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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胡某;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31民初794号 原告:汪某,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暨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杨某之妻),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庆市垫江县。 原告汪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8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被告承包的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巫溪至某高速公路项目WYKHX房建一工区项目部从事钢筋作业,该项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到原告劳务工资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进行推诿,一直无限期拖欠至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条、第16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汪某本人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委托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法律工作者***向本院起诉,本案诉讼不是原告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原告汪某的名义提起诉讼系无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申萧