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512民初175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泰山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系该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国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支付原告的保险金115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新东方公司员工,于2017年5月10日入职,为被告新东方公司所承建汕头市XX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项目钢筋工,包工头为柳某。2017年10月10日早上7时35分,原告在项目工地调运钢筋时,意外被钢筋压伤。之后,原告被送进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日按被告新东方公司及柳某的要求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卧床休息至术后2月,佩戴腰围半年,循序渐进功能锻炼。第一次住院共22天。并且于2017年11月1日按被告新东方公司及柳某的要求转入汕头市濠江区珠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第二次住院共104天。之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进入汕头市中医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8日出院。第三次住院共19天。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汕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278号),原告因故受伤,致T11、T12椎体骨折等,行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52%,构成保险八级伤残。根据被告新东方公司及国任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国任公司按115000元进行赔付计算。但是,原告至今一直没有收到该笔保险金。而且两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被告新东方公司没有先行垫付伤残费用12万给原告。至今也没有支付该笔伤残费用给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东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8年2月12日被告新东方公司已委托柳某与原告在汕头市濠江区马滘街道人民调解会就本案作出调解,并通过柳某将保险理赔款项115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国任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于2018年7月份向其提出理赔申请,并授权被告新东方公司办理相关理赔事宜,且同意其将本案的保险赔款划入被告新东方公司的账户。在相关理赔资料补充齐全后,原告委托被告新东方公司与其达成理赔协议,本次事故原告损伤赔付金额为115000元,其已于2018年9月27日将本案赔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新东方公司,其已履行了本次事故的赔付责任。本案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依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其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责任,无存在过错行为,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 原告与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1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确认。对被告国任公司提供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保险金理赔授权委托书,原告认为上面的名字虽系其所签,但签名时内容是空白的,并提交了两份只有原告签名而内容空白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保险金理赔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空白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保险金理赔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其在清楚内容的前提下所签,也视为其放弃对内容核实的权利,其应对其签字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国任公司提供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保险金理赔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对证人柳某的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柳某的证言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新东方公司员工,于2017年5月10日入职,为被告新东方公司所承建汕头市XX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项目钢筋工。2017年10月10日早上,原告在项目工地调运钢筋时,意外被钢筋压伤。之后,原告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汕头市濠江区珠浦医院及汕头市中医医院治疗。2018年2月12日,被告新东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工伤调解一事,特委托受托人柳某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调解金额;代为起草、签收、转递调解文书;特别授权代理”。2018年2月12日,马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召集原告***和柳某进行调解,并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经调解,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柳某一次性补偿***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8年2月13日先付80000元,余款30000元待保险金出险后七日内付清。2.***住院到2018年2月12日为止所有费用由柳某负责结清。3.双方今后均不得因此事挑起争端,否则负全部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7月4日及2019年1月25日收到柳某80000元、30000元及5000元。柳某证实上述款项是被告新东方公司支付给他,然后由他再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新东方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24时止。2018年3月16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更称为国任公司。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国任公司提交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中的领款方式为转账到新东方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汕头分行的账户。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签署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原告***同意将保险赔款划入本人单位指定的账户,即被告新东方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汕头分行的账户。2018年9月20日,被告国任公司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签署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新东方公司已先垫付伤残费用12万元给付伤者***,经双方协商,被告国任公司按115000元进行赔付计算,赔款由被告国任公司直接支付到投保单位被告新东方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汕头分行的账户。2018年9月27日,被告国任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赔款转入新东方公司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领取的115000元是谁所支付;2.被告国任公司是否有支付保险赔偿款。针对上述争议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所领取的赔款115000元是由被告新东方公司支付给柳某,再由柳某支付给原告***,而在被告新东方公司通过柳某垫付赔款给原告***之后,被告国任公司也将赔款115000元划付到被告新东方公司,被告国任公司已经支付保险赔偿款。现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该笔保险金,而且在被告新东方公司与被告国任公司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新东方公司没有先行垫付伤残费用给原告,柳某支付的115000元并不是保险金,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支付原告的保险金11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