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203民初1730号
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濠江区马滘大众路28号附属楼107。
负责人:邱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梓豪、徐玲,北京市盈科(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鹏建设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星社区上德路上星商业街2栋九单元1201。
法定代表人:蓝朝。
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鹏建设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广东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称,201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新风除霾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揭阳恒大华府首期××#楼、××#楼的新风除霾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647902.80元,采用按(每户)固定单价包干方式,按现场实际户房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开始实质性施工后10天内支付10%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指示入场施工,但自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开始,被告便未依约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多次承诺但却未付还。原告考虑到不耽误楼盘项目的整体进度,便继续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的设备安装。2021年1月30日,双方确认:上述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工程整体施工已完成,且完成测验和调试,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现场核减工程价49275.12元,最终结算总价为598627.6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81033.27元(95%进度款),但被告之后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033.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未通知被告应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而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所在地也不明确,且合同显示签约地点为“汕头市濠江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黄望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丽霞
书 记 员 江洁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