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3514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8756909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被告:寿县丰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丰庄镇029县道310省道路口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4507Y。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建筑公司”)、寿县丰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庄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昌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5995.95元及逾期利息36305.14元,合计782307.09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2022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丰庄镇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丰庄镇政府将丰庄镇新时代农民创业园项目发包给宝昌建筑公司施工,宝昌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将该项目的安装部分(不包括变压器安装、电梯安装)、室外部分分包给***施工,该部分合同价(商务标)为1253832.95元。2023年6月26日,丰庄镇政府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确认***施工部分的合同价(原商务标)未发生增减,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款与合同价(原商务标)一致。另,在***施工过程中,***委托***代为购买案涉工程室外雨污波纹管及卫生间挡板,其中室外雨污波纹管花费19163元,五个卫生间挡板花费18000元。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共计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其中75000元支付给***,另70000元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宝昌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以上共计支付545000元,尚欠745995.95元至今未付。
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日完工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丰庄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部分安装、室外工程由***转包给***施工属实,***施工的内容双方尚未核对,工程量尚未结算,***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不明确,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无依据。按约定本应由***施工的室外电线安装工程由王某实施,该工程价款为126488.35元,落地空调、暖空、消防广播、水表、砌筑的蹲便器由被告***组织实施,价款为503726.9元,上述已完工价款为630215.25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中扣减相应部分。代购材料是包括在中标价内,原告所述代购材料的事实没有依据。应当按约定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结合中标清单价下浮10%,同时应缴纳税率12.6%的税收,应交给被告***的10%管理费。鉴于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内容不明、价款不确定,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宝昌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认识原告***,对于被告***如何分包给***的,我公司不知情,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公司。
被告丰庄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系镇政府与被告宝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镇政府就整个工程施工交由宝昌建筑公司实施,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镇政府主张权利,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5.1的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故镇政府不是适格主体。该工程于2023年6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最终审计价为13251475.04元,截至目前镇政府已向宝昌建筑公司支付5笔,共计13906475元,扣除履约保证金655000元,已拨付工程款13251475元(含质保金),镇政府全部足额向宝昌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对丰庄镇政府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8月1日,丰庄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宝昌建筑公司××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宝昌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13116088.15元,合同第3.5.1条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肢解工程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2023年6月21日丰庄镇新时代农民创业园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6月26日工程款结算经审计定价13251475.04元,丰庄镇政府已全额支付宝昌建筑公司上述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宝昌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是9%。
宝昌建筑公司在××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又将其中部分安装工程(即投标报价表中的“安装原商务标”“室外部分原商务标”)分包给***,宝昌建筑公司与***、***与***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项目施工完成后,宝昌建筑公司扣10%管理费、12.6%税收之后,与***结清工程款。***分包施工部分,因与***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产生分歧,未能协商一致未结算清楚。***认可收到***直接支付75000元、直接支付工人工资70000元、宝昌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400000元,工程款共计545000元。在宝昌建筑公司的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记载“安装原商务标”价格1527344.60元,其中的电梯工程400000元不是***施工,“室外部分原商务标”价格126488.45元,该室外部分实际是王某经***介绍、联系***后,由王某具体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查询单、通话录音、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及结算审计汇总表、银行转账回单(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丰庄镇政府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计报告、拨付工程款明细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均以各自记载的内容为准,各方与记载内容不一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供的履约信息表只是网站公布的合同信息,不能证明完工交付时间,不予认定;证人谢某的证言系单方陈述,陈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工程价款计算表系自己单方制作,***对其中的扣减项目均不予认可,故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人周某、***、胡某、杨某的证言,证人均跟随***干活与其有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与***双方对结算价款约定扣除比例的证据,故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承包人宝昌建筑公司与丰庄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经发包人丰庄镇政府同意,口头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的安装工程口头协议分包给***,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但鉴于***的分包部分工程已经完成施工,项目整体工程也已全部竣工验收交付,故***要求口头协议相对方***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昌建筑公司与***口头协议转包工程后已完成工程结算付款,***是经***分包施工,与宝昌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要求宝昌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庄镇政府作为工程业主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向承包方宝昌建筑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要求丰庄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从***处分包的室内外安装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施工范围,***称自己施工了宝昌建筑公司的投标报价表中除电梯工程外的全部工程,并含王某施工的室外安装部分;***称应当扣除电梯工程及王某施工的室外安装工程,并扣除宝昌建筑公司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记载的空调器、暖通、消防广播、水表、蹲便器等自己施工的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均没有提供自己具体施工的资料,而宝昌建筑公司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与分项工程量计价清单价格一致并已经结算完毕,结合本案转包分包事实,以宝昌建筑公司的投标报价汇总表确定施工范围,***与***均认可扣除电梯工程,并认可室外安装工程由王某施工,故该两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即宝昌建筑公司投标报价表中的室内部分安装工程1527344.60元应扣除400000元电梯部分,室外安装部分126488.45元属于王某施工,应当予以扣除。***实际施工项目为室内安装部分,计价1127344.60元(1527344.60元-400000元=1127344.60元)。关于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就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在此情形下可以参照已经支付的合同工程价款数额计算。参照宝昌建筑公司的合同价款,按照***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计价1127344.60元,酌定扣除税费等合理部分15%,为958242.91元,***已经支付545000元,下欠***413242.91元(958242.91元-413242.91元=413242.91元)。
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应折价补偿,而并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代购工程材料款37163元,***不予认可,***申请的证人谢某当庭陈述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3242.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12元,由原告***负担2062元,被告***负担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