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罗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余鸿宝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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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93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新余,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鸿宝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新钢街道办事处沁园路260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小荣,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江西罗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长青北路金地公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新群,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文辉,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鸿宝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江西罗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星、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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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原告工程款520,823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27,365元,合计548,18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设备款27,365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在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钢公司)承接相关建设工程并将新钢公司B8筒仓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新钢公司B8筒仓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按施工所需的钢材数量以1,300元/吨作为计价依据,同时参照其他几个筒仓的高低平均价以就高不就低的形式计价。被告应按原告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钢筋封顶完工时支付总工程量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不能及时发放农民工的工资。2020年12月9日农民工向新余市劳动监察部门进行维权,第一被告向农民工发放了所拖欠的全部工资,但第一被告却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原告施工耗用钢材666.452吨,按1,300元/吨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为837,655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316,832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520,823元。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基建设备是他们自己提供的不是我们提供的。他们做事的量没有这么多,大概就是做了500多吨,具体的我们没有算,我们应当以新钢的计算为标准。
第二被告辩称,不认可,工程造价按1,300元每吨是不合理的,我们是按新钢的高低平均价大概是600-700元每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按高低平均价签订的,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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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行情已超过了市场行情,我们是把劳务包给了第一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材料为证:1.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录音光盘1份(宁永红与龚玉敏的通话录音);2.鸿宝公司工资发放表4份(复印件)、考勤表14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份、原告与第一被告实际控制人张建仁微信聊天记录一份;3.钢筋送货单9份、照片8张、视频资料1份;4.新余市志军机电购货单2份;5.证人黄某的证言。
两被告未举证。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1号证据中的录音光盘1份(宁永红与龚玉敏的通话录音)、2号证据中的考勤表14份、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举3号证据的钢筋送货单9份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调取第二被告与新钢公司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具体,而且原告是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第二被告与新钢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向本院申请了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以当事人不提供建筑工程鉴定相关材料无法出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由退回鉴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第一被告按图纸的钢筋工作内容承包给原告,原告必须按要求进行钢筋制作安装施工;承包方式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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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按第一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变更资料,按施工规范施工,包工、包质量、包钢筋翻样、包风险、包文明施工、包进度;价格与结算方式为新钢B8筒仓项目按各个筒仓的高低平均价计算,每个月按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钢筋封顶完工付总工程量的90%,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到新钢B8筒仓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由张建仁付给原告人工费12万元。2020年12月经有关部门处理,第一被告又直接付给原告的员工136,832元,第一被告还通过其他方式分两次付给原告10万元和5万元,共计406,832元。在原告施工到筒仓地上高度32米处时,双方停止了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406,832元,原告施工到了筒仓地上高度32米处,之后由他人继续施工。由于《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价款,原告也没有提供筒仓高低平均价的证据,在本院委托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时,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可供鉴定的材料,因此,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出原告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原告要求按施工耗用钢材666.452吨,按1,300元/吨计算已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总价款为837,655元的证据不充分。第二被告不是《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因《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引起纠纷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8,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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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己购买的设备,即使用于履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也不是第一被告在《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设备款27,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桃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