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5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3************7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文,广东通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附属楼107。
法定代表人:邱传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华,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芮,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新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新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与新东方公司之间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纠纷,并不是单纯的借款纠纷,实际款项由新东方公司发放给工人,**不清楚如何发放及发放多次,**未实际经手任何款项,款项本应当是支付建设工程的款项。新东方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反而设计骗局诱惑**签名,进行诉讼,属于诈骗罪或者虚假诉讼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新东方公司中标汕头市潮南区*******施工项目,工程名称为高效节能水织造印染加工工程。新东方公司将上述项目厂房、研发楼等所有模板工程非法转包给**,**组织雇佣七八十个农民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东方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不得以四处借债进行发放工资。新东方公司迟迟不按照工程进度等相应的款项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闹事。**是一个很老实本分的人,工人都是**组织过来的,**宁可自己吃亏,也不能让工人吃亏。新东方公司多次要求**加快雇佣人手施工,并承诺施工过程进度款不够,新东方公司可以先借款给**用于发放工资,然后在进度款或者在结算款中扣除,**只要在借条上签名就行。所有的进度款及借款发放由新东方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并未经过**之手,**未收到任何款项。**是四川巴中市人,作为一个包工头来汕头包工。新东方公司与**就是因为承包关系,新东方公司才有可能出借给**,如果双方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根本不可能借到任何款项。款项全部都是由新东方公司发放给工人,**根本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也不清楚实际款项发放金额,**与新东方公司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条中款项来看,尾数到分,双方借款怎么借款不可能到分,工人的工资也是都是一天200元到300元整数。款项实际内容涉及工程款。**在所承包的工程完成95%后,新东方公司使用各种手段让**不得不退出工地,同时拒不结算工程款项。新东方公司又以之前签名的借条起诉**,新东方公司设局欺骗**签名。新东方公司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同时又是虚假诉讼的行为。新东方公司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借款内容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也未收到任何款项,通过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新东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或者虚假诉讼罪,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与新东方公司基础关系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所借的款项本应当属于新东方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新东方公司利用资金等方面的优势,虚构借款事实,实际资金款项来源与去向全部由新东方公司所掌控,**从未接触款项,款项由新东方公司直接转账与现金交付给第三人(施工工人、农民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金融通行为,借款后必须有实际交付,并借款人自由安排款项的行为。借款用途由新东方公司实际管控并通过新东方公司发放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工人工资,不符合资金融通的性质,因此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款项也不是融通的行为。**与新东方公司直接不存在资金融通,资金需要是用于新东方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成本,**从未接触款项,也未参与工资发放。新东方公司为非法占有目的,设局诈骗**款项,拒不支付工程款,使用各种手段迫使**的班组退出工地,拒不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反而持有未实际发放的借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片面机械的理解法律,仅仅依据书面借条进行审理,并无其他转账或者支付凭证为辅助证据,导致**原来应该得到工程款,反而要向发包人新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现象,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目的。三、一审法院开庭时新东方公司增加6%利息标准,一审法院未对**进行法律上的释明,导致程序违法。四、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建筑领域农民工的工资发放由总承包方通过银行账户代为发放,这是政府的硬性规定。
新东方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新东方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发放工人工资的需要,分别于2019年6月9日向新东方公司借款70000元;2019年7月6日向新东方公司借款20000元;2019年7月18日向新东方公司借款96837元;2019年8月9日向新东方公司借款75000元,2019年9月12日向新东方公司借款418302.7元,共计680139.7元,并向新东方公司出具5张《借款条》,《借款条》上写明是为发放工人工资的需要而向新东方公司借款,**均予以签名确认。上述款项也已由新东方公司发放到工人手上,并由**在工人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也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借款均已由其所雇佣的工人直接签领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新东方公司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新东方公司也已向**支付借款,应由**承担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新东方公司与**的借贷关系明确,**上诉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应混为一谈,且新东方公司和**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是以**包人工的方式承包工程的,工人的工资本就应由**承担,**因无法发放工资而向新东方公司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款由新东方公司发放给**雇佣的工人是**借款的用途,也与《借款条》中的约定一致,并不影响**向新东方公司借款的事实,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款的有关法律规定审理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三、一审法院对于新东方公司关于6%的利息请求是当庭给予**释明,并且征求**是否需要答辩时间,**直接回答法院不用并直接放弃,一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四、**所说的相关政策法规是针对建筑工程的相关规定而本案是借款关系,与所陈述的政策法规无关,**向新东方公司借款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至于**借款后的用途那是另外层次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抗辩拒绝支付向新东方公司的借款。
新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新东方公司借款680139.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承包新东方公司在汕头市潮南区的工程项目,为发放其所雇用工人工资需要,分别于2019年6月9日向新东方公司借款70000元,2019年7月6日向新东方公司借款20000元,2019年7月18日向新东方公司借款96837元,2019年8月9日向新东方公司借款75000元,2019年9月12日向新东方公司借款418302.7元,上述借款共680139.7元,并向新东方公司出具《借款条》5份。借款后,**至今尚未将上述借款付还新东方公司,新东方公司遂于2019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确认上述借款均已由其所雇用的工人直接签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新东方公司借款680139.7元,并出具借条,新东方公司与**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新东方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680139.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东方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当事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新东方公司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该主张,应予支持。**辩称借款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不是借给其本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借款用于发放工资只是**借款的用途,这并不影响**向新东方公司借款的事实,故对**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借款680139.7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7元,由**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综合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新东方公司向**主张债权,有**签名确认的《借款条》5份为据,《借款条》对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和**已收到《借款条》所载借款均已明确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签名确认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及其本人一审陈述予以印证。**上诉主张涉案《借款条》系新东方公司设计骗取其签名并虚构借款事实、案涉借款属于新东方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在新东方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其上诉主张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完全明白其在案涉《借款条》及工人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但在出具《借款条》后一直未对相关事实提出异议,亦没有主动采取相应的积极补救措施,其行为显然有悖常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在一审期间并未就其要求新东方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主张提起反诉,故**应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1.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介志
审判员 刘静文
审判员 庄晓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