鹿泉区智慧停车场建设项目二标段(地下停车场)工程签订了《基槽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格:外运土按实方结算每立方米35元。付款方式为总工程量完成50%(实方)为乙方支付第一次进度款;工程量完成100%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20日内,双方按实测核定的工程量进行最终工程量结算,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后一次性付给乙方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至施工完毕,经被告确认原告共37429立方米,应付原告施工款共1310015元,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相应发票,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510015元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承包范围为施工现场内原有道路爆破清运、基础爆破、树根清除等,承包价格为外运土按实方结算每立方31元,而非35元,总工程款应为1160299元,我司已经支付800000元,未付工程款360299元。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工期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37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答辩人书面为准,如因被答辩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被答辩人于2021年7月10日进场施工,2022年3月27日完工,共计施工206天,扣除下雨、大气污染、春节等不能施工天数为120日及合同约定工期37天,被答辩人逾期天数104天,应当支付答辩人逾期完工违约金520000元,扣除应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360299元,被答辩人还应支付答辩人违约金159701元。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逾期违约金520000元。2、反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基槽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将鹿泉区智慧停车场建设项目二标段(地下停车场)工程基槽土方挖运工程分包给被反诉人,承包范围为施工现场内原有道路爆破清运、基础爆破、树根清除、开槽、开挖坡道、垃圾、好土全部外运.承包价格为外运土按实方结算每立方米31元,工期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第6、2条约定,被反诉人应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因被反诉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被反诉人实际于2021年7月10日进场施工,2022年3月27日完工,反诉人酌情扣除大气污染、防汛、疫情、春节等造成的停工期间120天,被反诉人逾期完工天数为104天。被反诉人的逾期完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反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反诉人对该项目的地况未向被反诉人如实相告,导致被反诉人实际进场时间晚于合同日期,从这一事实可推断出反诉人被反诉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合同时间应是计划性开工时间,并不是准确性开工时间,依据这一计划性时间施工必然会导致实际施工时间与计划性施工时间存在不同的问题。第二,工期延误的原因并非被反诉人原因。首先,被反诉人进场后依据场地的实际情况正常施工,是受甲方的监理单位管理的,不存在按其自身意志随意施工的行为。其次,监理日志也可以证实,施工时间的停工均非被反诉人原因造成,反诉人主张扣除停工期120日,逾期104天,无任何依据,系其主观臆断的结果。所以合同对工程延期做了约定,但本案并被反诉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被反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被反诉人自进场施工至施工结束,反诉人从未通知过工期延误问题,更没有给开具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直至被反诉人提起本诉,且其反诉金额与工程款金额相差不大,由此可见反诉人的诉讼目的是逃避给付被反诉人的施工款。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基槽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单价35元等。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被告项目管理人员,项目工程量为37429立方米。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应被告公司***要求,为本项目劳务出具全部发票,共1320515元。
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其聊天记录与原告出具发票的时间及被告支付部分劳务飞的时间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是应***要求出具了全部发票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照片,证明施工现场存在生活垃圾,与全是建筑垃圾不同,生活垃圾运输成本增加,基于此双方协商将合同单位从31元变更为35元。
证据七、证人***出庭申请,***可以证明合同单位由31元变更为35元的事实。
证据八(反诉证据):北京磐石某某公司出具的施工监理日志,证明被反诉人并没因自身原延误工期,更不存在延误工期100多天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
首先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该合同的内容均为机打,但合同第二条单价部分以及第六条第八款,第七条第一款存在手写更改,更改处无我方人员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一项目合同约定的单价为35元,应以更改前的31元为准。
针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
针对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开票总金额为1320515元,发票没有注明单价,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单价,另外发票总额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也不一致,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1310015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针对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回单无异议。
针对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21年11月告知了原告开票信息和邮寄地址,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5月21日期间双方没有沟通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是按照***的要求数额开具的发票,也不能证明合同单价。
针对证据六现场照片三性不认可,首先不能确定照片来源以及照片的拍摄地点,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是经过协商与沟通的不存在被告未告知原告土质的情况,原告对土质情况是明知的。
对反诉证据施工监理日志,我方收到的监理日志只有191天的,根据日志的记录我们将有日志记载的涉及大气污染、降雨、春节以及塔吊进场不能施工的天数以及虽然没有日志根据原告提交的日志可以确定因大气污染春节等各种不能归结于原告的原因的施工天数全部扣除,共计未121.5天。该天数和我方扣除的天数120天基本是吻合的,该原告提交的日志中并非全部是非原告原因不能施工,该日志可以体现出有18天原告属于正常施工状态,具体日期为2021年7月16日、2021年8月7日、2021年8月15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2日、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1月24日、2022年2月22日、2022年2月23日、2022年2月24日、2022年2月25日、2022年3月4日、2022年3月5日、2022年3月7日、2022年3月8日、2022年3月9日共计18天。根据日志记录应当扣除的天数为2021年7月份:11日下午、12日、17日下午、18日、19日、21日至31日共停工15天;
2021年8月份:4日、8日、19日、20日、24日下午、31日共计5.5天;2021年9月份:2日、4日、5日、6日、11日、12日、17日下午、19日、20日、21日、26日、共计10.5天.2021年10月份:3日至7日、18日、19日、28日、共8天;2021年11月份:1日至8日、17日至19日、20日上午、25日至29日、30日上午共计停工17天;2021年12月份:3日至30日共计停工28天;2022年1月份:8日至11日上午共计停工3.5天;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2月21日春节期间共计停工28天;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8日共计停工3天;2022年3月份:10日至12日,共计停工3天;以上共计121.5天。其他天数均是正常施工或者是没有正当原因未施工,是正常施工或者是没有正当原因未施工的天数不应当扣除,另外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工期可能会涉及大气污染、降水等因素是有一定预期考量的,因而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我方主张的120天扣除更为事宜。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基槽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土方单价、工期以及逾期完工的处罚等内容。
证据二、监理日志两张,证明中建禾进场时施工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最后一次施工时间(完工)为2022年3月27日。
证据三、整改通知单,证明因土方工程进度缓慢,被业主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加强管理,加大人、材、机投入。
证据四,鹿泉区智慧停车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海山公园场地协议,雪龙如逾期完成建设和占地恢复,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作为违约金。
证据五、某乙公司与项目业主总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十个月,并约定了承包人逾期完工违约责任。
证据四和证据五可以证明因反诉被告违约逾期完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但第二条价格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更改为35元,最终被告也是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并结算,也是按照35元的价格结算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进场时间不代表开工时间。证据三的主体系石家庄市鹿泉区环境容貌考评指挥中心与被告之间,要求整改的原因也非单一且均未指向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的主体和内容均不涉及原告,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占地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6月30日,故被告不能依据上述两个协议将其如果违约的责任直接推定为原告。证据五与原告无关,导致合同违约的情形是多样的,被告不能武断的将违约责任推给原告,被告与发包人之间的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仅约束合同向对方,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承包鹿泉区智慧停车场建设项目二标段(地下停车场)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15967546.53元,计划开工2021年1月26日,计划竣工2021年11月26日。此后,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基槽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现场内原有道路爆破清运、基础爆破、树根清除、开挖坡道,垃圾、好土全部外运。工期要求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总工程量完成50%乙方支付第一次进度款;工程量完成100%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同后20日内,双方按实测核定的工程量进行最终工程量结算,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该合同承包价格外运土按实方结算每立方米原为“31元”,后修改为“35元”。对于修改的原因,某甲公司称因案涉工程存在生活垃圾,土方外运成本增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单价由“31元”上调为“35元”,协议中的修改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自行修改。某乙公司对此不认可。某乙公司称,单价应为31元,协议中单价系某甲公司私自修改。庭后,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书中所修改部分是否“***”的笔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某乙公司未提供鉴定检材。
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某甲公司共计完成土方外运37429立方米。2022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开票金额1320515元。
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完工时间为2022年3月27日。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1年12月16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
另查明,***原系案涉工程施工时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称,工程开始施工后发现存在大量生活垃圾,后由***、***、***和某乙公司的“韩总”共同协商一致,单价由“31元”改为“35元”,***亲自将合同上的单价改为35元。某乙公司及***(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对此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工程单价;二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就逾期完工向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关于工程单价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基槽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单价系在原有合同上进行了修改,但未有备注或签名确定修改人员。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后,某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修改自己为***修改,但***作为某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准予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对修改部分是否***的笔迹进行鉴定。***作为某乙公司的员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有义务配合提供鉴定检材,某乙公司无合理理由拒不配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采纳某甲公司的主张,按35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总价为37429立方米×35元=1310015元,扣除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00元后为510015元。
关于逾期完工的问题。一方面,案涉工程发生在疫情期间,某乙公司虽认为其扣除了疫情要求停工的时间,但按常理判断工程需要投入大量人力和机械设备,往往不能在管控后结束立即全面放开,因此在扣减相应天数的同时还应考虑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实际影响,在政府要求停工的基础上适当延长施工方的扣除时限较为合理。另一方面,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工程现场还有其他队伍负责清槽和开挖条形基础,该两项工作与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交叉,整体土方开挖工程完工的时间不可避免会受到两方施工进度的影响,在某乙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逾期系因某甲公司导致的情况下,某乙公司要求扣除某甲公司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100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1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并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